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共有(Joint Possess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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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人,对全部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共同共有财产关系一般发生在互有特殊身份关系的当事人之间,较为典型的是基于夫妻关系而发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关系,以及个人合伙和企业之间的联营,也会出现共同共有财产的形式。
共同共有具有狭义和广义的概念
狭义的共同共有是指合有,是各共有人根据法律或合同的效力,共同结合在一起,不分份额地共同所有某项财产。广义的共同共有包括合有和总有,由合有和总有两部分组成,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基于某种共同关系,对于同一项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共有关系。有的学者认为,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总有团体转化为法人,而总有权成为法人的单独所有权,合有便与总有发生分离。现在各国立法所称的共同所有一般是指合有,因而是在狭义上使用共同共有的概念,而笔者认为,对共同共有应从广义上使用,将总有包括在其中。结合我国社会生活的现状,出现了诸如祠堂、会馆等总有形式,从长远的观点考虑,确认总有为共同共有的内容,比较有利。
1、共同共有依据共同关系而产生。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不同,主要不是基于共有人的共同意志而发生,而是必须以某种共同关系的存在作为发生的必要条件,始能发生。没有这种共同关系的存在,就不能发生共同共有关系。例如,以夫妻关系为必要条件,发生夫妻共同共有关系;以家庭关系为必要条件,发生家庭共同共有关系;以合伙合同关系为必要条件,发生合伙收益的共同共有财产。如果丧失了共同关系的存在的前提,共同共有就有解体。
2、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关系中不分份额。共同共有是正确定份额的共有。在共同共有关系中,共有人共同享有共有权,并不象按份共有那样区分份额,享有份额权。只要共同共有关系存在,共有人对共有物就无法划分各人的份额或者哪部分属于哪个共有人所有。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以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的份额。但这时民事主体已经不是共有人,分割的财产也不再是共有的份额,而是单独的所有人和单独所有权的标的物。所以,在共同共有中,各个共有人的份额是一种潜在的份额。
3、共同共有人平等地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在共同共有存续期间,各共有人对全部共有物,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共同承担义务。与按份共有相比,共同共有人的权利及于整个共有物,行使整个共有权,因而有学者认为共同共有可以理解为各共有人对于同一物的各自所有权的互相竞合,而形成一项共有权。但是,在合伙关系中,依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特别约定,合伙人可以按一定的份额享有表决权。
4、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连带权利,承担连带义务。基于共有物而设定的权利,每个共同共有人都是权利人,该权利为连带权利;基于共有关系而发生的债务,亦为连带债务,每个共同共有人都是连带债务人,基于共有关系发生的民事责任,为连带民事责任,每个共有人都是连带责任人。
共同共有发生的基本原因,是法律规定。从现象上看,共同共有基于某种共同关系而发生。作为共同共有发生前提的某种共同关系,虽然是由于组成这种共同关系的当事人的意志统一而构成,但发生这种共同关系支配的共同共有关系却不是或者不完全是由于共同意志而发生。法律规定某种共同关系的财产关系为共同共有,是共同共有发生的基本原因。我国《婚姻法》第17条关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的规定,就是夫妻共同共有发生的法律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19条关于“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的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的规定以及《民法通则》第32条关于“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的规定等亦为共同共有发生的法律根据。
确认共同共有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法律规定:一是因为在一般情况下,共同共有关系没有由当事人选择的余地。如合伙收益形成的共有和家庭共有;二是尽管准许当事人有一定程度的选择权,但一经选择共有之后,共有的内容就完全依照法律规定来确定。例如,我国《婚姻法》第19条关于“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规定就是确定共同共有发生的法律依据。
除了法律规定是共同共有发生的基本的,主要的原因之外,也有基于当事人的共同意志而发生的共同共有,如共同继承遗产又不分份额地共同管理经营,就是依共同继承人的共同意志而形成共同共有关系。不过,共同意志是共同共有发生的非基本的原因。
共同共有发生的法律事实包括:夫妻关系的缔结且未选择其他夫妻财产制;家庭关系的存在且由家庭成员对家庭财产的形成作出贡献;合伙经营的收益;共同继承的遗产;其他发生共同共有的事实。
共同共有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共有的理论中也称为共同共有的效力,其意义在于共同共有一经产生,即在共有人之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的效力。共同共有的权利义务关系亦分为共有的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
共同共有的内部关系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权,对共有物的收益不是按比例分享,而是共同享用;对共有物的处分,必须征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物共同承担义务,因对共有物进行维护、保管、改良等支出的费用由所有共有人共同分担。
共同共有的外部关系
因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物平等地享有所有权,所以,各共有人对外部的侵害,可以为共有人全体的共同利益独立行使物上请求权和债上请求权;各共有人经营共同事业对外发生债务,或者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全体共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1、共同用益权。共同共有人对于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用益权,可以共同或单独使用共有物,共同享有共有物产生的收益,而不是按份额分配,共同共有物往往是集合物,由全体共有人占有,对具体的物的占有,可以由个别的共有人为之。在使用和收益中尽管可以有某共有人对某物的单独使用或将某一收益分给某共有人,但这与共同使用和共同收益的原则不相冲突。
2、共有财产的处分权。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全部共有财产不能全部处分,只能处分部分共有财产。共同共有人享有的共有财产处分权,只及于部分共有财产,不能及于全部共有财产。这种共有财产处分权属于全体共有人,处分共有财产必须经全体共有人一致同意,否则一般认定为无效。但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其他共有人明知而不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发生处分的效力。
3、代表权。共同共有人中推举一个共有人作为代表,其行为代表全体共有人的意志,为代表权。传统民法认为,该代表权既可依法定而发生,也可依经约定而发生。前者如家长权,夫对妻的代表权,均为某些法律所承认,因而家长对家庭共有财产、丈夫对夫妻共有财产,均有权做出处理的决定。依据我国法律,不承认依法发生的共同共有关系中部分共有人的代表权,但对依据共有人之间协议约定某共有人享有代表权的,则未作明文禁止,应承认该约定有效力。约定推举产生的共有代表权人,有权代表全体共有人处分共同共有物,有权代表全体共有人与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就共有物设定民事法律关系。例如,家庭共有财产的管理可以由家庭成员中推举出一人为之,而不必由全体家庭成员共同进行。
4、优先购买权。《民法通则》只规定按份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未规定共同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2条规定:“共同财产分割后,一个或者数个原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得的财产时,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予以支持。”这一规定承认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原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其条件除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外,还须具备部分原共有人出卖所分得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的条件,方可构成。
5、物上追及权。当共同共有物受到不法侵夺时,任何共同共有人均享有物上追及权,得独自行使这一权利以保全共有物,这是由共同共有人的连带权利引申而来的,
6、设置共有物物上权的权利。这种权利应当由全体共有人协商一致,或者由有代表权的共有人与他人以法律行为而作出。例如在共有物上设立担保物权等。这种行为涉及共有物的命运,必须由全体共有人同意才可以实施。
1、对共有物进行维修、保管、改良的义务。这项义务是全体共同共有人的义务,均应承担。但在具体履行时,可以由部分共有人负责,所支出的费用由共同收益中支出。在共同共有关系中,所得财产为共同所有,很多共同共有人自己无任何财产不能平均分担,也无平均负担的必要,应当作为共同财产的支出予以支付。
2、对所欠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共同共有在日常生活、经营活动中所欠债务,须负连带清偿责任,各共有人为连带债务人。首先由债权人向任何一个共有人要求清偿应从共有财产中支付;其次,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共有人有其他财产的,亦应当清偿。
3、共有物造成他人损害及各共有人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义务。共有物因管理不善造成他人损害,为连带的侵权赔偿责任,应当由全体共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如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共同共有的房屋坍塌致人损害等等。共有人致人损害,应区分不同情况,在家庭共有和夫妻共有关系下,任何共有人侵害他人权利造成损害,均须由共同共有财产承担赔偿责任,即从共有财产中支付赔偿金;在合伙、共同继承的场合,只有在执行合伙事务或管理遗产活动中致人损害的,方由共同财产承担赔偿责任;在总有的情况下,因管理总有财产及处理总有关系事务中致人损害,由总有财产赔偿费用。
4、为部分共同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后果承担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共同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为无权处分,但第三个善意,有偿取得的为善意取得,即时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其他共有人不享有物上追及权,其后果由共有人承担,擅自处分财产的人有赔偿义务,受损害的共有人不得追夺共有财产,只能向处分财产的共有人要求赔偿损失。
(一)共同共有关系的终止
共同共有关系基于产生共同共有的共同关系的消灭而终止。例如:婚姻关系的消灭引起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关系的终止;家庭共同关系的解体引起家庭共有财产关系的终止;合伙关系的散伙引起合伙共有关系的终止;共同继承人对遗产的分割引起共同共有关系的终止等等。同时,共同共有关系的终止也可以因其他原因而引起,如共同共有物的灭失、转让给他人等。
(二)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
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是共同共有法律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共同共有关系终止而导致的必然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的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原则,可以归纳为共同原则与各自原则。
分割共同共有财产的共同原则,是协商原则。无论是夫妻共同财产、家庭共同财产、还是合伙财产、共同继承财产,在分割时,都应当贯彻协商原则。只要协商一致,不违背法律的强行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都应当承认其有效。
分割各种不同的共同共有财产,在协商不成时,应当依据各自不同的分割原则进行分割。主要是:
1、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是均等分割。即确定了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以后,每人分得一半。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但处理的差别不得过大。
2、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分割原则是一般可根据均等原则,并考虑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及生产生活的实际情况。分割家庭共有财产,均等分割是一般原则,但必须考虑共有人的贡献大小,以及生产生活的实际情况,其中贡献大小是确定分割的主要参考因素。因而,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经常存在不均等分割的情况。
3、分割合伙共同共有财产,原则是按出资比例分割。各合伙人按出资比例在共同共有财产中实际上形成一种潜在的份额,该潜在的份额决定各合伙人盈余和亏损的承担。分割合伙财产时,亦依此比例进行。
4、分割共同继承的遗产,应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进行。
分割共同共有财产的具体方法,可以采取三种方式:
一是实物分割。共同共有财产往往是集合物,因此可以按照各种不同的财产价值作计算标准,分配给不同的共有人。对此,要考虑各共有人的职业、生活的特别需要,将需要的物品分给该人。可分的共有物,可以实物分割分配。
二是变价分割。对不能实物分割的共同共有物,可以变卖共有物,各共有人分割价金。
三是作价补偿。对不可分割的共有物,可以分配给一个共有人,对其他共有人作价补偿。
总之,共同共有制度是一项涉及财产所有权制度的重要课题,是未来物权立法乃至民法典立法的重要内容。正确理解共同共有法律关系制度,是正确处理该种所有权关系的有效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