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
普通质押是指债务人一人或第三人一人为债权人的某一债权设置质押担保。
普通质押是指通过交付占有方式创设的质押。普通质押的创设并不一定要求书面协议,采取书面形式,并在办理登记只是加强其对抗的效力。债权亦创设普通质押,交付是以通知债务人的形式完成的。
典当最核心的标志是标的占有权转移,这一点与普通质押完全相同,即二者都属于质押的范畴。但典当是一种特殊的质押,其质权人主体只能是依法设立的典当机构,而普通质押中的质权人主体则可以是法律允许的任何个人或者组织。此外,普通质押在质押设立、质押标的、质押合同、质权实现等方面也与典当存在许多差异,二者分属于质押中的不同类型。
其一,二者的主体不同。
我国《担保法》第63条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在这里,质押的主体之一,债权人即质权人,没有法律上的特别限定,一般为任何个人或者组织;而典当作为特殊质押,其质权人主体必须是依法存在的典当机构,否则不构成典当。
因此,鉴于质押类型的多元化和复杂性,世界各国根据质押所适用的法规的属性为标准,通常部将其划分为民事质、商事质和营业质三种类型。民事质指适用民法的质押,商事质指适用商法的质押,二者均为普通质押;营业质则指适用典当法的质押,故属于特殊质押。这在“民商分立”的法律体系的国家内基本如此。我国系采取“民商合一”的国家,一般没有民事质和商事质的区别,统称为民事质,但却有营业质的区别(我国立法除外)。
其二,二者的设立不同。
一般民事质具有存在上的从属性,即附随主债权的产生而没立,被担保的债权为主权利,而担保主权利的质权为从权利。如质押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一笔特定标的之债,为保证该债权的实现,债务人将动产或者财产权利移交债权人占有,从而形成质权。对此,我国《担保法》第74条提到:“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这表明,普通质押是质权从属于债权,属于先有借,后有质。然而典当却不同。其质权具有独立性,设立并非以主债权的先行存在为条件,而是与主债权同时产生,甚至表现为先有当,,后有借,即典当机构作为质权人,认为有接受出质人即当户担保标的可能性时,才同意双方形成典当这种特殊的债权债务关系。
其三,二者的标的不同。
一般民事质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有些国家还有不动产质押,而典当从法理上说只能以动产作为质押标的。因为,一是许多国家或地区立法禁止权利典当,如香港《当押商条例》第2l条规定:身份证、护照,银行存折等不得作为典押品,其中的银行存折便是;另台湾《当铺业管理规则》规定的限当标的中也包括有价证券及各种存款凭据。二是民事质中接受的权利,无论是债权权利如债券、仓单等;还是股权权利如股票等;亦或是无形财产权权利如商标权、专利权等;往往出质人与质权人所订立的书面合同,还要向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方为有效,如我国《担保法》第78、79条就有类似的明确规定,这与典当中仅凭当票便表明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关系有效截然不同。
其四,二者的合同不同。
尽管普通质押合同与典当合同都属于以履行特定法律为标志的要式合同,但二者之间仍有许多重要的区别。
1.质不同。普通质押合同是从合同,相对于维护主债权的主合同而存在。如我国《担保法》第5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主合同是债权合同,从合同是担保合同,二者性质不同,分别体现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典当合同——当票,则是任何情况下都独立的特殊合同。一方面,它必须反映典当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标的是货币而不是其他;另一方面,它又必须反映典当双方的质押担保关系,其标的是当物而不是其他;故典当合同没有主从性质之分,而是以统一的法定形式同时表现两种不同法律关系的特殊合同。
2.内容不同。普通质押合同的内容一般根据主合同的内容来确立,通常包括法定内容和约定内容。如依我国《担保法》第65条的规定,前5项条款为法定内容,即质押合同的必备条款,而第6项条款则为约定内容,即质押合同的任意条款。相比之下,各国典当合同均无约定内容,而只有法定内容。香港《当押商条例》第13条第1款规定:“当押商在贷出任何款项当日,须向借款人交付一张订明格式的当票。”台湾《当铺业管理规则》第28条规定:“当票簿由当地当铺业同业公会订定统一格式,报请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核定之”,并详细列明了7项内容。
3.作用不同。由于一般民事质权还具有消灭上的从属性,即附随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如前述我国《担保法》第74条的规定,故普通质押合同一方面不能单独用于终止债权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也不能单独用于债权实现之前终止质权的法律依据。反观典当合同则不然。由于当票在法律上具有二重性,故它可以作为实现债权并终止质权的法律依据。就是说,在一定的当期内,凡持当票者均可凭借此偿还当金本息及其他费用而赎回当物,从而终止典当合同,消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瑞士民法典》第913条第2款规定:“典当所明确表示其仅向返还证书的人移交质物的,即有移交权。但其知道或应该知道证书持有人系采用不当手段取得证书时,不在此限。”新加坡《典当商法》第24条规定:“典当票证的临时持有者应当视为被授予权利赎回典质的人”。当票这种实际上的有价证券功能和流通转让作用显而易见,而普通质押合同却不具备。
其五,二者的实现不同。
我国《担保法》第71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另参照该法第63条所说:“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这表明,一般民事质权的实现包括两个途径、三种方式,即协议实现,通过折价方式;依法实现,通过拍卖方式或变卖方式;其中后二种方式是卖出去才受偿。
在这里,首先协议折价的途径和方式虽然不适用于典当。一是当户可能不同意折价转让当物的所有权,致使典当机构难以实现其债权。二是典当机构必然不同意折价转让当物的所有权,因为这意味着它可能将向当户重新追加当金。三是依据典当实践、历史传统和国际惯例,典当机构对于一般绝当物无需以协议,折价为先决条件便可直接取得其所有权。如香港《当押商条例》第]7条规定:“当押物品如在当押商贷出任何款项的日期起计4个农历月届满时仍未被赎回,则成为当押商的财产。”新加坡《典当商法》第31条更明确规定:任何典当商“允许在其处典当的典质以他购买的形式被赎回”都构成违法。由此可见,绝当物所有权自动转移典当机构乃世界典当业之通行做法,且为各国法律所允许。
其次,拍卖或变卖同样不应当成为典当质权实现的先决条件和必要方式。由于典当机构对绝当物的所有权是直接自动取得的,那么,如果未有特别的法律规定,对于享有绝当物所有权的典当机构来说,其债权实际上已经得到了一定程度上的清偿,而对绝当物的拍卖或者变卖只是它的权利,而不是它的义务。简言之,是否拍卖或变卖?何时拍卖或变卖?完全是典当机构自己的事,这与一般民事质权的实现方式显然不同。因为后者不能自动取得质物的所有权,而只能通过一定的途径和方式将质物变价优先受偿。前述新加坡《典当商法》第17条规定:“典质典当350元或者以下,如果在本法允许的时间内没有被赎回,应当在赎回时间终止寸成为并是典当商的绝对财产。”另该法第19条又规定:“超过50元的款项,在其被典当商处理时,应当……由许可的拍卖商销售处理。”这里是以50新元划界,但无论当金数额高低,都是典当机构首先获得绝当物的所有权,然后再依法或自行决定使用何种方式对其进行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