法定资本制(legal capital syste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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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资本制是指公司在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对公司的资本总额作出明确规定,并须由股东全部认足,否则公司不能成立。这种资本制度的目的就是防止空壳公司的设立,使公司在成立时就有承担责任的最低财产。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是实行法定资本制。
在实际的经济活动中,法定资本制也存在一定的弊端。首先,资本确定原则要求公司在设立时就一次收足大量资本,这使公司设立变得困难;其次,公司在设立之初,由于经营活动尚未完全开展,可能导致资本的积压闲置;第三,由于公司资本在设立一次发行认缴完毕,而在公司未来经营中如需增加资本时,又不可避免地会遇到繁琐的增资法律程序。为有利于经济的发展,在现代公司资本立法中,一些国家不再严格恪守这些原则,而是吸收英美法系国家创立的授权资本制。
(1)严格的法定资本制。法定资本制为法国所首创,后来为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所普遍采用。“法定资本制也称确定资本制,是指在设立公司时,发起人必须按照章程中所确定的资本数额,足额缴齐或募足后,才能使公司成立的一种资本制度”。法定资本制的核心是资本确定原则,其实质是公司依章程资本全部发行并足额实缴而成立。我国《公司法》第23、78条规定,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第25、26条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上述各条规定都证明这样一个事实,即:我国《公司法》实行的是严格的法定资本制。
(2)较高的最低注册资本额。在大陆法系国家,用立法规定设立公司所必须达到的最低资本额,其目的是用立法保障公司设立目的的实现,从而维护整个社会交易的安全。但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是,“《美国标准公司法》早在1969年就取消了有关公司最低资本额的规定,同时也取消了一些相类似的规定”。我国《公司法》师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在第23条和第78条对公司的最低资本额作了规定,但是这个“最低资本额”的门槛实在高,这已为学者们所共识。根据现行《公司法》,人们普遍感觉公司难办,因为办一个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也要10万元。
(3)增资条件太严而减资条件又太简。目前我国《公司法》依然固守传统大陆法系公司资本制度的内容,没有体现当今世界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潮流,这些就集中体现在我国公司法对增减资本的态度上:增资条件过严而减资条件又太简。我国《公司法》不允授权发行资本,增加资本途径主要体现在第137条发行新股的规定里。依照该条规定,公司至少在成立3年后才能通过发行新股的方式来增加资本。除时间条件外,第二款规定了公司业绩条件,这样要求主要是出于保护股东利益的需要,无疑是正确的,但是一律要求公司最近3年的连续盈利,并可向股东支付股利后,才可以发行新股的方式增资,就未免过于苛刻。公司减资,是指公司成立后依法定程序减少资本额的行为。减资的实质性条件,我国《公司法》没作具体规定,相对于增资的条件,《公司法》对减资条件的规定要宽松得多,减资与否以及如何减资,在很大程度上几乎全凭公司的自己的意志。我国《公司法》对此几乎无任何规定。为此,应简化增资程序,降低增资条件,拓宽增资渠道,并对减资的法定条件予以明确,以完善这些立法的缺陷。
我国《公司法》沿袭了大陆法系的法定资本制,法定资本制的核心,是“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资本不变原则。
1.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确定原则要求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在公司成立时由股东全部认足,同时要求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达到法定的最低限额,否则公司不能成立。资本确定原则的含义有二:其一是要求公司资本总额必须明确记载于公司章程,使之成一个具体的、确定的数额;其二是要求章程所确定的资本总额在公司设立时必须分解落实到人,即由股东认足。确定的公司资本是该资本实力的直接标志,也是有限责任股东承担责任的限定范围。资本确定原则在我国《公司法》中具体表现为:
(1)规定了法定资本的最低限额。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的法定资本的最低限额的规定非常具体,不仅考虑了不同类型公司的差别性而且对不同行业的公司作了不同达到规定。其中,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① 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人民币50万;② 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5O万;③ 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30万;①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人民币10万。特定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高于上述规定的,由法律、法规另行规定。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为:不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特定行业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高于上述规定的,由法律、法规另行规定;上市公司为人民币5000万元。
(2)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否则公司不能成立。
2.资本维持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又称资本充实原则,要求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应当维持与其资本总额相适应的财产,保持公司的偿债能力,保护债权人利益。资本维持原则在我国公司法中的具体表现为:
(1)股东不能抽逃出资。为了确保公司资本的真实可靠,维持公司资本,我国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第93条规定,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能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之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2)利润分配的严格程序。我国公司法第117条第4款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后所余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 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所持的股份比例分配。第5款规定,股东会或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如果公司股东在税后利润用于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公益金之前进行分配,实质上就是股东分配了本属于公司的财产,这当然是侵害了与公司资本相维持的财产,减低了担保清偿债务的能力。
(3)累计转投资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如果对外投资过多,公司自身用于生产经营以及清偿债务的财产就减少了,不符合资本维持原则,故我国公司法第l2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积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 ,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
(4)股票的发行价格不得低于票面金额。股票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表现形式,股份的总和即为公司的资本。为了维持公司资本的实际财产价值,我国公司法第131条规定,股票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
(5)公司持有本公司股票的限制。如允许公司持有本公司股份,则公司相应的具体财产就流人股份转让人的腰包,虽然公司的抽象财产并没有减少,但公司的具体财产却因收购本公司的股份而减少。而且就公司的财产性质而言,公司不能成为自身的股东,当然不能持有本公司的股份。因此我国公司法第149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
3.资本不变原则。资本不变原则要求公司注册资本非依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改变,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必须严格按法律规定进行,必须通知债权人且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并不能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就立法意图而言,资本不变原则与资本维持原则基本一致,都是为了防止因公司资本的减少而导致公司责任能力的缩小,从而强化对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的保护。资本不变原则在我国公司中的具体表现为:
(1)增减注册资本必须严格按法律规定进行。我国公司法第39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减少资本时通知和公告程序。公司法第186条第2款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提供相应的担保。
(3)公司减少资本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资本的最低限额。这是我国公司法第186条第3款的规定。
法定资本制的这些原则都显示了我国的立法意图:
其一,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这是我国采用法定资本制的最根本的意图所在。资本确定原则中要求公司的资本总额必须达到法定资本的最低限额,因为资本信用是公司的灵魂,它决定着民事主体承担财产责任的实际能力和范围。公司资本额越大,其履约能力和承担财产责任的能力就越强。法定资本制的本意在于:一旦公司破产,可以用最低资本额内的资金偿还债务。资本维持原则的意图也在于此,因为在公司成立后经营活动中,由于盈利或亏损,以及公司财产的无形损耗,都将使公司的实有财产的价值高于或低于公司的资本,使公司的资本实际上是个变数。当公司的财产高于公司资本时,其偿债能力亦随之增强,一般不成问题,但当公司的实际财产低于公司资本时,就必然使公司无法按其资本数额来承担财产责任。为了防止因公司资本的减少而危害债权人的利益,要求公司在存续期间要维持相应的资本。资本不变原则是为了防止因公司资本总额的减少而导致公司责任能力的缩小,从而强化对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的保护。
由此可见,法定资本制处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不会因股东的有限责任而受到伤害的目的,将公示公司的信用度作为资本的主要功能加以设计。
其二,为投资者进入市场、参与竞争划定门槛。法定资本制意味着公司的设立应要达到法定的最低资本限额,这就可避免因无最低资本额之限制而滥设公司,减少因此衍生的为维持社会经济秩序而产生的高成本。
其三,避免空壳公司的产生。通过对公司法定最低资本额的强制性规定,可以促使公司拥有最基本的物质条件,以保障公司成立后的正常生产经营之需,避免公司因缺乏资金而不能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而形成空壳公司。
法定资本制曾为诸多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纳,但公司法发展趋势表明,曾经采取法定资本制的国家已逐渐转向采纳授权资本制或者折衷资本制,继续坚持法定资本制的国外立法例极其罕见。就法定资本制来说,主要有三种实现途径。
第一,全额实缴制。即目前采取的实收资本制,要求发起人在公司设立后合理期限内,将所认缴的全部出资缴纳到位。依此,公司成立后不久,即可取得公司章程记载的全部资本。全额实缴制具有刚性化特征,发起人设立公司时,无须考虑公司中对资金的随时需求,必须将认缴资金全部缴纳给公司,公司董事会有义务有效地运用该资金。这种强制董事会承担的有效利用义务,有时显得十分苛刻。在缺乏减资制度配合情况下,全额实缴显然会增加设立公司难度,甚至容易引起对公司资金的无效或者低效利用。在全额实缴制下,法定资本制还容易限制公司融资渠道,在公司经营遇到困难时,往往会加剧公司融资难度。
第二,分期缴纳制。公司成立后才具有收受发起人出资的适当资格,全额缴纳制在实践中会自然演变成分期缴纳,但这种变形的分期缴纳是被动的而非主动的制度构建,与法定分期缴纳制存在着本质差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9条规定,公司设立登记,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公司章程应当就上述出资的转移事宜作出规定,并于公司成立后6个月内依照有关规定办理转移过户手续,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我们认为,行政规章只是迫不得已承认股东延缓出资的事实,这与承认分期缴纳出资的含义有所不同。目前,我国仅允许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企业法采取分期缴纳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28条规定,合营各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期限缴清各自的出资额。逾期未缴或未缴清的,应按合同规定支付迟延利息或赔偿损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合营合同中规定一次缴清出资的,合营各方应当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合营合同中规定分期缴付出资的,合营各方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并且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亦参照执行上述规定。
第三,担保缴纳制。英国公司法及我国香港公司条例都允许设立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即发起人设立公司时只须承诺而无须缴纳出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通常只适用于以公司形式从事非赢利性的事业活动,不适用于从事商业活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少部分运营资金来自于发起人缴纳的出资,但最主要来自于社会捐献和贷款。一旦已有资金不能支撑公司运营或者公司面临破产时,发起人须将承诺资金交付给公司,用以偿还公司债务。
法定资本制对应于授权资本制、折衷资本制的资本形式,它强调公司股东会对公司增减资本享有最终决定权,公司须等到公司收到发起人缴纳的出资后才能成立。全额缴纳、分期缴纳和担保缴纳是公司收取资本的具体方式。从现行立法来看,我国采取了法定资本制加实收资本制结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