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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当率是指当物经过评估后,按照当物估价数额折发当金的比例。折当率的高低根据当物实际情况和典当行保证资金安全,控制经营风险的原则确定。
折当率= | 当金数额 |
X 100% |
当物估价数额 |
关于折当率,世界各国和地区往往立法进行规定,通常有以下几种类型。
(一)法定折当率
即立法规定折当比例的上限或者幅度(包括明确上限和下限),由典当双方具体适用。如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典当法》规定:汽车典当时,折当率的上限为75%,即七五折。另有一些州的典当法律则规定,折当率的上限为50%或者33%。我国1996年4月施行的人民银行《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第31条曾规定:“当物应当按照现值估价,并按照估价的50%-90%确定当价。”这里讲的是打五折至九折。
法定折当率的特点是,便于典当双方依法操作,易排除一些不确定的因素。与此同时,法定折当率的优点是,有利于保护当户的合法权益,特别是折当率下限的规定,使广大当户在获得当金时,能够充分享有一定的数额保障。
(二)约定折当率
即立法规定折当比例由典当双方协商解决,法律不做具体数额的明文规定。如我国《广东省典当条例》第19条规定:“承当人接收典当物后应当立即向出当人出具当票,并根据典当物估价,按照一定比例一次性支付全部典当金。具体比例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国家经贸委新颁《典当行管理办法》第31条则规定:“当金数额应当由双方协商确定。”在这里,理论上的折当率是1%-99%。换句话说,当金数额可以等于当物估价数额;也可以低于当物估价数额;无论何种折当比例,均由典当双方进行约定做出。
约定折当率的特点是,法律充分考虑到典当双方的合同自由,不对折当率的上下限做出任何硬性规定,有利于典当双方在典当交易中充分自由协商。约定折当率的缺点是,不利于保护当户的合法权益,因无折当率的下限约束,典当行有可能乘人之危压低当金数额,但当户对于显示公平的折当比率,完全享有不与其成交的自由。
折当率是典当双方都必须正确认识的问题。在典当行一方,对当户发放当金不是购买当物,因此不应当按当物的实际估价数额支付当金,而必须按一定的折当率支付当金,折当是典当行放贷的特点之一。
首先,保持一定的折当率,有利于保证资金安全,死当后有可能通过变现收回当金本息并赢利。
其次,保持一定的折当率或称质押率、抵押率是现代金融机构的担保放贷惯例和立法规定。仅以质押贷款为例,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曾于1999年7月联合颁布施行《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办法》,其中第九条规定,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额度起点为5000元,每笔贷款应不超过质押品面额的90%,即质押率为90%,银行最高只能打9折向客户发放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又如,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1999年5月出台的《个人房贷管理办法》中规定,质押最高额度不得超过各质押权利凭证载本金和的80%,即只能打8折向客户放贷。
再次,折当率高风险大,一旦出现死当会加重当物变现的能力;但折当率高收益也大,如无死当则息费收入可观。
在当户一方,向典当行借贷不是销售当物,因此不应当指望按当物的实际估价数额获得当金,而只能按一定的折当率获得当金,因为典当行收取当物的目的是作为债权担保,它在典当期限内只转移当物的占有权,而不是为了通过发放当金转移当物的所有权。故当户应当明确以下两点:一是当金数额肯定低于当物估价数额,这是典当行防范借贷风险的必要措施,当户不应有太高的期望值;二是当金数额高意味着当户支付相应利息和费用的负担重,当户应当索要适度的当金即可,不必刻意追求高额当金。
1.折当率的确定形式
确定折当率通常有两种形式,即法定形式和约定形式。
(1)法定形式
法定形式指世界各国和地区通过立法,对折当率进行确定,可具体划分为两种类型。
其一,单一型。即立法规定典当过程中折当率的固定比例指标,强制典当双方依法执行,不允许自由约定。如美国一些州的典当法律规定,折当率为50%。然而这种做法较少,原因是法条过于僵死,不便于典当双方根据当物的具体情况加以灵活适用。
其二,幅度型。即立法规定典当过程中折当率的幅度,由典当双方依法选择执行。
一种是只规定折当率的上限或下限,而上限以下或下限以上的折当率区间由典当双方约定。如我国深圳1993年11月颁布施行的《深圳经济特区典当规定》第13条规定:“典当机构给出典人的典当金不得低于典当物估价的百分之五十。”又如海南1994年11月颁布施行的《海南经济特区典当业务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典当物品一律按现值估价,并按估价的50%以上确定贷款数额。”这里的法定折当率是50%以上。而美国《俄亥俄州典当法》规定的折当率幅度是50%以下。
另一种是同时规定折当率的上限和下限,上下限之间的折当率区间由典当双方约定。如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颁布施行的《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第31条规定:“当物应当按照现值估价,并按照估价的50%—90%确定当价。”这里的法定折当率是50%—90%。
以上表明,法定折当率中的幅度型,实际上是法定形式和约定形式的混合体,因为除了折当率的上限或下限由立法规定外,其他具体的幅度选择则都由典当双方自由约定。
(2)约定形式
约定形式指世界各国和地区通过立法,允许典当双方根据自由意志对折当率进行确定,即典当双方都有权确定折当率。
如国家经贸委《典当行管理办法》第31条规定:“当金数额应当由双方协商确定。”这里所说的“协商确定”,就是指约定形式的折当率。又如1995年8月施行的《广东省典当条例》第19条规定:“承当人接收典当物后应当立即向出当人出具当票,并根据典当物估价,按照一定比例一次性支付全部典当金。具体比例由双方当事人约定。”这里所说的“一定比例”即为折当率。
从目前来看,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实行约定折当率,但有些国家和地区立法规定典当行每次对当户发放当金数额的上限,不允许突破。如英国是5万英镑,新加坡是1000新元,香港是5万港元,美国佛罗里达州是5000美元,得克萨斯州是2500美元,我国深圳曾规为10万元人民币等等。很明显,法定当金上限的存在,对折当率是一种制约。如假设其当户以估价l万美元的当物去美国佛罗里达州某典当行典当,双方约定折当率60%,即当户应得当金6000美元,但由于此数额已经超过该州法定当金上限,故典当双方自由约定的折当率实际上最高只能是50%。这就告诉我们,在有些国家和地区,约定形式的折当率也并非是完全自由的,它仍然要服从法律的相应规定,受到法律的限制。
2.折当率的确定基础
确定折当率的基础是当物的评估价格。只有先确定当物的评估价格,典当行才能据此执行具体的折当率,向当户发放当金。
首先,要解决当物评估的主体问题。世界各国和地区都普遍立法规定,当物评估的主体既可以是典当双方当事人或其中的任何一方,也可以是典当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
其次,要解决当物评估的原则问题。当物评估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即在评估过程中和评估结果方面体现典当双方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对等性,不允许任何一方滥用自己的权力,对他方造成利益上的损害。
再次,要解决当物评估的方法问题。当物五花八门,种类繁多,涉及动产和财产权利,不可能有一种普遍通用和有效的价格评估方法。因此,必须根据不同当物的具体情况,分门别类地、有针对性地适用最科学、最实际、最有效的价格评估方法,从而尽可能达到最理想的价格评估结果。如在美国,珠宝的折当率一般为60%;另在新加坡,金饰品的折当率一般为60%一80%。
3.折当率的确定障碍
除去单一型的法定折当率之外,折当率的最终确定,均为典当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这表明,倘若典当双方中有任何一方不同意,则具体的折当率就必然会遇到障碍而无法确定下来。在典当实践中,通常有两种情况构成折当率的确定障碍。
(1)典当行压低折当率
这种情况最为多见。作为资金供给方,典当行在发放当金前明显占有主动地位,且出于自身防范经营风险的考虑,故其往往压低折当率要当户接受。与此同时,作为资金需求方,当户往往出于迫切需要解决融资困难的目的,而被迫接受典当行压低的折当率。然而,过低的折当率却会成为典当双方影响确定折当率的障碍。即对于过低的折当率,当户会因为其当金的实际使用量太小而加以拒绝,于是造成折当率确定无果,典当交易流产。
(2)当户抬高折当率
这种情况比较少见。由于当户是资金需求者,故其通常希望获得较多的当金使用,且有些当户是虚当实卖,即表面上向典当行借贷,而实际上是想达到
去典当行变现当物的目的,他们根本没打算日后赎当,所以迫切要求抬高折当率。对此,典当行的基本做法往往是,折当率宁低勿高,即把防范绝当后的经营风险放在第一位,适可而止地去追逐赎当时的当金利息及相应费用等收益。在这种情况下,当户提出的过高折当率,便会理所当然地被典当行所拒绝,于是同样造成折当率确定无果,典当交易流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