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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不同国家奉行的资本制度不同,公司资本的涵义存在不小的差异。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公司资本通常指公司的注册资本,即公司成立时注册登记的资本总额,往往等同于发行资本、实缴资本等概念,不允许存在授权资本、催缴资本。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公司资本分授权资本、发行资本、实缴资本、催缴资本而有不同含义。这种差异性形成了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两大基本的公司资本制度。随着经济的发展,大陆法系国家奉行的法定资本制暴露出诸多弊端,缺乏效率和活力不足成为致命弱点,于是人们开始把目光投向授权资本制以寻求问题的解决。
然而,在借鉴授权资本制时,考虑到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法律文化和司法制度的巨大差异,深刻理解授权资本制的制度设计,而非简单照搬是非常必要的。大陆法系国家视其国情做出了不同的技术处理,走的实际上是一种折衷的道路,其现行的资本制度在学理上被统称为折衷资本制。要探究折衷资本制的内涵就必须清楚授权资本制和法定资本制的区别,折衷资本制兼采两种公司资本制度的优点,以核心为“法定”还是“授权”可以区分为许可资本制和折衷的授权资本制。
折衷资本制是介于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之间的一种折衷资本制度。虽然各国的折衷做法不同,但仍可以给折衷资本制下一个简单的定义。所谓折衷资本制是指公司成立时必须要在章程中载明公司的资本,但并不一定要认购缴足,而是规定一定的认购比例或在规定的期间内全部认足。折衷资本制既有法定资本制保障交易安全的优点,也有授权资本制公司设立方便,运作灵活的优点,因而具有较强的生命力,代表着现代股份有限公司资本制度的发展趋势。
折衷资本制的内涵可从三方面认识:其一,折衷资本制度是法定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的规制理念的折衷,即“法定与授权”之间的一种妥协安排;其二,折衷资本制是董事会的商业判断决策权与法律的事先安排、股东大会的权限安排的比重之间的折衷设计;其三,折衷资本制是资本筹集中的规制安排与资本维持原则的底线设计标尺之间的折衷机制。
折衷资本制的表现形式及具体内容在不同国家公司法中略有差异,具体可分为许可资本制和折衷授权资本制两种类型。
(1)许可资本制。亦称认可资本制,是指在公司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明确规定公司资本总额,并一次性发行、全部认足或募足,同时,公司章程可以授权董事会在公司成立后一定期限内,在授权时公司资本一定比例的范围内,发行新股、增加资本,而无需股东会的特别决议。 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奥地利等基本上都实行了认可资本制。认可资本制是在法定资本制的基础上,通过对董事会发行新股的授权、简化公司增资程序而形成的。只不过,实行认可资本制的多数国家对授权尚未发行的资本数额和授权的期限进行限制。这种在公司设立时和成立后两个阶段分别采用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的做法,既可保证公司资本在公司成立时即得以确认,又增强了公司增资的灵活性。
(2)折衷授权资本制。是指公司设立时,在章程中载明资本总额,只需发行和认足部分资本或股份,公司即可成立,未发行部分授权董事会根据需要发行,但是授权发行的部分不得超过公司资本的一定比例。如日本和我国台湾实行的就是折衷授权资本制。折衷授权资本制是在授权资本制基础上通过对授权董事会发行股份的比例和期限进行限制而形成的,不仅坚持了授权资本制的基本精神,又体现了法定资本制的要求。
法定资本制也称确定资本制,其含义是指公司设立时,必须在公司章程中载明资本总额,并且在公司成立时有发起人或股东一次全部认足或募足出资的公司资本制度。授权资本制指的是,公司设立时,资本总额记载于公司章程,但并不强求发起人或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全部认足或缴足,未予认购的部分,授权董事会根据公司需要随时发行新股进行募集的公司资本制度。两者的区别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公司的信用基础不同。法定资本制下公司信用基础是公司静态的资本;而授权资本制下公司信用基础是公司动态的资产。
(2)股份是否分次发行不同。法定资本制是资本或股份在公司设立时一次性发行,并由发起人或股东一次发行或募足;授权资本制的资本发行和认购是分次进行的,认足并缴付资本总额的一部分,公司即可成立。这也是授权资本制和法定资本制的本质区别。
(3)股款能否分期缴纳不同。几乎在实行法定资本制的所有大陆法系国家,都允许股款的分期缴纳,只是要求首次缴纳的部分不得低于资本总额的一定比例;而授权资本制虽然资本的发行和认购是分次进行,对已发行和认购的资本反而一般要求一次性缴纳,但也有例外,如美国就规定每次发行的股份可以分期付款。
(4)责任界限不同。法定资本制,股东必须认足全部注册资本,无论一次性缴清或分期缴纳,就其认购的股款总额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授权资本制下,章程上的资本总额仅代表公司可能达到的最大规模,不要求股东全部认缴,股东只就发行资本中所认购的部分履行出资义务,并以此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通过前面对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折衷授权资本制的分析,可以看出这三种注册资本制度产生于不同的国家和不同的社会环境下,各有优缺点,反映了立法者对安全、自由、公平、效益这几个价值理念的取舍程度。从理论上说,如果公司法能充分体现这几个价值理念,并将每一个价值发挥至极,这将是公司法的最佳境界。可是,这几个价值理念之间有着内在的矛盾,当其中某一个发挥至极时,其余的几个则可能受损。因此,现实的公司法只能对其做一定的取舍。在商品经济发展的初期,人们对经济的活动规律的认识不足,往往强调某一方面,在立法上就体现为对单一价值目标的追求,因此早期的公司法往往只强调某一种价值理念。
法定资本制在价值观念上采取安全取向,公司的立法注重严密性,以使公司法保持和谐体系和具有约束力;授权资本制在价值观念上采取自由与效益的取向,公司的立法则注重灵活性,以使它便于操作和发生实际效力。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建立,经济的建设既需要国家的有效干涉,又需要保持市场的活力,在价值理念上追求安全、自由、公平与效益的平衡,在公司法上强调严密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发挥两者长处,避免两者短处,共同使公司法有效发挥作用。其根本要求是,严密而不妨害商品经济健康发展,灵活而抛弃汉律规范的根本特征。并且,灵活只具有相对意义,它并非是使公司法失去约束力,让公司为所欲为,而只是使公司法规范更适应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更具有可行性。折衷授权资本制反映了这种要求、折衷授权资本制不仅吸收了授权资本制的优点,使公司的设立更为方便,提高了公司资本的利用效益;而且保留了法定资本制的严密性的一面,规定了公司注册资本全部发行认缴的最后期限,以防公司滥设,保证了经济秩序的安全。
大陆法系早期公司法,为了确保债权人的利益和公司对外的信用,关于公司资本的规定大都体现了法定资本制的原则,强调规范的严密性,公司的设立必须符合法定的出资要求。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的过度强调安全与严密性,疏于效益与灵活性的弊端日渐显露。现代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都相继改为折衷授权资本制,即坚持了公司必须具有法定最低资本额的原则,又使公司适应经营的需要,适时发行股份,补充资本。德国早于1937年的股份法就已采用了折衷授权资本制,日本于1950年商法修改时才采用,随后法国、我国台湾地区也采取了这种注册资本制度。
折衷资本制的优越性是很明显的,是将严密性与灵活性有效结合的典范。①、便于公司的尽快成立;②、不易造成公司资本的闲置与浪费;③免除了修改公司章程等变更注册资本的繁琐程序;④、债权人利益也获得了相当程度的保障,因为法律规定了公司首次发行股份的最低限额,甚至还规定了其余股份发行的年限,这就有利于防止有人以成立公司为名,仅认购少数股份,而行欺诈之实,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现代的社会中,无论就一国范围还是就世界范围而言,市场经济的发展将出现更加迅速和多变的形势,因此与之相适应,公司法的严密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趋势不会改变,折衷授权资本制反映了这种趋势的要求。
在我国《公司法》制定之前,就有一些学者研究了折衷授权资本制的优越性,提倡《公司法》应采用折衷授权资本制,如王保树、石少侠等的主张。但国家在立法时,需要充分考虑本国的经济发展状况和本国法律全局后才作出选择,应择其善者而行之。我国的经济改革的方式是稳定发展为特征,法律制度主要借鉴大陆法系国家。所以在刚刚提出市场经济的时候,公司的立法采取了严格的法定资本制,防止公司的滥设。但是这种严格的法定资本制的缺陷是很明显的,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设,迫切的需要改革我国的公司制度,采取折衷授权资本制。
公司法虽然规定了严格的注册资本制度,但是很少被严格执行。公司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现象严重。我国法律从事前的防止到事后的惩罚都作了严密的规定,如在公司成立前,股东必须足额实缴出资,并且需取得注册会计师验资证明,才给予登记,取得营业执照;以后每年都要注册会计师出具年检证明,通过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年检。如果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就要被追究行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并且,为了保证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证明的真实性,规定了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这些规定看似严谨,但实际却没有起到规范作用,公司的资本不实的现象已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
法律的约束力不强,直接原因是法律没有得到严格的执行。在我国像这种“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纠”的现象普遍存在,因此需要加强执法的力度。但对于《公司法》则应考虑具体情况,一味地强调严格执法不一定能收到实际的效果,我国的现实已经证明了这一点。《公司法》约束力不强,深层原因是法律规定的缺陷。正与亚里士多德所说:“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法律获得普遍遵守,前提条件是其本身是良好的法律,反映了社会经济的需要与人们的利益要求。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公司首先是作为一个民事主体存在,因此对公司的法律规定应少一些国家的直接干预,多一些公司的自主性;对公司法律的执行不应只强调国家机关的作用,而更应调动其他民事主体的积极性。但我国现行的公司法规定恰恰是延续了计划经济的思路,强调国家的干预与国家机关的作用,所以规定公司的设立必须达到法律规定的严格条件,出现违法行为时,承担的也主要是行政与刑事责任。对公司的设立规定严格的条件,使得公司的设立比较困难,因此就出现了虚假出资与抽逃出资的现象;而对这种违法行为的监督主要靠国家机关发挥作用,国家机关管理的事项很多,难以有精力顾及到每个具体的公司,所以虚假出资与抽逃出资现象已成为一个普遍的现象。
首先,折衷授权资本制便于公司的成立与有效的利用资本的优点正是我国现阶段所需要的。经济的繁荣,需要具有活力的市场经济主体;具有活力的经济主体的形成,需要社会积极的投资。在我国现阶段,国民的投资积极性不是很高,投资还主要靠国家或机构,这种投资结构带来的弊病很大,资本的利用效益较小,因此我国鼓励民众的投资。公司制度的有限责任是吸引人们投资的一个主要方面,但是我国所实行的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将多数投资者限制在公司的大门之外。而折衷授权资本制不要求公司成立时一次足额缴付全部资本,只要筹足一定比例的资本即可成立公司,以后根据需要,随时发行股份,这种灵活的资本制度对投资者很有吸引力,可以达到鼓励投资的目的。
其次折衷授权资本制解决了我国公司资本不实的难题。这种资本制度赋予了股东出资的一定的自由,在公司成立之初,投资者可以根据自己的经济实力与经营的需要,决定投资的数额,而不必采取虚假出资或出资后又抽逃的手段来达到成立公司的目的。依据这种资本制度,现有的许多公司实际的资本与注册的资本不符的现实是一种合理的存在。
再次折衷授权资本制对债权人利益的一定程度的保障,使债权人的利益不会因此受损。折衷授权资本制保留了法定资本制的优点,采取了一定的变通手段,一般法律规定公司首次发行股份的最低限额,然后规定其余股份发行的年限,使公司的资本具有确定性,防止了欺诈的出现。同时,采取折衷资本制的国家的公司法一般都规定了债权人的诉讼的权利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法理,从而对公司的债权人给予充分的保护。这种制度可以解决我国公司法对债权人利益保障的不足。
最后,实行这种资本制度也是顺应世界公司法发展的潮流,自从进入本世纪三十年代以来,各国逐步进入市场经济的建设之中,作为规范市场主体的主要法律棗公司法的变化很大,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相互借鉴、逐步合流,折衷授权资本制正是这种情况下的产物。我国作为世界经济大家庭的一员,也应顺应世界发展的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