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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保险服务贸易是指一国保险人向另一国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供保险服务,并获得外汇的交易过程。
国际保险服务贸易的展开是基于以下四个原因:
国际保险服务贸易与国际货物贸易息息相关,这是古来有之的事实。运输保险和信贷保险历史上就随着国际货物贸易的进行而产生。无论是对国际贸易交换中的CIF(成本加保险和运费)条款,还是FOB(离岸价)条款,最终承担风险的都是进口商,因此,它有权在国际范围内选择保险商,而不是仅限于保险利益所在地。如果发生异国之间的服务提供及保费支付,从广义上讲,就形成国际保险服务贸易。
保险客户的数量、规模及风险的复杂性增加,以及风险的国际性特征日趋明显,导致保险服务的国际化趋势增强。保险商为了保存自己的保持能力(抗风险能力),分散风险,往往在国际范围内寻求再保险商,将自己的服务项目按比例委以再保险商服务。特别是在发展中国家,由于市场规模的限制和缺乏过去的经营经验,年青的国内市场规模无力承担本地的所有保险,因此只能严重依赖国际再保险市场。比起直接保险,再保险在传统的国际和国内市场上,管理规章要少得多。这种比较自由的状况,使得再保险集团在国际保险服务贸易中起着更为积极的作用。在我国保险法中就明文规定:除人寿保险业务外,保险公司应当将其承保的每笔业务的百分之二十办理再保险。虽然对再保险分出业务向境外进行有限制,但对风险较大,数额较大的项目,则必须寻求国际合作。这也表明国际再保险服务的重要性。
保险经纪人在国际保险服务贸易中扮演着重要角色。这些经纪人通过自己遍及世界各地的办公网络,帮助跨国公司、工商业集团,并向他们提供风险管理建议、本地保险市场知识,以及财产转让方面的法规等,同时选择合适的保险商。这些经纪人在帮助跨国公司合并其全球的保险项目,提供复杂的再保险网络服务,促进国际保险服务贸易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它们有时甚至左右着一定的保险服务市场及其贸易。
近年来,由大公司自己创办的被称作“支配性保险公司(CaptivelnsuranceCompany)”,呈增长趋势。这些公司的保险服务主要为了满足自己业务的需要。它们大部分都设在离岸金融中心,一般它们不经营(未被允许)本地业务。如果保险服务贸易自由化,那么每个公司只需要一个保险商,而不要到一个国家,再购买本地公司的保险。这种保险服务的提供,虽然支付发生在公司内部,但由于跨国经营的过境,支付实质上也发生了过境,从而也应视作服务贸易的发生。尽管在许多发达及发展中国家,禁止从国外取得保险,或通过法规来引导进口商使用本国保险,但是,投保人却在许多风险种别上趋向于在其他保险市场投保。比起保险利益而言,当经纪人位于不同地点时,这种冲突情况更明显。
随着外国保险商纷纷参股于东道国保险公司或在本地建立分支机构,国际保险服务贸易量日趋增大,且对世界经济的发展起着日益重要的作用。保险商也出于满足本国跨国公司投保人的需要,或通过地理位置的分散,使保险品种多样化,或创造更好的竞争形象和商誉及在新的经济扩张中,赚取高额的潜在利润等动机,扩大跨国经营,从而使保险服务进一步全球化。特别是长距离通讯技术的发展,使得长距离的保险服务贸易的增加成为可能,进一步繁荣了国际再保险市场,使保险过境服务也进一步增加。
在许多国家,保险管理,传统意义上所奠定的角色,考虑的是经济的、社会的和其他性质的国家利益。理性的保险服务贸易的保护主义可分为两类:首先是基于社会政治的理由而施行有效国家项目或政府保险服务;其次是基于经济的正当理由,如保护外汇储备,由保险业投资和税收的征集而产生的基金之需要。保护主义的直接作用是有利于本国保险服务商,并使之获得更多的保险服务项目。
国际保险服务贸易的壁垒问题主要出现在“过境贸易”和“建立机构的贸易(商业存在)”过程中。
直接的壁垒(限制措施)阻碍或阻止外商提供保险服务。这些都是非关税壁垒。间接的贸易壁垒是在外商与本地商人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直接的贸易壁垒在保险服务“过境贸易”中,主要与“保险范围的本地化”要求有关。如运输保险,在许多国家得到直接控制,或进口国要求接受保险,或由出口国附加保险条件。对出口保险商而言,最严格的直接限制是,未经允许,不准个体或公司向境外保险商投保或进行商业交易。具体的控制手段则是控制外汇的支付。因为如欲向外商投保,则必须支付外汇。
直接限制“商业存在”类保险服务贸易,通常与“所有权本地化”有关。许多国家要求大部分或总的利益所有权由本国掌握,即多数控股权。最终导致国有保险企业垄断市场。这种垄断性的市场限制行为,是针对所有国家的,而不是只对个别国家或公司。
间接“过境贸易”壁垒与货物贸易中的关税壁垒相当,包括外汇控制、处罚或对本地居民在外国保险商那里投保(包括再保险)课以税收,或要求外国保险商或再保险商为了本地利益而承保等。
间接的限制“商业存在”,一般是在市场准人方面采取歧视性的限制措施,或增加外资企业的市场经营成本。对于本地保险商许可证形式的限制,主要是具体的保险合同设计、一定类型的保险储蓄和一定量的公共利益要求。许多国家还采取法律或规章形式来直接影响经营的成本——利润结果,如歧视性的税收、理赔要求。在要求外资保险公司资产本地化过程中,将适用更严格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国民待遇原则显然不适用于外商在本地市场之上。
此外,对再保险商的经营范围和内容的限制,以及对商业存在施加就业人员的入境或选择限制,也构成贸易壁垒。在我国保险总则中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在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这表明外国保险商欲取得我国境内保险服务,则必须在我国境内有“商业存在”,如果在“商业存在”上有限制,显然就影响市场准入,构成贸易壁垒。同时根据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对于境内保险商需要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应优先向境内保险公司办理,这也是一种有利于本地保险商的规定。更为严重的是规定: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有权限制或者禁止保险公司向中国境外的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或者接受中国境外再保险分人业务。这样的规定,显然具有很大的弹性,很容易形成贸易壁垒。
保险服务贸易壁垒广泛存在于各国,不仅在保险业落后的发展中国家存在,而且在保险发达的工业化国家也是如此,如在西欧的法国、德国、比利时等国,就存在各种保护本国保险业的措施。国际保险服务贸易领域存在数量限制、政府采购、进口许可证、货币控制及交易限制、特殊的就业条件、开业权(商业存在)、股权限制等具体的壁垒形式,而且这些是各国使用频率较高的限制形式。
国际保险服务贸易主要通过两个途径来实现:
一是过境贸易,像海洋运输、航空及车辆运输保险服务、卫星发射等财产性保险服务、再保险及辅助性保险等都涉及过境保险服务贸易活动。
二是在东道国建立保险分支机构,通过商业存在,在东道国保险服务市场提供服务,从而形成的保险服务贸易。该类服务项目可以涉及所有的商业性保险服务。
第一类保险服务贸易依赖于贸易双方,而不是保险利益的所在地;第二类保险服务贸易则主要依赖于保险利益的所在地。通过这两类保险服务的提供,形成了一个完整的国际保险服务贸易市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