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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运代理人,在国际货运市场上,处于货主与承运人之间,接受货主委托,代办租船、订舱、配载、缮制有关证件、报关、报验、保险、拆装集装箱、结算运杂费,乃至交单议付和结汇,保证安全、迅速、经济地运送货物并控制货物运输的全过程,被认为是国际货物运输的组织者和设计师。这些工作联系面广、环节多,把国际贸易货运业务中相当繁杂的工作相对集中地办理。国际货运代理行业是国际商品流通过程的必然产物,是国际贸易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国际货运代理人的名称源于“The freight forwarder”关于其含义,国际上尚没有公认的、统一的定义。在不同国家有不同名称,如“通关代理人”、“海关代理人”、“清关代理人”、“海关佣金商”、“运输和货运代理人”等,而我国则称之为“国际货运代理人”,虽如此,但一些权威机构和工具书,以及一些“标准交易条件”中对其都有一定的解释。
世界上最大的货运代理组织,即国际货运代理协会联合会(International Federation of Freight Forwarders Associations,缩写FIATA)所下的定义是:“国际货运代理人是指根据客户的指示,并为客户的利益而揽取货物运输的人,其本身并不是承运人。国际货运代理人也可以依这些条件,从事与运输合同有关的活动,如寄存、储货、报关、验收、收款等。”
联合国亚太经社会的解释是:“国际货运代理人代表其客户取得运输, 而本人并不起承运人的作用。”
《船务法律辞典》的解释是:“经营为他人安排货物运输业务的人。国际货运代理人有权代表他的被代理人就一切所发生的费用取得赔偿,并有权得到偿付他的服务费用。”
美国《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是:“其业务为接收货物以仓储、包装、整车货装运、交货等方式,把不够整车的船货(小船货)集中成整车船货,由此从低运费中取利的货运代理——公司或个人,其业务是为他人接收并海运商品。”
虽然说法不一,但上述解释的一个共同特点是,国际货运代理并不是“运输当事人”,既不是承运人也不是公共承运人,仅作为接收客户货物从事转运的代理人,提供包括清关、订舱等基本的日常服务和复杂的一揽子服务,并依照这些条件处理货物。其实,按照民法一般的理论,代理是对法律行为的代理。大陆法系认为,代理指代理人于代理权限内,以本人(被代理人)的名义向第三人所为意思表示或由第三人受意思表示, 而对本人直接发生效力的行为。这是狭义上的代理,即直接代理。我国的通说认为,代理指一人代另一人为法律行为,其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所代的另一人。这是广义上的代理,即除直接代理外,还包括隐名代理和不披露本人的代理。那么,国际货运代理人的代理到底是指哪一种代理呢?是仅指传统的狭义代理,还是包括以上各种形式的广义代理?笔者认为,这个问题不无疑问。
按照上面列举的定义和解释, 国际货运代理人传统上充当直接代理人的角色。即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以本人(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货物装卸、储存、当地运输安排等业务活动货运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实施的法律行为,其后果直接由本人(被代理人)承担,他只对自己的错误和疏忽负责。
然而,近年来随着国际贸易和多种运输形式的发展,国际货代的服务范围也不断扩大,其在国际贸易和运输中的地位也越来越重要。伴随着集装箱运输革命和国际多式联运的发展,货运代理人的业务范围大大扩展,其法律地位也发生了本质的变化。货运代理人不仅可以作为代理人为委托人(货物利益方)代办货物报关、装卸、储存、保险等业务,还可以以本人身份作为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也就是说,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同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并作为当事人承担全程运输的责任。如我国1995年6月6日经国务院批准,并于6月29日由外经贸部发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运代理业管理规定》第2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以及相关业务并收取服务报酬的行业 ”1998年1月26日公布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2条明确规定:“国际货运代理也可以作为进出口收货人、发货人的代理人,也可以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代理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是指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接受进出口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以委托人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有关业务收取代理费用或佣金的行为。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是指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接受进出口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的人委托,签发运输单证、履行运输合同并收取运费以及服务费的行为。”从这些规定我们可以推导出我国对国际货运代理人的理解是: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并收取服务报酬的人。
由此可见,在我国,国际货运代理是包括隐名代理和不披露本人代理的广义代理。这里明确了代理人既町以以代理人的身份行事,也可以以独立经营人的身份行事。可以说。国际货运代理无论从其本身所从事的业务范围来看,还是从国际国内立法、司法审判的实践来看,均已超出了传统的狭义的代理人的范畴。这里的问题是如果代理人以独立经营人的身份行事,他还能算是货运代理人吗?如果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的利益代替委托人同承运人订立合同,是否适用代理的有关规定?尤其是在这种情况下,《合同法》402条、403条还能否适用呢?这些问题都不无疑问,而解决的关键就在于代理人地位(或日法律性质)的明确。
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来看,我国的国际货运代理具有如下几个特点:
(1)在名称上,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并不仅限于称为“货运代理”,只要名称中包含有“货运代理”、“运输服务”、“集运”或“物流”等相关字样即可。
(2)在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上,经营海上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500万元人民币;经营航空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300万元人民币;经营陆路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或国际快递业务的,200万元人民币;经营上述两项以上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其中最高一项的限额。
(3)在业务经营上,既有地域限制,也有运输方式的限制。有些国际货运代理只能在某一区域内从事某种运输方式下的货运业务,而有些国际货运代理则可以从事多种运输方式下的货运业务。
(4)在业务范围上,其与船务代理人、航空销售代理人、无船承运人、多式联运经营人、专业报关行等其他运输中间人存在一定的业务交叉。
从业务层面上看,国际货运代理人是以货主的代理人身份并按代理业务项目和提供的劳务向货主收取劳务费。但从整个对外贸易运输环节和法律上看,国际货运代理人与民法上的代理完全不同,因此权利与义务也不一样。国际上从事对外贸易运输的机构很多,但细加分析,他们基本上可以归纳为三个方面:即外贸部门或进出口商、货运代理人和交通运输部门。其中外贸部门或进出口商是专门经营进出口产品业务的机构,统称为货主。他们为履行贸易合同必须组织办理进出口商品的运输。他们是货物运输工作中的托运人或收货人。货运代理人是根据货主的要求,代办货物运输业务的机构,它们在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起着桥梁作用。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是最典型的国际货运代理人。交通运输部门是专门经营水上、铁路、公路和航空等客货运输业务的机构,如轮船公司、铁路局或公路局及其运输公司,民航总局下属中国民航公司及其分公司,地方民航公司等。它们都以拥有运载工具为特征,为社会提供实际运输服务。它们是货物运输工作中的承运人。
基于不同的角度,国际货运代理人可划分为不同的类型,以下仅介绍按法律特征做的分类。按法律特征的不同,国际货运代理可以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1)居间人型。这种类型的货运代理的特点是其经营收入来源为佣金,即作为中间人,根据委托人的指示和要求,向委托人提供订约的机会或进行订约的介绍活动,在成功地促成双方达成交易后,有权收取相应的佣金。这种类型的企业一般规模小、业务品种单一。
(2)代理人型。这种类型的货运代理的特点是其经营收入来源为代理费。根据代理人开展业务活动中是否披露委托人的身份,可再细分为以下两种类型:
①披露委托人身份的代理人,即代理人以委托人名义与第三方发生业务关系。传统意义下的代理人即属于此种类型,在英美法系国家,这类代理通常称为直接代理、显名代理。
②未披露委托人身份的代理人,即代理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方发生业务关系。在英美法系国家,这类代理通常称为间接代理、隐名代理;在德国、法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这类代理通常被称为经纪人。在我国《合同法》委托合同一章,吸收了英美法系有关这类代理的相关规定。
(3)当事人型。当事人型也称委托人型、独立经营人型。这种类型的货运代理的特点是其经营收入的来源为运费或仓储费差价,即已突破传统代理人的界线,成为独立经营人,具有了承运人或场站经营人的功能。这种类型的货运代理既有仅局限于某一种运输方式领域的,如海运中的无船承运人,也有从事多式运输方式运输组织的多式联运经营人,以及提供包括货物的运输、保管、装卸、包装、流通所需要的加工、分拨、配送、包装物和废品回收等等,以及与之相关的信息服务的物流经营人。在实际业务中,根据需要与可能,国际货运代理,尤其是大型国际货运代理,总是力图同时兼有居间人、代理人和当事人等多种功能,以便能向委托人提供全方位的服务,因此,现代国际货运代理大多具有多重角色。
国际货运代理作为承托双方之间的桥梁,既要考虑委托人的利益,也要考虑第三人的利益。作为货运代理不仅要对委托的客户诚实讲信用,更应对各种运输方式及运输工具的特点、常见货物、有关的承运人、场站经营人、经营航线、挂靠港站、运价、结算、有关法律法规等方面的知识有全面的了解,才能充分发挥出自己的优势与特长。
1.具备良好的资信
资信包括资本和信誉两方面。目前,按有无资产划分,国际货运代理可分为非资产型和资产型两种。其中非资产型班轮代理,主要以提供单证服务、劳务服务、业务管理、专业技能和物流技术服务为主;而资产型班轮代理,则以拥有的仓储设施与集疏运工具为依托向客户提供全方位的物流服务。但无论哪种类型的国际货运代理都必须拥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以及信息与业务关系网络,并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处理好与委托人的关系,树立为客户服务的思想,接待热情,有问必答,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2.了解有关法律法规与政策
由于各国政治、法律、金融货币制度不同,政策、法令、规定不一,贸易、运输习惯和经营做法也有差别,很多国家对外贸易政策受政治、经济和自然条件的影响,对进出口货物有着不同的规定,因此,国际货运代理应对此有所了解。
3.精通国际货运业务知识
以国际海运班轮代理为例,国际海运班轮代理应做到“六知”:
(1)了解国际班轮航线现状与构成,即知线。目前大多数航线有定期的班轮航行,暂无直达航线的港口可以通过一程船或支线船运至中国香港或日本、新加坡、韩国等中转港口进行转船运输。作为海运货运代理,需要熟悉各卸货港的所属航线,掌握主要定期班轮的航线情况。
(2)了解装、卸港口情况,即知港。各航线都有基本港和非基本港之分,一般基本港口都是一些条件较好的大港口,船舶班次多。因此为了避免货主成交需要二次转船,及使用装卸条件差、船舶拥挤的港口,货运代理特别是外销员要掌握各航线的基本港口并适时向货主提供咨询意见。对于非基本港口的货运,货运代理在接受委托前,需要与有关方面预先联系,并应建议货主在购销合同上订明“允许转船和允许分批装运”的条款。
(3)了解船舶情况,即知船。货运代理要了解各主要班轮公司所属船舶的基本状况,包括国籍、船龄、载重量、舱容以及服务质量等等。
(4)了解货物对运输的要求,即知货。货运代理应对普通杂货、集装箱货物、特种货物对运输的要求有一定的了解。
(5)了解运价市场,即知价。货运代理有义务为货主精打细算节约运费,这就要求在订舱租船前从不同的承运人、不同的运输方式和不同的运输途径着手进行比价工作,以减少运费支出。
(6)了解业务操作规程,即知规程。货运代理除了精通本公司的业务流程外,还应对其他有关部门,比如,货主、一关三检、码头、船公司等业务流程及其特殊规定予以全面的掌握,才能有效地开展业务活动。
1.国际货运代理人的基本职责
(1)按照代理协议(合同)规定和委托人的指示负责办理委托事项。代理必须以通常应有的责任心努力履行代理职责,代理人必须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行事,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代理人负责。
(2)如实汇报一切重要事宜。在办理代理工作中必须向委托人提供真实的情况及资料,如果有任何隐瞒或提供的资料不实,给委托人造成损失,委托人有权向代理人提出索赔并撤销代理协议。
(3)代理负有保密义务。在代理协议有效期内不得向第三者泄露在代理过程中得到的保密情报和重要资料。
(4)代理应如实向委托人收账。代理有义务对代理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向委托人提供正确的账目并收账,特殊费用应事先征得委托人同意。
2.国际货运代理人对合同的职责
国际货运代理应对自己没有执行合同所造成的货物损失负赔偿责任。如果货物的灭失和损害由他所委托的代理人在运输、装卸、交付、结关、仓储、单据的签发以及其他方面的行为或疏忽所致,货运代理人不承担任何责任,除非能证明他在选择代理上有失职行为。如果对于货物的灭失和损害,货运代理人能证明确定是第三方行为和疏忽造成,货运代理人应将情况报告委托人,并协助委托人向责任方提出赔偿。
3.国际货运代理人的赔偿责任
收货人在收到货物时发现货物灭失或损害,并能证明该灭失或损害是由货运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即可向货运代理人提出索赔。一般情况下,索赔通知的提出不超过收到货物的一定期限,否则就视为货运代理人已完成交货义务。
4.国际货运代理人责任期限
国际货运代理人在作为承运人运输货物时,其责任从接受货物时开始,至目的地将货物交给收货人为止,或根据指示将货物置于收货人指定的地点也视为完成并已履行合同中规定的交货义务。如货运代理人在发出交货通知一定时间后,收货人还没有前来提货,也视为货运代理人已履行了合同中规定的义务。
5.国际货运代理人的权利
委托方应支付给代理人因货物的运送、保管、投保、报关、签证、办理单据以及为提供其他服务而引起的一切费用,同时还应支付由于货运代理不能控制的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而产生的费用。对于上述费用,委托方在提货之前必须全部予以付清,方能取得提货权。否则货运代理人对货物有留置权,并有权以适当的方式将货物出售以此来弥补应收取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