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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金融是指社会经济中的某些个人或企业,为了改善自身的经济条件和获取便利的融资服务,按照合作经济原则,设立的金融机构,主要为社员或入股者提供资金融通等服务。
理解合作金融的概念应注意以下内容:
1.合作金融尊重其入社成员的财产所有权,成员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2.合作金融是一种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由成员按照国际通行的合作原则组成的金融机构,同时它又是一种合作经济组织,一般按《信用合作社法》注册。信用合作社、合作银行、民间合作基金会、合作金库等,都是合作金融的某种组织形式。
3.判断一种金融活动或金融组织是否属于合作金融范畴,主要依据以下标准:从组建原则看,是否符合国际通行的合作经济原则。这是一个最基本的标准;从资本构成看,是否以人社者的股金为资本。资本是金融组织开展经营活动的基础,在合作金融组织的业务构成中,股本和流动资金应占绝对份额,而不是劳动、土地等生产要素。否则,不能视为合作金融组织;从服务对象看,是否以人社者为主要服务对象。合作金融组织并不以盈利为惟一目的,主要是为人社者提供服务;从经营内容看,是否以基本金融业务为主要经营内容。基本金融业务,一般指传统的存贷款业务和结算业务。典型的合作金融组织不从事综合性、风险大的金融业务活动,只从事稳健的基本金融业务。
4.现代合作金融制度是由信用合作社、合作银行等合作金融机构为基础形成的一种金融制度。它的存在与社会性质无关,不与特定的社会意识形态产生必然联系,是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的一种普遍存在的金融制度安排。
中国合作金融的特征有:
(1)自愿性
凡是愿意加入合作金融组织的法人或自然人,只要愿意遵守合作金融组织的章程,按规定缴纳股金,愿意承担其义务,都可以加入合作金融组织。加入合作金融组织是自愿的,退出也是自由的,权利和义务是同享的。凡加入组织的,不应因任何政治观点、宗教信仰、种族肤色的不同而受到歧视,也不应以任何理由受到人为限制。
(2)互助性
合作金融组织经营的宗旨是为成员提供金融服务,利用团体互助的方法,为成员抗御经济和生活风险给予信用支持,不以盈利为惟一目的。
(3)民主性
参与合作的所有成员都能通过一定的企业治理组织形式,参加到企业的决策和管理中来,所有成员都有选举和被选举权。
(4)利益关联性
实行公共积累、按股分红和按交易额返还盈利的公开的分配原则,使合作金融成为农村经济的内生经济组织。
现代意义上的合作金融出现于19世纪中叶的德国,之后迅速在欧美各国发展起来,并逐步扩展到世界各地。西方发达国家的合作金融大多从当初的一个小型信用社发展成了一个庞大的合作银行体系,其中西欧的合作银行存款总量已有相当大的规模,成为银行业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保护和支持城乡个体经济的发展,免除高利贷盘剥等方面都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中国的农村信用社也有同样的功能。据统计,到1998年9月末,中国农村信用社资产总额已达15500亿元,各项存款余额11700亿元,占金融机构存款的12.7%;各项贷款余额8293亿元,占金融机构贷款的10%,与改革开放前的1977年相比,存贷款分别增加了72倍和208倍。
国外对合作金融的监管
1.市场准入管理
合作金融机构的设立与撤并都必须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报经金融监管当局批准。
许多国家金融法都对信用合作社的设立条件作了具体的规定,主要内容为:
①法定社员人数,合作社必须有超过法定人数的社员方可成立;
②限制重复设立信用合作社,如同一地区(村或镇)不能有同一性质的信用合作社存在;
③法定资本金,即设立信用合作社必须筹措到开展业务所必需的资金;
④营业收入能维持各项开支。
2.组织成员的资格
根据各国金融监管当局对信用合作社社员的资格的规定,一般有以下内容:
①法人社员必须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合作社,社会团体和学校这些法人社员只能参加实行有限责任制和保证责任制的合作社,不能参加实行无限责任制的合作社。
②个人社员必须达到一定年龄,具有一定的行为能力;必须是本国公民,具有本国国籍;在一个家庭中,只需一个对财产有支配权、能负经济责任的成员参加,不需全家同时参加。
③对个人社员还有道德标准,被剥夺公民权者和被宣告破产者,均不准吸收为社员。
这是世界各国对信用合作金融机构监管的一个十分重要的方面,是指对信用社的股份实行较严格的控制和管理,具体内容有:
(1)股份的认购。指社员认购信用合作社的股份数额,各国一般都对最高出资额作出限定。
(2)股份的转让。信用合作社的股份只能在本社社员间转让,不准进入股票市场;另外,股份转让要经过一定的手续,且控制于法定限额以内。一个社员如果要将他的股份转让给其他社员,合作社要查明受让人原有股金与受让股金之和是否超过法定限额。如果超过,其超过部分不能接受。
(3)股份的继承。股份可以依法继承,但继承人必须是社员。如果继承人不是社员,又不愿入社,即以退股处理;如果继承人愿入社,也应按入社办法,先办入社手续,再继承股份。这也就是说,在信用合作社里,所能转让和继承的只是股份(股金),而不是社员资格。
在中国,合作金融组织分为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合作金融监管部门是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对这两种机构的监管又有所不同。
(一)对城市信用社的监管
1.机构设立监管
根据《城市信用合作社联社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申请设立城市信用合作社联社,应具备的条件有:①当地市区城市信用社机构数量8家以上。②最低实收资本为80万元人民币,每家城市信用社出资金额不得超过10万元人民币。③所有城市信用社必须与原行政挂靠单位实行人、财、物完全脱钩。
设立联社的程序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先是提交筹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筹建,筹建期限为6个月。联社筹建就绪,再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开业申请,经批准开业的联社,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申请筹建城市信用社,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的材料主要有:筹建申请报告;筹建可行性报告;筹建方案;筹建人员名单及其简历;城市信用社与其行政挂靠单位脱钩协议;联社发起人协议书等。
开业申请需要提交的资料主要有:开业申请报告;章程草案;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拟任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的名单、简历;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材料等。
2.业务经营管理
(1)业务范围管理。城市信用社联社营业部可经营下列业务:办理城市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存款、贷款和结算业务;组织管理城市信用社的联合贷款;组织城市信用社之间的资金调剂;办理城市信用社的结算业务;办理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金融业务。
(2)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城市信用社营业部的经营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
(3)准备金管理。城市信用社在当地人民银行开户,并按规定缴存存款准备金和提取杲账准备金。
3.市场退出监管
根据《管理规定》,城市信用社的退出一般有下面四种情况:①经营管理不善。②严重违规经营。③资不抵债。④法定代表人有严重经济问题。
(二)对农村信用社的监管
1.机构管理
农村信用社的机构类别有四种:农村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信用分社及信用代办站。其中信用分社(储蓄所或其他服务网点)是信用社的分支机构,信用代办站是信用社的代办机构,信用分社和信用代办站由农村信用社统一核算;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是由各联社根据需要投资入股设立。
(1)机构设立的条件
根据《农村信用合作社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设立农村信用社必须具备的条件有:有符合规定的章程;入股社员一般不少于500个;注册资本金一般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负责人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从业人员中必须有60%以上的人员从事过一年以上的金融工作或具有金融及相关专业大中专学历。从业人员一般不少于5人;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有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及当地公安消防部门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完备的防盗、报警、通信、消防等设施等。
设立联社必须具备的条件有:有符合规定的章程;辖区内农村信用社达到8家以上;注册资本金一般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负责人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从业人员中必须有80%以上的人员从事过一年以上的金融工作或具有金融及相关专业大中专学历;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有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及当地公安消防部门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完备的防盗、报警、通信、消防等设施等。
(2)机构审批和设立的程序
设立农村信用社及联社应由发起人或发起单位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由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初审,中国人民银行地(市)分行复审,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核准的机构规模指标范围内审核、批准,并颁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审批设立联社必须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设立农村信用社应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在筹建前应当先提出筹建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资料,经批准后方可筹建,筹建期限为6个月。农村信用社筹建就绪后,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
2.业务范围和资金投向管理
(1)业务范围。农村信用社可以经营业务有:农村个人储蓄;农户、个体经济户、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及企事业单位的存款、贷款及结算;代办国家银行及其他单位的存贷款、证券交易和其他资金收付业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2)资金投向。农村信用社的资金以支持农业生产为主,在保证农业贷款合理需要的前提下,可用于支持乡镇企业和农村其他工商业的合理资金需求。
3.资产负债比例管理
为了加强对农村信用社业务的规范和管理,防范和降低信贷资产风险,对于农村信用社实行了资产负债比例管理。
具体的规定包括:①农村信用社发放的贷款总额不得超过其存款总额加自有资金之和的75%。②农村信用社的股金加各项基金之和不得少于其贷款总额的10%。③农村信用社发放的固定资产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各项贷款余额之和的20%。④农村信用社发放一笔贷款总额不得超过其自有资金的50%。⑤农村信用社的固定资产总额不得超过其自有资本金加各项积累之和的30%。
另外,为了更好的规范农村信用社的业务,防范经营风险,中国人民银行在1997年还专门制定并颁布了《农村信用合作社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作了更为细致的规定,对于资本充足率、贷款质量、单户贷款、备付金比例、拆借资金比例、存贷款比例、中长期贷款比例、贷款利息收回率、资产利润率等都有明确的比率规定。
4.利率管理
农村信用社的存贷款利率比较灵活,可以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的基础上,实行浮动。浮动幅度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5.机构终止
农村信用社的终止包括解散、撤销和破产三种形式。农村信用社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时,必须先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的理由和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清偿计划,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按机构管理权限批准后方可解散。农村信用社解散时应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
根据规定,农村信用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将其撤销并吊销许可证:
①严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的。
②在申请设立过程中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的。
③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延期,领取《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后180天内未开业的。
④已丧失本规定第八、第九条关于设立农村信用社机构要求条件的。
⑤已连续停止营业6个月或累计停止营业1年以上。
⑥连续3年年检不合格,且整改无效的。
⑦严重资不抵债的。
⑧已发生支付危机且无法挽救的。
⑨中国人民银行接管期限届满或者接管延期届满后仍然无法恢复正常经营的。
农村信用社因严重资不抵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经过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申请,由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并以农村信用社的全部资产清偿债务。农村信用社破产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