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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直接投资法规是指调整国际间私人直接投资的国内法规范和国际法规范的综合。国际直接投资的国内法规范,是指各个国家以国家立法形式对其对外投资和吸引外资所提供的各种保护、鼓励和限制措施等。因此,国际直接投资的国内法包括两个方面,即投资国的国内规范和东道国的国内规范。国际直接投资的国际法规范是指为了谋求共同的基础,取得共同的谅解所建立的一种共同调整的机制。
而无论是国内法规范还是国际法规范,国际直接投资法规的核心目标就是用法律手段创造较好的投资环境,对外资进行有效地鼓励和保护,同时对外资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控制,以便使其既能促进国际投资合作和往来,又能将其纳入各国经济发展的轨道。
总体来看,关于投资国的法律规范主要包括对外投资审批的法律规范和海外投资保险的法律规范两方面内容。
关于对外投资审批的法律规范方面,就发达国家而言,除了基于政治因素而对本国少数产业、少数国家的对外投资进行一定限制外,一般不会对对外投资实施限制。而就发展中国家而言,一般都设有专门部门来负责审批对外投资,审批程序也相对复杂。目前,我国正在不断简化企业对外投资审批程序,从而推动我国企业“走出去”。
投资国仅以优惠政策来鼓励对外投资是不够的,因为进行对外投资往往会遇到战争、没收和国有化等政治风险。所以,国家往往通过海外投资保险法对本国私人海外投资予以保护,为私人海外投资的特别风险和政治风险提供保证。而海外投资保险法是以保障本国海外投资的安全和利益为目的,保护、鼓励本国海外投资,由国家分担海外投资保险的一系列法律的总称。
东道国法律法规的主要内容包括确定外国投资范围、形式、外国投资者的权利与义务以及鼓励、保护、监督、限制对规范外资行为的法律规范。
发达国家对外国投资采取自由开放政策,对内资与外资一般实行无差别待遇。但发达国家也有一些针对外资的立法,与发展中国家外资立法重在对外资的优惠和鼓励不同,发达国家立法的主要目的在于对外资进行监管。
发展中国家虽然在经济制度、政治制度、经济发展水平方面有很大不同,但均面临着振兴民族经济、维护国家独立的共同任务,有着大体相同的国际经济地位。因此,发展中国家的外资立法有许多共同特征:第一,发展中国家吸收外资的立法一般都以法典形式或系列性专门法规的形式(如外资法、外商投资法等) ,对有关外资的审批、待遇、国有化、补偿及争端解决作出特别规定,以与国内投资作出区别;第二,发展中国家的外资立法在对外资进行限制、管理和监督的同时,往往在税收、外汇使用及争端解决等许多方面给予外资优于内资的种种特惠待遇。为吸收外国投资,促进经济发展,多数发展中国家外资立法的趋势是放松限制,给予外资更多保护和优惠。
国际直接投资的国际法规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双边性规范,即两国间的投资条约;二是多边性规范,即区域性和全球性的多国投资保证条约。
双边性投资条约是指两国政府为保护资本输出国投资者利益,并促进两国间直接投资发展而签署的投资条约,包括友好通商航海条约、双边投资保证协议和促进与保护投资协定三种类型。
区域性多边投资规范是指由区域经济合作组织或区域经济联盟各成员政府共同签署的投资条约,主要是为了解决区域与区域之间、区域内的国家之间关于外国投资的保护问题。这类投资规范最重要的是由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协调其成员国或一定范围的国家签订的多边条约。
而对于全球性国际法规范,国际社会尚未就国际投资缔结一项全面规范国际直接投资行为的世界性公约,只能说,由于共同利益的存在,国际社会就国际直接投资规范问题取得了一定的成果。比较重要的有1965年的《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简称《华盛顿公约》)、1985年的《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简称《汉城公约》)、1992年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下的发展委员会颁布的《外国直接投资待遇指南》、1994年4月15日签署的《乌拉圭回合最终文件》和《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中关于“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TRIMs)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