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卖标的瑕疵

目录

  • 1 什么是拍卖标的瑕疵[1]
  • 2 拍卖标的瑕疵的内容[1]
  • 3 拍卖标的瑕疵告知方式[1]
  • 4 拍卖人面对标的瑕疵对策[1]
  • 5 拍卖标的瑕疵预防措施[1]
  • 6 未说明拍卖标的瑕疵的责任[2]
  • 7 拍卖标的瑕疵典型案例分析
  • 8 相关条目
  • 9 参考文献

什么是拍卖标的瑕疵

  拍卖标的瑕疵是指拍卖标的在真伪方面或者品质方面存在的缺陷。

拍卖标的瑕疵的内容

  拍卖标的瑕疵应当包括品质瑕疵和权利瑕疵两个方面。品质瑕疵是指拍卖标的质量,主要包括拍品的外观形态,制作原材料,制作技术工艺等外观状况和内在的质量状况是否存在缺陷。如汽车底盘大架子变型,电瓶无法充电;房屋顶棚漏雨,欠缴物业费;字画破损或赝品等,与拍卖人承诺是否相符。拍卖标的权利瑕疵,主要指拍卖人应当保证拍卖标的没有侵害任何第三人的权利,并且任何第三人都不会就该拍卖标的向竞买人主张任何权利,如抵押权、租赁权、知识产权等。

  从拍卖标的显现程度看,还可以将拍卖标的瑕疵分为显形瑕疵和隐形瑕疵。显形瑕疵是指可以用肉眼直接观察到瑕疵,如拍卖标的是否缺损等情况;而隐形瑕疵则是直观上难以发现,必是经过有关专家鉴定确认或者查实有关档案材料才能发现标的的瑕疵。标的的显形瑕疵,一般容易被竞买人发现,拍卖成交后不易引起纠纷。所以显形瑕疵一般不会给拍卖人带来风险。而隐形瑕疵则不然,因为它是难以了解和掌握的,也是易引起拍卖成交后纠纷的关键问题。所以拍卖企业在拍卖前要特别重视查清隐形瑕疵,通过不同形式告知竟买人,避免事后引起不必要的纠纷。

拍卖标的瑕疵告知方式

  拍卖标的瑕疵告知必须严格履行告知程序,使参加竞买的每个人都知道标的物的瑕疵情况,避免拍卖成交后因瑕疵引起不必要的纠纷和诉讼,给拍卖人及委托人带来不必要经济损失。一般说,拍卖标的告知方式是在拍卖过程中,拍卖当事人的每一项权利义务都对应于程序中的某一个特定阶段。《拍卖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拍卖师应当于拍卖前宣布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根据该条的规定,拍卖人除可以在其他阶段以说明、展示、陈述等方式向竞买人告知拍卖标的的有关情况或声明瑕疵外,在现场拍卖阶段拍卖人必须经由拍卖师再次告知或声明。该条款是拍卖法强制性规定,规定了拍卖人的现场告知义务。瑕疵声明作为一项告知义务,可以载于拍卖规则中,也可以包括在特别注意事项里。根据《拍卖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在程序上,只要拍卖师于拍卖前宣布了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拍卖人就完成了瑕疵的告知声明。通过这个程序后,就可以推定竞买人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拍卖标的的瑕疵状况。在这个程序之前,竞买人的知情权可能还没有实现,经过这个程序之后,按《拍卖法》规定就推定竞买人的知情权已经得到实现,竞买人不得再以不知情为由指责拍卖人未履行瑕疵的告知义务。

拍卖人面对标的瑕疵对策

  关于拍卖标的瑕疵易给拍卖企业带来的风险,尚未引起拍卖企业的高度重视。分析拍卖企业对拍卖标的瑕疵认识大致有三种态度:

  一是认真对待标的瑕疵。持有此态度的企业,当接受拍卖标的委托时,积极要求委托人说明标的瑕疵,并根据委托人介绍情况,进一步核查标的瑕疵情况,尽可能的将标的瑕疵在拍卖前搞清楚,并以不同种形势,如发布拍卖公告、展样,在竞买登记时发放瑕疵声明,在召开拍卖会时当场以拍卖规则或拍卖须知说明等,把标的瑕疵情况向竞买人告知,使竞买人在参加拍卖会举牌时对标的的具体情况做到心中有数,避免举牌成交反悔。这是信誉程度比较好,拍卖成功率比较高的企业;二是有些企业对拍卖标的瑕疵不在乎,委托人怎么说就怎么向竞买人告知,不去对标的瑕疵进行核查。往往因为委托人不是标的所有权人,如法院、银行、资产公司等对标的物的瑕疵了解得不够,有的标的所有权人不配合,拍卖人又没能对标的进行瑕疵调查,使标的瑕疵如实向竞买人告知,竞买成功后,有的竞买人发现标的有严重瑕疵,找到拍卖人时,则拍卖人开始到处协调商榷,协调不成的往往引起纠纷或败诉,给拍卖企业在经济利益和企业信誉都将受到损失;三是有少数拍卖企业对标的瑕疵根本不重视,不仅不积极核查拍卖标的瑕疵,而且委托人在委托时就已声明标的有瑕疵,或者标的物的瑕疵明显的存在时,拍卖企业为了把拍卖标的卖出去,有的采取包装的方法,有的采取回避的方法,更有甚者是采取隐瞒的方法,企业不想让竞买人了解标的更多的瑕疵,目的在于把标的尽快地拍卖出去。其实这种做法是愚昧的,瞒了一时,瞒不了长远,一旦买受人发现标的瑕疵时便会向拍卖人发出质疑,引起纠纷,问题严重的可能引起诉讼,倒霉的是拍卖企业,不但要进行经济赔偿,而且严重地影响了企业信誉和形象。

  总结拍卖实践证明拍卖标的物瑕疵的存在是经常的,不论有形资产还是无形资产都曾出现过拍卖标的瑕疵的案例,这是因为拍卖标的多数属于二手物品或者财产权利,难免会有这样那样的问题,这是应该值得重视的问题;还应该看到,拍卖标的瑕疵是引发拍卖纠纷问题的高风险因素,许多案例证明,因为拍卖标的瑕疵问题引起的诉讼致使拍卖企业败诉,进行经济赔偿,给企业造成严重损失,有的企业也因此破产的案例也有存在。因此,拍卖企业应重视拍卖标的瑕疵,从接受委托开始就要尽可能的查清标的瑕疵,要通过不同形式向竞买人告知标的瑕疵,因为这是《拍卖法》赋予拍卖人的义务,如果不履行这项义务一旦因标的瑕疵引起的纠纷拍卖人就要负有风险责任。因此,拍卖人应面对标的瑕疵,积极帮助买受人解决因瑕疵而给买受人造成的损失。只要拍卖企业重视标的瑕疵,尽可能的查清瑕疵,向竞买告知清楚瑕疵,当出现问题时能面对瑕疵,只要坚持这么办,因瑕疵给拍卖企业带来的风险会被遏制住,企业才会健康发展。

拍卖标的瑕疵预防措施

  法院、银行或资产公司委托拍卖的标的或多或少都存在这样或那样的瑕疵问题。尤其是二手房地产、二手汽车的瑕疵问题相对更多,有些是隐形瑕疵,从表面上无法看出。为此,要查清标的瑕疵就应该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一是做好标的物的现场查看工作。对房地产要对照评估报告,实地测量建筑面积和土地面积,查看房产现状与产权证照、评估报告是否相符;对汽车,要逐一查看主要部件,并亲自进行试车才能发现性能上的毛病。二是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对房地产,要走访自来水、电力、煤气、房管、物业及所在地居委会及房产主人的主管部门,了解欠费和产权情况,对相临权问题也要了解清楚有否其他经济纠纷或邻里纠纷;对车辆,要通过走访公路管理、车管、保险公司等部门,了解欠费及车辆真实档案,是否已作抵押。尤其是挂外地牌照的车辆,要防止套牌车拍卖。三是预展期间要向竞买人告知瑕疵真实情况,哪个标的物有哪些瑕疵、瑕疵在哪些方面?使竞买人对瑕疵的真实情况能一目了然。四是在正式拍卖前,通过主持拍卖会的拍卖师当场宣布每个标的瑕疵情况,并在竞拍须知或拍品清单或者特殊声明上载明,让竞买人心中有数。五是在拍卖程序上严格把关,避免程序瑕疵的出现。

  为此,首先从接到委托的阶段起就要增强自我保护意识,为了了解委托标的情况,明确标的物的所有权,并就相关事宜协商,明确双方责任。其次是准备阶段,对标的物的公告、评估、拍卖资料的制定等等,都要认真仔细做好,避免因工作失误造成风险。第三是看货看样阶段,看货看样阶段多是公开拍卖的必要手段,保证竞买人充分了解标的品质外观,做到心中有数,然后再根据物品品质作出参与竞拍的决定。通过看货看样程序,既能避免在拍卖终结后,因拍卖标的质量,外观存在问题而发生纠纷,又能充分显示拍卖运作的透明度。第四拍卖成交后,在与买受人签定成交确认书上把存在的瑕疵问题标明。第五是归档阶段,要做好与拍卖相关的各种文件、合同、公告齐备,并归档整理好,以备查证。此外拍卖会上摄影、录像等电子设备的辅助手段,亦相当重要,成为不可或缺的相关资料之一。

未说明拍卖标的瑕疵的责任

  拍卖人、委托人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人有权向委托人追偿。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因拍卖标的存在瑕疵未声明的,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因拍卖标的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拍卖标的瑕疵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1:

  (一)案由来源

  2004年4月吉林省某拍卖有限公司接受某银行的委托,对所属的五个商业用房进行了公开拍卖。拍卖会上竞争踊跃,五个标的全部成交,增值100%。各个标的的交付也十分顺利,至此,拍卖公司一直把这场拍卖会看成是十分成功的一场拍卖会。可是事过一年后,其中吉林市某小区一处门市房的竞买人张某在2005年6月份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意外遇到了麻烦。本来是商业用途的门市房变更时需要改回民宅用途,原因是:该房原为无籍房,吉林市房产管理局在办理过户手续时,调档查案时发现,该房屋的底档备注栏中注有“设计用途应为成套住宅”字样不能按门市房办理过户手续。为此,买受人张某在房地管理部门找了许多人,要求帮助解决,均未果。无奈之下,张某要求拍卖公司帮助解决。开始时,拍卖公司认为自己无责任和义务,因为在拍卖会上拍卖师已宣布本次拍卖为现状拍卖,拍卖人不承担任何瑕疵责任,五个标的的瑕疵声明,买受人均已签字画押。

  但后来,拍卖公司经研究认为:一是因为拍卖的这类现象不多见,瑕疵也极为特殊;二是拍卖公司虽然宣布了不承担任何瑕疵责任,但瑕疵却是客观存在的;三是商业用房改回民宅用途,差价很大,买受人是不能善罢甘休的;四是如果按着诚信的角度,拍卖公司对买受人蒙受这样的损失也是不能袖手旁观的。因此,拍卖公司用了半年的时间协调,多次到房地管理部门咨询调查,其结果是:吉林市对原无籍房暂办房证的要进行清理,原来办错的,这次予以纠偏改正。本次拍卖门市房,原来属于无籍房,银行在办理这个房证时应有承诺,具体什么承诺,内容上无人得知,也无从查证。

  现在该房虽然房证是商业用途,但该房底档备案栏既然有“原设计为成套住宅”,这次更名就应改回原成套住宅用途。根据上述情况,拍卖公司只好同买受人一起共同找“关系”,协商办理,尽量维持现有房屋用途,结果是无人能办理,房管部门找到的“关系”均遭到了回绝。后来,拍卖公司又秉承买受人的意思,让银行适当给予补偿。因为该房屋在拍卖时,底价为12万元,结果经过激烈角逐,20万元成交,增值8万元,这种增值的空间无疑是冲着该房的商业用途而竞争的。对此,拍卖公司认为给予买受人适当的经济补偿似乎是合理的。为此,拍卖公司接连发出两次公函。从后勤处长一直找到银行行长,积极进行协商,要求某银行给予买受人张某3~4万元的经济赔偿,但结果,某银行以这比费用无法核销为名,拒绝了补偿。并且,某银行也认为自己在办房证时没什么承诺,毛病出在房产管理局。

  2006年7月份,在各方面请求都没有得到的情况下,买受人张某终于将拍卖公司和银行告上了法庭,诉讼理由:拍卖公司没有把这个瑕疵告知买受人,要求第一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第二被告银行承担连带责任

  (二)案件结果

  1.从法院立案开始,拍卖公司既向法庭提出了列进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因为出现这个隐藏瑕疵的主要责任是房管局。案件的焦点也集中在房管局的办证更名上,房管局正常予以办理过户,一切问题将迎刃而解。但这种诉讼请求法庭不予采纳,主要原因:既房管局系政府部门,民告官,属行政诉讼,系另外一个法律关系

  2.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坐下来协商打官司的角度,第一个方案,认为打无效合同,按照合同法,双方合同既然不能正常履行,可双方返回,由拍卖公司组织该标的物的二次拍卖,但这个方案仍有两个问题:一是买受人已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双方返还买受人坚决不同意,很可能引发另一个法律纠纷,二是打合同无效官司,尚且法律与证据不足,胜诉并无把握。

  3.协议解决,双方赔偿,银行拿大头。但这个方案也很快搁浅。原因有三:一是原告胃口很大,认为民宅和商业用房的差价很大;二是拍卖公司列入赔偿范围,感觉十分委屈。因为拍卖程序合法有效,委托方并未说明该瑕疵,责任不在拍卖公司,况且,拍卖公司仅收佣金1万元,全部赔偿,尚且远远不足;三是银行认为直接赔偿钱款无出路,银行已经改制,这笔资金师出无名责任扯不清。

  4.拍卖公司经过权衡利弊,郑重地向银行提出了建议,建议某银行应以公函的形式把由房照引发的经济纠纷详实地向吉林市某房管局报告,讲明这个案例的最终结果,如果拍卖公司输了,必然把银行和房管局同时告上法庭继续索赔。与其这样劳民伤财的结果,还不如现实解决。结果拍卖公司这个建议很奏效。吉林市某银行采纳了拍卖公司的建议,用公函发致某房管局,说明了事态的厉害关系,这立即引起了房屋管理部门领导的重视,很快经过立会研究,决定纠正错误,把房照的底档重新做了修改,抹掉了瑕疵,这样一来买受人完全可以按正常渠道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保持了房屋商业用途。至此,一场纠纷终于化解。

  5.虽然瑕疵总是得到了解决,但是诉讼并没有停止,因为在此过程中,原告立案后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各项费用无人承担,为此原告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承担这些相关费用,因为在此案件中,二被告都不存在过错责任,所以,最后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几点启迪

  这场由隐藏瑕疵引发的拍卖纠纷虽然是虚惊一场,但给拍卖公司的启迪是什么呢?归纳总结有如下几点:

  1.隐藏瑕疵往往是意想不到的,十分隐蔽的,但却是客观的,现实的。从上述案例中,不难看出这种隐藏瑕疵对于拍卖人来说,往往都是意想不到的,因为国家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核发的房照,内容上并未告知此房原为成套住宅设计,变更时还要还原,因此,拍卖人对未发生的事要未b先知是不可能的。这也就导致了拍卖过程中无法向买受人告知详情的结果。国家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房证还存在着假的或临时的吗?拍卖人对有证照的房产往往忽略了进一步核查的必要性。虽然在拍卖过程中,这类瑕疵并不多见,但又是客观存在的。这表明有些管理部门还存在着不正之风。甚至丧失了一些工作原则,使一些证照一开始就存在着不合理的现象,结果往往给合法拍卖或正常经营造成一系列不良后果。

  2.隐藏瑕疵对于拍卖人构成了极大伤害,拍卖人单纯地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的瑕疵告知在法庭上显得苍白脆弱。

  如本案例,拍卖公司在法庭举证期间,曾出示了举办拍卖会上的瑕疵声明,但法官认为,虽然拍卖人已事先声明了不承担任何瑕疵担保责任,但这样的瑕疵出现,拍卖人首先是第一责任人,客观上买受人蒙受了损失,拍卖人想推卸责任也是推不掉的,只能是拍卖人在另外诉讼请求中追索委托人和其他责任人。因为从瑕疵告知的角度,委托人也没有向拍卖人声明,拍卖人有权向委托人索赔

  3.从上述案例的瑕疵责任看,委托人并不知情,拍卖人不知情,责任属于房管局,既然是“成套住宅设计”那么为什么要办理商业用途?既然办理了商业用途,为什么更名时要改为原用途?况且,这个房子如果是银行继续使用,仍然能保持原商业用房用途,房证不用变,用途也不用变,这岂不是自相矛盾吗?另外,如果无籍房需要纠正,就应该在房证上标明,这样后来的纠纷也不会发生了。像上述的这种纠纷,实际上就是“狗咬狗,而真正的狼跑了”,官司要打到底的话,一是拍卖人对房管局提起行政诉讼,二是对委托人提出索赔诉讼。

  4.从案件的责任根源来看,此次案件的发生,完全是因为房管局的过失所致,因为作为房屋产权证照的发放和管理机关,却存在证照和存档不符的情况,可见在工作上的重大漏洞,这是一个典型的行政责任问题,虽然我国的行政法在日臻完善,对于行政责任的追究也有了具体规定,但在实际案件发生后,尤其是因为行政过错而产生的民事赔偿,作为行政相对人来讲,维权之路还是坎坷而艰难的。因此,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加强管理,努力提高自身素质,尽量减少工作失误。如果出现失误,能够主动地承担责任。

  5.拍卖公司作为企业,并不具备实体审查资格,对各个行政管理或执法部门要求查证调档,往往不接待,但要尽量规避拍卖风险,就要对一些表现看似完善的标的物,多做细致的工作,尽可能多地掌握标的物的各种情况,方可把拍卖风险降低到最低程度,直至到零。否则的话,拍卖过程中一旦标的物出现了隐藏瑕疵,它就会像人体上的毒疮一样,不把毒素全部拨出,它会涉及身体的各个部位,给人造成的伤害是不言而喻的。

相关条目

参考文献

  1. 1.0 1.1 1.2 1.3 1.4 1.5 洪廷宇著.拍卖疑难问题解析.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8.10.
  2. 李晓安主编.经济法.浙江大学出版社,200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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