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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标的,也称为担保的客体或担保法律关系的客体,它是指担保法律关系的担保权利和担保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
担保的标的或客体,也是构成担保法律关系的不可缺少的要素。担保法律关系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一样,也有自己的标的。在一般情况下,担保主体是为了确保债权的实现彼此才设立一定的担保权利和担保义务,从而建立起担保法律关系的。在担保法律关系中,如果仅有主体和内容,而没有客体,那么担保权利和担保义务的设立是没有意义的,担保法律关系也难以成立的。所以说没有客体就没有担保法律关系。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可以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的,概括起来有如下几种:
民事法律关系中的物是指能够满足人们生活需要的,可以被人们所控制或支配,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一切自然物和劳动创造的物。如矿藏、劳动创造的各种具体物。人们为物而发生各种民事法律关系,因而物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最为普遍的客体。如所有权及其他物权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物。
是指公民和法人有意识的活动。债权债务关系的客体一般来说是债务人的行为,如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中,这一关系的客体就是承运人将货物运达指定地点的行为。行为主要有劳务,也有其他行为。
是人类脑力劳动的产物或结果。这是一种精神财富,也可称为无形财产。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客体就是智力成果。
在人身权法律关系中,都是以权利人的权利或利益为客体的,如名誉、荣誉、尊严、自由、姓名、生命、健康、肖像等。
根据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上述范围,我们认为,担保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具有财产意义的给付行为。这是由于担保法律关系在本质上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担保的主要内容是请求权。担保权人的权利是请求担保人为一定担保行为或不为一定担保行为,而担保人的义务是满足担保权人请求为一定担保行为或不为一定担保行为。担保权利和担保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都是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后所发生的债务给付行为。因此,担保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债务给付行为,而不是物。在担保法律关系中,取得物或财产的所有权虽是债务给付行为所期望的法律后果,但担保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并不是直接取得物的所有权,显然担保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不同于物权法律关系的客体的。
日常生活中,有时往往把标的和标的物相等同,认为标的就是标的物。这一看法是错误的。标的是人们进行法律行为所想达到的目的,有物、行为和智力成果等。而只有当标的仅指物时,如钢材购销合同中,钢材就是标的,这时标的才等同于标的物。可见标的范围大于标的物,标的物仅指物这一范围,不包括行为、智力成果等其他标的。因此我们必须把标的和标的物区别开来,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
这是依据担保为谁提供所作的分类。为他人担保行为是指主合同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为主合同债务人所设立的担保。如保证担保,就是保证人向保证权人担保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担保。为自己担保行为是指主合同债务人为自己所实施的担保行为。如甲与某银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甲向某银行借款10万元,甲同时与某银行订立借款抵押合同,甲用自己所有的价值为10万元的房产作借款抵押。
担保主体有意识地进行一定的担保活动,是作为的担保行为,也叫积极的担保行为。如我国《担保法》第71条第1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该条款中质权人返还质物的行为就是一种作为。作为可以用动作来表现,如抵押人提供自己的汽车作抵押;也可以用语盲来表现,担保权人对担保人担保意见书的承诺。担保主体有意识地不为一定的担保活动,是不作为的担保行为,又称消极行为。例如我国《担保法》第69条第1款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该条款的规定,质权人负责保管的质物,质权人不妥善保管造成质物灭失或毁损的行为,即是质权人的不作为。
依担保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所作的分类。合法的担保行为是指符合担保法律规定或被担保法律所承认的担保行为。如担保主体表法签订担保合同的行为;又比如有关国家机关所为的担保公证行为。违法的担保行为是违反担保法律规定,侵犯担保权益的行为。例如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保证担保的行为。违法的担保行为,一般是担保当事人有意识的行为,但也可能是无意识的行为。但不论违法担保行为是担保当事人故意违法或过失违法而为,行为人都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