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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物就是质押法律关系的客体,即标的物。质物是由出质人移交给债权人占有的动产或财产权利,质物是质押担保的核心。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质物可分为动产质物和财产权利质物。
我国《担保法》第九十二条对不动产和动产的含义作出了明确规定,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从该条可以看出,《担保法》对动产下定义时是用排除法来规定的。
动产质权的客体是以动产为限,但并非所有的动产均可成为质物。作为动产质物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在司法实践中,金钱可否成为质物?从性质上看,金钱当属于动产,但又是一种特殊的动产——货币,一旦取得占有,则可取得其所有权。而质押原则是质物仅转移占有,而不转移所有权。可见,金钱在一般情况下不能设定质押,但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成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之规定,若将金钱予以特定(诸如金钱的种类、面额、号码特定)而设立质押时,质押合同有效,设立的质权有效。
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从物权法的规定来看,财产权利质物的范围比担保法的范围扩大了许多,有利于质权的发展和完善,促进资金融通。
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九条之规定,质押合同中对质押的财产约定不明,或者约定的出质财产与实际移交的财产不一致的,以实际交付占有的财产为准。
《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
●贷款人应在证券交易所开设股票质押特别席位,用于质物的存放和处分;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特别资金结算账户,用于相关的资金结算。借款合同存续期间,存放在特别席位下的股票,借款人不得转让,但本办法第33条(即:用于质押股票的市值处于本办法规定的平仓线以下(含平仓线)的,贷款人有权无条件处分该质押股票,所得的价款直接用于清偿所担保的贷款人债权)规定以及借款人和贷款人协商同意的情形除外。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根据出质人及贷款人的申请将出质股票足额、及时转移至贷款人特别席位下存放。
●借款人可向贷款人提出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后,双方重新签订合同,进行部分(或全部)质物的置换,经贷款人同意后,由双方共同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质押变更登记。质押变更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向贷款人重新出具股票质物登记证明。
●在质押合同期内,借款人可向贷款人申请,贷款人同意后,按借款人的指令,由贷款人进行部分(或全部)质物的卖出,卖出资金必须进入贷款人资金账户存放该资金用于全部(或部分)提前归还贷款,多余款项退借款人。
●出现以下情况之一,贷款人应通知借款人,并要求借款人立即追加质物、置换质物或增加在贷款人资金账户存放资金:①质物的市值处于本办法规定的警戒线以下;②质物出现本办法第12条中的情形之一。
●用于质押股票的市值处于本办法规定的平仓线以下(含平仓线)的,贷款人有权无条件处分该质押股票,所得的价款直接用于清偿所担保的贷款人债权。
●借款合同期满,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的,贷款人应将质物归还借款人;借款合同期满,借款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的,贷款人有权依照合同约定通过特别席位卖出质押股票,所得的价款直接用于清偿所担保的贷款人债权。
●质物在质押期间所产生的孳息(包括送股、分红、派息等)随质物一起质押。
●质物在质押期间发生配股时,出质人应当购买并随质物一起质押。出质人不购买而出现质物价值缺口的,出质人应当及时补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