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投资法(foreign investment law)
目录
|
外国投资法是指一国政府为引进外国资本和技术以促进本国经济的发展,而制定的关于引进外资的基本原则、外国资本的法律地位及鼓励、保护与限制措施等法律规范。又称关于投资及外国资本保护法或外国资本保护法。除系统的外资法,关于外国投资的规定,一般散见于宪法或其他特别法规(如外国企业税法、公司法等)之中。中国 1979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9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均属外国投资法体系。
综合各国外资立法的基本内容,主要包括:
①投资范围。指允许、鼓励或禁止、限制外国资本的投资部门。
②外资审查。一般分实质上的审查和程序上的审查。实质上的审查,指关于外国投资项目是否有利于国民经济的发展及国际收支的平衡,投资项目与国家计划的衔接,可行性研究等。程序上的审查,指关于申请的法律程序,必要的资料报表、审查机构及其权限和投资项目的批准等。
③资本构成。一般包括现金、设备、机器、土地、房屋、交通、运输等有形资产及专利权、商标、技术资料、技术秘诀等无形资产。
④出资比例。各国立法不一,有的规定上限,有的则规定下限。发展中国家一般规定,在合营企业中外资不得超过 49%,旨在防止外国资本对本国企业的控制。中国只规定下限,不得低于25%。发达国家一般无比例规定。
⑤投资期限。一般不作严格规定,伸缩性较大。
⑥原本及利润的汇出。各国立法一般规定投资者可将其自由兑换为外币汇回本国 。但发展中国家为防止资本大量外流,有时也设有一定限制 。
⑦征税及税收优惠。各国税率不一。如果一国希望大量引进外资,其税率就会规定得低一些,反之则高一些。发展中国家为鼓励某些高科技工业、新兴工业、出口工业以及利润再投资,法律上还规定更为优惠的税率。
⑧经营管理与劳动雇用。发展中国家法律一般规定董事长须由本国公民担任,外方只能任副职或技术经理。另外,发展中国家为本国公民的就业并培养技术力量,一般规定对合营企业中雇用外籍人员有一定的限制,或外籍雇员与本国雇员有一定的比例。
⑨国有化与征用。指接受投资国政府基于国家公共利益的需要 ,依一定的法律程序,对外国投资企业资产的全部或一部分实行征用,收归国有。
⑩关于解决投资争议的原则和程序。
各国外资法大致有三种立法体制和形式:
(1)制订比较系统的统一的外国投资法或投资法典,并辅以其他有关的可适用于外国投资的法律;
(2)没有统一的外资法,而是制订一个或几个关于外国投资的专门法律或特别法规,辅之适用其他相关法律;
(3)未制订关于外国投资的基本法或专门法规,而是通过一般国内法律、法规来调整外国投资关系及其活动。
(1)始终自由开放;
(2)从开放到实行某些限制;
(3)从保守到逐步开放。
(1)大多有审批的规定,以藉此引导外资投向,并限制外资可能造成的消极影响;
(2)对外资鼓励和限制并重。
(1)坚持平等互利,确保中外双方权益;
(2)鼓励与限制相结合,重在鼓励与保护;
(3)适应国情,参照合理的国际惯例。
外国投资法是指资本输入国调整外国投资者在该国进行直接投资而产生的私人直接投资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是资本输入国根据本国的宪法的规定或本国的对外政策,以专门立法的形式对外国投资给予法律的保护。与宪法保护比较而言,外国投资法的保护更加详细具体,更具操作性。主要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
东道国赋予外国投资者什么样的待遇,这是投资者非常关注的问题。有些国家在国内立法中对这一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对于外国投资者待遇的问题,国际上尚无统一的标准。不过,从整个世界范围来看,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是最常用的两种标准。
国民待遇标准,即外国投资者在投资领域与东道国国民享有同样的权利,承担同样的义务。大多数发达国家采用这一标准,例如,美国1975年参议院在审议《外国投资法》法案时就指出,美国对一切外国投资者给予国民待遇,允许外国投资者在美国有进行企业活动的自由,并给予与国内投资者同等的待遇,除国际上一般公认的合理例外,外资可自由出入。
发展中国家一般只在有限的范围内实行国民待遇,或者在国内立法中不规定国民待遇标准,而在双边条约中采用最惠国待遇。所谓最惠国待遇标准,是指外国投资者在东道国享受的待遇以东道国已经给予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享受的待遇为标准。如我国与瑞典两国签订的投资保护协定中规定:“缔约双方应始终保证公平合理地对待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投资享受的待遇,不应低于第三国投资者所享受的待遇”。
国有化、征收及其补偿标准是国际投资法的重大问题之一。资本输入国的外国投资法大多对这方面的问题作了具体规定;以保护外国投资者的财产利益。有的国家明确规定对外国投资不实行国有化或征收,如越南法律规定,对外国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并宣布将过去越南政府已收归国有的原越南外资企业退还给原投资者或改为合资经营;有的国家对国有化或征收的条件作了严格限制,如印度尼西亚法律规定:“除非国家利益确实需要并且合乎法律规定,政府不得全面地取消外资企业的所有权,不得采取国有化和限制该企业经营管理权的措施。”(2)关于补偿,一般各国在外资法中规定,在双方协商基础上,给予投资者适当补偿,并且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不迟延地支付。有的国家还在外资法中具体规定了补偿的计算方式,以及分期补偿的期限。例如,苏丹《鼓励投资法》规定,在实行国有化后的六个月必须完成估价,并且必须以和投资原有资本相同的货币或双方同意的其他货币,在五年之内逐年分期予以补偿。
我国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中也有这类问题的规定,例如“国家对外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这表明我国承认并保护外国投资者对其资本的所有权,对国有化或征收实行严格限制,使投资者放心大胆地在我国进行投资和经营。
外国投资原有资本和利润能否兑换并自由汇出,这是外国投资者非常关心的问题。因为海外投资的目的在于谋取海外利润,外国投资者在东道国投资所得合法利润,其它合法收益及其回收的本金,如不能兑换成国际通用货币或其本国货币,自由汇回本国,则投资者虽有收益,却无实惠,海外投资就会失去意义。所以许多国家的外资法对此作了直接的保护规定。从各国的立法来看,主要有以下两种类型:
1、允许外资原本及利润自由汇出
一些国家在外资立法中对投资原本及利润的汇出未作任何限制,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即可自由汇出。如韩国1984年7月修改后的法律规定:外国人取得的股份或者因处分投资额而取得的价款及取得的红利,能自由汇出;引进技术的价款,在批准的范围内,也准许自由汇出。泰国法律规定:外国投资者投入的资本,包括股本和利润、专利使用费以及借入的股本、利息等的对外汇款,如向中央银行提出,原则上保证汇款。此外,大多数发达国家由于不是性外汇管制,因此对投资原本和利润的汇出不附加任何限制性条件,只履行一定的手续,即可自由汇兑。
2、在附加一定限制的条件下,允许外资原本及利润汇出
资本输入国,主要是发展中国家,基于国家利益、货币政策的需要,特别是机遇国际收支平衡的理由,在承认自由汇出的原则下,对投资者原本及利润的汇出,又常加以一定的合理的限制,实行外汇管制。也就是说,外国投资者原本及利润只能在外汇管制的范围内自由汇出。各国立法上的限制一般有以下几种:
(1)受国内法规定的年限限制。如哥斯达黎加法律规定,资本一经登记投入,从登记之日起的4年后才准汇出。
(2)受国内法规定的汇出限额的限制。如秘鲁法律规定,外国投资者1年汇往本国的利润和红利的金额,限于其向外国投资技术委员会注册资本的20%。
(3)必须经东道国政府机构批准。如尼日利亚法律规定,外国资本如欲转移境外或外国投资者如要汇出所分得的红利等,须报财政经济开发部批准后方可汇出。
(4)汇出必须在履行法定义务之后。该法定义务主要指的是纳税。如巴西法律规定,当3年的平均汇出金额超过注册资本和再投资金额的20%时,汇出利润要缴纳附加税,税率为汇出金额的40%-60%。
我国法律同样在外国投资者原本及利润的汇出问题上提供了保护性规定:“外国合营者在履行法律和协议、合同规定的义务后分得的净利润,在合营企业期满或者中止时所分得的资金以及其它资金,可按合营企业合同规定的货币,按外汇管理条例汇往国外”。 “依法终止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算、纳税后,属于外方投资者所有的人民币,可以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资本输入国在外国投资法中规定具体、详细的法律条款对外国投资者的利益进行保护,不仅为外国投资者预测投资环境时增添了信心,同时也明确了资本输入国与外国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这对东道国顺利地吸收外资,促进投资成功以及东道国的经济发展均有重大意义。因此,资本输入国国内法对外资的保护制度至关重要,它是国际投资保护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为国际资本的自由流动提供了重要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