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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竞合是指同一财产存在着冲突的担保物权,这种冲突,主要体现为抵押权与抵押权的冲突,抵押权与质权的冲突,抵押权与留置权的冲突。
《担保法解释》第79条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担保物权的竞合包括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合、抵押权与留置权的竞合、质权与留置权的竞合。
1.抵押权与质权竞合时的实现
二者的竞合一般只在标的物是动产时才发生,即动产抵押权与动产质权的竞合。其实现的一般规则是,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但是,协议生效的抵押权而当事人又未为抵押权登记的,则质权的效力优先于抵押权。
2.抵押权与留置权竞合时的实现
二者的竞合仅表现为动产抵押权与留置权的竞合,其实现的一般规则是,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3.质权与留置权竞合时的实现
其一般规则是,谁占有标的物,谁优先受偿。应当注意的是,抵押权、质权与留置权可能同时发生竞合。
(1)同一担保物上同时存在数个不同种类的担保物权。
所谓同时,不是指担保物上曾先后存在过数个担保物权,而是指在实现担保物权时,在担保物上多个不同种类的担保物权并存。
(2)各个担保物权不为同一人。也即数个不同的担保物权所担保的不是同一个债权。
一、担保人的行为造成担保物权竞合的处理
即一担保物上已经存在一个担保物权,担保人通过自己的行为又在其上设立了一个以上的担保物权。
在这种情况下:
1.留置权最优先受偿(也可以说是优先于抵押权);
2.已登记的抵押优先于质押;
3.质押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
注意:
1.不可能存在担保人先设立一个已登记的抵押,后又设立一个已登记的质押问题。因为登记本身已具有对抗效力,不可能重复登记。
2.不可能存在留置与质押并存的情形。因为留置与质押都需要转移担保物权的占有,而担保人不可能将一个担保物同时转移两个占有。
3.不可能存在质押与质押并存的情形。因为质押需要转移担保物的占有,而担保人不可能将一个担保物同时转移两个占有。
二、担保权人的行为造成担保物权竞合的处理
即一担保物上已经存在一个担保物权,担保权人通过自己的行为又在其上设立了一个以上的担保物权。在这种情况下:
1.先有抵押权的,不可能再产生质权、留置权或抵押权。
因为在抵押权的情况下,担保权人并不占有抵押物,当然其也不可能转移该抵押物的占有而设立另外的质权或留置权。同时,因为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所以担人也不可能以抵押权为标的再设立一个抵押权。
2.先有质权的,分为三种情况:
第一,再设立抵押权的,法无明文规定,原则上不行。但从法理上讲,如果经过担保人同意则可以,此时,抵押权优先于质权。
第二,再设立质权的,承诺转质可以,且转质权优先。但责任转质无效。
第三,再设立留置权的,可以,留置权优先。
3.先有留置权的,也分为三种情况:
第一,再设立抵押权的,法无明文规定,原则上不行。但从法理上讲,如果经过债务人同意则可以,此时,抵押权优先于留置权。
第二,再设立质权的,法无明文规定,原则上不行。但从法理上讲,如果经过债务人同意则可以,此时,质权优先于留置权。
第三,再设立留置权的,可以,后设立的留置权优先。
1、“时间在先、权利在先”的基本原则;
2、“登记优先”原则;
3、“公示要件完备效力均等”原则;
4、“法定优先”原则。
在确定担保物权竞合效力问题时,各国一般都有具体的归责。但根据物权法的原理,可以抽象出担保物权竞合效力确定的一些基本原则。
(一)法定担保物权优先于约定担保物权
法定担保物权优先于约定担保物权为物权法上的原则。法律直接规定某种担保物权的产生条件,一般是出于一些政策原因和对特定法律的保护。并且因为其构成要件和效力都已为法律明确规定,比起约定担保物权来更加容易为第三人了解。因此,法定担保物权一般优先于约定担保物权。
(二)已公示的担保物权优先于未公示的担保物权
公示公信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未公示的担保物权无法为第三人所知,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和稳定交易秩序,一般法律赋予已公示的担保物权更高的效力。而且,这也可以从另一方面督促当事人主动及时履行公示手续。
(三)善意取得的担保物权具有较强的对抗效力
善意取得制度意在保障交易安全,平衡善意第三人和所有人之间的利益。善意取得制度对质物和留置权竞合的效力以及在质物、留置物上设定抵押权的效力会产生一定的影响。
(四)成立在先的担保物权一般优先于成立在后的担保物权
根据权利在先原则,成立在先的物权,有优先于后成立物权的效力。先成立的物权压制后成立的物权,后成立的物权若有害于先成立的物权,后物权将在先物权实行时被排斥。因此,在竞合的多个担保物权都已满足公示要件或者都不具有对抗第三人效力时,成立在先的担保物权一般优先于成立在后的担保物权
基本案情:
2004年1月,魏敏为了解决经营过程中的资金短缺问题,用自己价值30万元的奥迪轿车作抵押担保,与银行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由银行贷款给魏敏20万元,贷款期限为3个月。双方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后,银行给魏敏发放了贷款20万元。在经营过程中,由于资金周转不畅,魏敏又将奥迪轿车质押给刘飞,在刘飞处借款10万元。同时,魏敏和刘飞约定车辆由刘飞使用,抵消借款利息,但必须保证车辆完好无损。刘飞在使用过程中,由于酒后驾车,不慎将车辆撞到护栏上,被拖到修理厂进行修理,费用为3万元,刘飞没有支付,汽修厂将奥迪轿车留置。
银行在贷款到期后向魏敏追要借款时,得知抵押物在汽修厂,便找到魏敏和汽修厂,要求取车,并告知以车抵贷事宜,协商无果。银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魏敏偿还贷款20万元及利息,并对抵押物奥迪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刘飞和汽修厂便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与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魏敏的奥迪轿车抵押给银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质押给刘飞,并将奥迪轿车交付给刘飞,刘飞将奥迪轿车交于汽修厂,该厂依法行使留置权,因此,魏敏与银行的抵押借款合同、魏敏与刘飞的质押借款合同、刘飞与汽修厂的留置权,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担保法解释》第七十九条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汽修厂的留置权优先于银行的抵押权,银行的抵押权优先于刘飞的质权。据此判决:(1)魏敏偿还银行的贷款20万元及利息,魏敏偿还刘飞借款10万元;(2)由刘飞偿还汽修厂的修理费3万元;(3)奥迪轿车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支付汽修厂的修理费,再支付银行的贷款,若有余额再支付刘飞的借款。
案例分析:
本案例是一个典型的担保物权竞合的问题。依据我国《物权法》和《担保法》的规定,担保物权基本存在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三种形式。担保物权既有优先效力,又有追及效力。优先效力可以打破债权人平等原则,追及效力又威胁交易安全。尤其是同一担保物上存在多个担保物权时,不仅关系复杂,而且容易产生冲突。本案例就是一辆奥迪轿车上存在着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的冲突。
担保物权竞合的主要情形有:
1.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合:是指在同一担保标的物上存在抵押权和质权的情形。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合表现为:(1)在同一动产上先设定抵押权,后设定质权,使先后两个担保物权发生竞合;(2)在同一动产上先设定质权后又设定抵押权。
2.抵押权与留置权的竞合:是指在同一担保标的物上存在抵押权和留置权的情形。留置是指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与留置权的竞合发生在动产范围内,表现为:(1)抵押权在先,留置权在后。如抵押人在抵押物上设定抵押权后,将抵押物交第三人修理或者运输,因抵押人未能清偿修理费、运费,该第三人依法将修理、运输的财产留置。(2)留置物所有人在其财产被留置后,以该留置物为标的向他人设定抵押,使同一标的物上存在两种担保物权。
3.留置权与质权的竞合:是指在同一担保标的物上存在留置权和质权的情形。因为留置权的标的物是动产,所以留置权与权利质权不会发生竞合问题,而与以动产为标的物的动产质权经常会发生竞合问题。
担保物权竞合发生后,处理的法律依据为《担保法解释》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