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示行(presenting ba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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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行是指向付款人作出提示汇票和单据的银行。提示银行可以是代收银行委托与付款人有往来账户关系的银行,也可以由代收银行自己兼任提示银行。
提示行是代收行之一,依其定义,它是负有“提示”职责的代收行。实务中,它通常兼负提示、接受付款兑付汇款以及交单等多重职责。人们多以付款人的账户行(当付款人想要作融资时,可能会事先要求以其账户行作为提示行,以便融资)或指定代收行在付款人所在地的分行或代理行(当指定代收行与付款人不在同一城市时)为提示行。提示行在国际贸易中通常为进口地银行。
提示行除负有上述的一般代收行的责任和义务以外,还兼有以下的责任和义务。
(1)单据须按收到时的原样向付款人提示(除非另有指示,银行可以另贴必要的印花税票以及做必要背书或加盖印章、做托收业务要求的识别标记等),且必须无延误地向付款人提示单据。
(2)必须严格执行交单条件。若托收指示书没有明确指示交单条件,则只能凭付款交单(提示行对因此而迟交单据所产生的任何后果不负责任)。
(3)在D/A托收项下,应查看汇票的承兑形式在表面上是否完整和正确(但对任何签字的真实性及签字人是否有权签署等不负责任),且须无延误地将承兑通知送交托收行。
(4)当付款人以其本国货币(非托收指示书中所要求的货币)付款时,除托收指示书另有指示外,提示行只有在确认该货币能立即兑换成托收指示中要求的货币时,才可交单(否则,应按意外情况处理)。
(5)当付款人以外汇(托收指示书中所要求的货币)付款时,除托收指示书另有指示外,提示行只有在确认该国准许立即汇出该外汇时,才可交单(否则亦应按意外情况处理)。
(6)一般不得接受部分付款。对于光票托收,在付款地现行法律准许的条件下,也可接受部分付款,但只有在全部款项业已收妥时,方可将金融单据交付款人;对于跟单托收,在托收指示书有特别授权的情况下,也可接受部分付款,但是,除另有指示外,只有在全部款项业已收妥时,方可将单据交付款人(提示行对因此而迟交单据所产生的任何后果不负责任)。
(7)当托收指示书特别注明手续费和/或有关费用不得放弃而付款人又拒付时,提示行不得交单(提示行对因此而迟交单据所产生的任何后果不负责任)。
(8)遇拒付时,应尽力确定拒付原因,并无延误地通知托收行;若托收指示书中有遇拒付时做成拒绝证书的明确要求,则还有义务代为做成拒绝证书(当无此明确提示时,则无此义务)。
(9)收妥的款项必须按照托收提示书中指定的通信工具无延误地立即拨付(可扣除自己的手续费及其他费用支出);并且,除非另行协商同意将收妥款项拨付给托收行以外的另一方。提示行只能将收妥的款项拨付给托收行(即便托收指示书中有将收妥款项拨付给另一方的指示,提示行也可以不予执行,且无需再专门为此而通知托收行,即可将收妥款项拨付托收行),另外,还必须无延误地向托收行发出付款通知书(详列收妥的金额、扣减的手续费用和开支费用,以及款项的拨付方法)。
案情
1995年4月,香港某公司委托当地A银行通过内地B银行向某进出口公司托收货款。B银行收到单据后向某进出口公司(付款人)提示,要求其按托收金额USD205020.00付款。同年12月,付款人通知B银行,该公司已将USDl65020.00直接汇给出票人,授权B银行将剩余的货款USD40000.00通过A银行付给出票人。付款人在支付了余款后,B银行遂将单据交给了付款人。
1996年5月,香港某公司(出票人)致函B银行称,这种做法严重伤害了该公司的正当权益,违背了国际惯例及《URC522》准则。
分析
国际商会《URC 522》第19条第6款规定:“跟单托收时,部分付款只有在托收指示特别授权时才被接受。然而,除非另有指示,提示行只有在全部款项收讫时才能把单据交予受票人。”本案例中,托收指示没有授权指示行(代收行)可部分付款交单,提示行也没有征得委托人的同意,而是根据付款人的授权执行部分付款交单,这种做法是错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