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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质权人有可能要通过拍卖、变卖质物形式优先受偿,如果动产质物不具有可让与性,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就无从实现。动产质物的这一特点包括两层含义。
1.出质人对动产质物必须享有处分权。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财产设定质押的,应当认定质押无效。
2.动产质物必须是自由流通物。禁止流通物,如淫秽书画、文物、武器等,是不能参与的动产,不能成为质押标的物。订立质押合同时应当注意这一点。
设定动产质押的目的,是为了担保主债权的实现,因此质押的动产标的物必须具有确定的价值,这样才能保障质权人实现质权。所以,质权人在实行质权时必须有确定的动产质物。如果质押在设定之后,行使之前,质押标的物经质权人同意而发生一些变动,一般不影响质押的有效成立,只要求动产质物在质权人实行质权时必须是确定和特定的即可。
动产质押设定的目的是担保主债权的实现,如果债权届期未获清偿,则债权人有权依法拍卖或变卖其占有的动产质物,从质物的交换价值优先受偿。因此动产质权是一种以确保担保价值实现为目的的价值权。动产质物如果不具有交换价值,则质权人在债权届期未获清偿时,不能从动产质物中优先清偿债权,从而使质押担保的目的得不到实现。
一般来说,质押的标的物是独立存在的动产。但是,物的一部分,只要其具有独立的交换价值,并同时具有可让与性,同样可以在其上面设定质权。例如,A与B按份共有10部彩色电视机,A将其共有的彩色电视机中的5部设质,以使债权人C取得对该5部彩色电视机的共有占有权,在C实现质权时,有权对该5部彩电进行处分。
从上述动产质押标的物的特点看,并不是所有动产都能成为质押标的物。不能买卖的动产,如毒品,不能成为质物。金钱虽是动产的一种,但也不能成为质物。因为从法理上讲,质物仅转移占有权,不转移所有权,如果金钱可以成为质物,一旦转移占有,事实上质权人就取得了金钱的所有权,这是违反质押的规定的。从另一角度来说,债务人正是缺乏资金才以动产设定质押,如果债务人自己有金钱,且用金钱设定质押,显然是荒唐。不过,将金钱包封起来,予以特定,使其与普通的特定物并无两样,则应认为可以作为质物。
动产质押所及子的标的物的范围,依照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除质物本身外,还包括以下方面:
就主物设定质押的债务人,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也有就从物设定质押的义务。从物从属于主物,如首饰盒从属于首饰一样。当主物成为了质物,其从物也当然成为质物的一部分。如果当事人约定从物不能随主物成为质物的,则另当别论。
质押标的物除质物本身外,还应包括质物所生的孳息,但当事人在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这里的孳息,既包括因质物的使用或租赁所产生的法定孳息,如出质人允许质权人出租质物,依约产生的租金等法定孳息。不过,质押效力及于法定孳息较少见。还包括母牛生-v的牛犊等天然孳息。
即代替质物的物,主要有如下两种:
1.以质物卖得的价款代替质物。我国《担保法》第70条规定,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物。上述情况,就是以价金代替质物。质权人应将拍卖或者变卖质物所得的价金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2.以质物毁损或者灭失时所受的赔偿金代替质物。我国《担保法》第73条规定,因质物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因而,质权人可就质物灭失所得的赔偿金享有质权。
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不动产以外的物为动产。动产成为质物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具有交换价值的动产。这是由质押的目的决定的,质押物只有具有交换价值,质权人才能从质物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否则质权就无法实现。
(二)为依法允许自由流转的动产。法律禁止自由流转的、不可让与的物,不能成为质物。如果将法律禁止流通的动产作为质物,债权人的质权难以实现。
(三)须为特定或特定化的动产。这是便于债权人处分该动产或返还动产的需要。
(四)作为质物的动产应为主物、独立性质物。如果不是主物,不是独立性质物,则难以实现占有的移转,不能成为质押物。共有的动产如果是共同共有,不能作为出质物。按份共有如果是可分的,也可以作为质物。
动产质物的种类繁多,具体应根据其不同特性进行保管和检查。
企业流动资产中可作为质物的.主要包括工业企业的原料、燃料和半成品、产成品.商业企业的库存商品。在保管和检查时,除前述基本要求外,具体还应注意:
交通工具作为质物时,除满足基本要求外,还应经常检查其质物卡片和档案资料听登事项.在质押期间需办理年检,缴纳税、费,办理续保等事项时,应敦促出质人及时前往有关部门办理。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动产登记机构为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但以船舶、车辆等交通工具作质押的.则应到其相应的主管机构办理登记手续。与抵押不同的是,质押合同不是在质物登记时生效.而是
在质物移交于质权人(贷款人)占有时即生效。
动产质押应办理财产保险手续.并规定质权人为第一受偿人,保险单应提交质权人。质物发生毁损、灭失等情况时,质权人有权将所得赔偿金作为质物或提存第三者,也可经协商同意后.提前清偿贷款。
动产质押的标的物为动产,其与权利质押标的物的区别在于,权利质押的标的物为财产权利,而非有形物,而动产质押的标的物则为有形物。既然是有形的财产,动产质物作为担保物时,其在范围、价值、权属等方面,也存在着与抵押物相同的风险。归纳起来,这些风险主要有:
(1)以自己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动产作质物。质押,是对财产进行处分的行为。因此,债务人或第三人以动产为质物时,其前提应当是其对该出质动产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动产进行质押,不仅质押合同无效,出质人还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应当为此承担侵权责任,使债权失去了保障,带来了风险。
(2)以非法的动产作质物。与不动产相比,动产容易移动,因此,动产合法性方面的风险更多。赃物、赌资等均为非法财产,以之为质物不受法律保护。
(3)以权属不明或权属有争议的动产作质物。此与抵押物的情况相同,以此类为质物者,出质人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进行处分,自然不宜充当质物。
(4)以法律禁止流通的物为质物。在自然属性上,一些动产虽具有流通性,但却为法律所禁止流通,如文物、枪支弹药等。这类物为法律所禁止流通,属于在法律上欠缺“可让与性”,不能作质物。但是,属于法律限制流通的物,如黄金、白银等,法律只限制其流通的渠道,而不绝对禁止其流通。当事人只要以法律允许的渠道进行变价(如交由规定的部门收购),仍可以作为质物质押。
(5)以被采取强制措施(如被查封、扣押、冻结、监管等)的动产为质物。此种情形的动产,其处分权受到限制,在强制措施被取消之前,当事人无权进行处分。
(6)以价值低于债权数额的动产为质物,在担保物的价值范围上,质物与抵押物并没有本质上的差别,都要求担保物的价值应大于或等于其所担保的债务的数额,这是《担保法》所明确要求的。以价值低于债权数额的动产出质的,必然难以保证债权的充分受偿,从而给债权的实现带来风险。
此外,重复质押的问题也应当引起注意。从理论上讲,对于质押后的剩余价值,出质人有权重复设置质押。但是,由于质物必须转移占有,质押合同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在质权人占有质物后,债务人或第三人一般不可能将质物用于重复质押。但是在实践中,质物被重复质押的情况并不鲜见。有的因怕保管麻烦,有的因过分相信出质人,而有的因其他原因,往往没有对质物进行转移占有,却让出质人代为保管,结果被出质人钻了空子,将质物用于重复质押。丧失了对该质物的占有,也就丧失了质权。实际上,在这种情形下发生的重复质押,后质权人获得的通常不是质物剩余价值的质权,而是获得对整个质物的债权,也就是说,获得了全部意义上的质权。相反,先质权人因丧失了对质物的占有,也就丧失了质权。因此,以这种方式重复质押的,其风险不在于质物的价值是否被降低的问题,而在于因未获得对质物的占有导致的质押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对此,应当引起充分注意。
针对上述风险,应采取积极措施加以防范:
(1)准确把握动产质押的法律特点。首先应当明确,在法律上,将财产用于抵押或质押,实际上就等于对财产进行处分。而要处分财产,前提必须是行为人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因此,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财产进行质押的,不应当接受,否则,将要承担质押合同无效的风险。其次应当明确,质押的本质特点在于转移质物的占有。而要转移占有,前提必须是该物具有“可让与性”,包括自然属性上的可让与性和法律上的可让与性。因此,对于自然属性上不能移动的财产(非动产),或一旦移动便会改变其形态、降低其价值的财产,以及虽在自然属性上可以移动但为法律所禁止流通的财产,均不具备“可让号陛”,均不能用于质押。
(2)严格审查质物的可靠性。要具体防范质物的上述风险,必须通过严格的审查才能得以防范。审查的要点主要是:①审查质物的权属,看出质人是否拥有处分权;②审查质物是否具有可让与性,以判断质物是否适于转移占有;③审查质物的价值,看是否满足债权的充分受偿。由于质物的价值受市场行情的影响,为保险起见,质物的价值一般应高于债权的数额。
(3)必要时,可采取变更担保方式的防范措施。如果出质人提供的质物不符合要求,在必要与可能的情况下,不妨要求出质人改变担保方式,如改为保证担保或抵押担保。当然,采取什么样的方式,取决于债权的大小以及各种可能的条件。在有可能的情况下,可选择一种最为可靠、最为稳妥的担保方式,具体选择哪一种方式,应根据具体情况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