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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货物收汇管理是指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外汇管制的要求,通过海关对出口货物的监管,对出口单位的收汇是否按规定上缴国家而进行监督的一种管理制度。
我国对出口收汇管理采取的是外汇核销形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下称外汇局)是出口收汇核销的管理机关,负责对出口单位和银行的出口收汇相关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并通过“出口收汇核报系统”和“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为出口单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为了防止出口单位将外汇截留境外,提高收汇率,国家外汇管理局先后颁布了《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和《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了出口外汇核销单管理的方式,对出口货物实施直接收汇控制。
“出口收汇核销单”(以下简称核销单)是指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管理,各分支局核发,出口单位凭此向海关办理出口报关、向银行办理出口收汇、向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向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申报、有统一编号的重要凭证。核销单是跟踪、监督出口单位出口后收汇核销和出口单位办理货物出口手续的重要凭证之一。
该控制方式的基本内容是: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发出口外汇核销单,由货物的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填写,外汇管理部门凭海关签注的出口外汇核销单和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联及其相关电子数据核销收汇。
一般贸易、易货贸易、租赁、寄售、展销等一切出口贸易方式,只要涉及到出口收汇,都必须进行出口收汇核销。此外,经外经贸部批准有权接受1万美元以下旅游纪念品、工艺晶小批量出口订货的国营企业出口货物,视同一般贸易出口,须按规定办理收汇核销手续(旅游品自带出境除外);对外承包工程项目下出口,必须按一般贸易出口办理核销手续。
《出口收汇核销单》是出口收汇核销的凭证。根据货物实际出口情况的不同,出口收汇核销分为“需要使用出口收汇核销单核销”及“不需要使用出口收汇核销单核销”两种方式。即对于以某些贸易方式出口报关时,实际货物并未出口,也未发生外汇交易的情事,出口单位就不需办理相应的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如:“来料以产顶进”(代码0243)、“加工设备结转”(代码0456)等62种贸易性质。反之,对于“一般贸易”(代码0110)、“来料加工”(代码0214)等26种贸易方式出口的货物,应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凡属于“不需要使用出口收汇核销单核销”报关出口时,海关不再验凭《出口收汇核销单》,外管局不办理收汇核销。
出口货物收汇核销程序:
(1)出口企业(包括代理企业),应在报关前向当地外汇管理局领取《出口收汇核销单》。
(2)填写并在报关时向海关交验“核销单”。办理海关手续后,海关将盖有“放行章”的报关单及“核销单”退还出口企业。
(3)出口企业将有关单据和“核销单”交银行收汇,并将该“核销单”存根联和报关单送原签发外汇管理局,由其核对有关单据后,核销该笔收汇。从2001年8月起,企业在货物出口报关后,可以利用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在网上进行交单,不再需要专门到外汇管理局办理交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存根),待企业实际收汇后,企业可持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报关单、发票等国家规定的出口收汇核销的专用有效凭证,按月集中到外汇管理局一次性办理核销。(4)为了简化手续,对于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自寄单据(指不通过银行交单而索汇)项下的出口,向银行结汇时不必提交“核销单”;信用证、托收方式出口,可以不凭“核销单”向银行交单议付,但须多提供一联注有核销单编号的发票。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货物,可每月定期办理收汇核销手续。
(1)出口单位报关后,货物因故未能出口要求退关时,晦关应在“核销单”上签注意见并盖章,由出口单位自行退外汇管理部门注销。
(2)以转关运输方式出口的货物,应在起运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3)如出口单位委托其他有出口经营权的单位出口并报关,以代理出口单位名义签订出口合同并负责收汇的,应使用代理出口单位的“核销单”,并应在“出口单位备注”栏内注明委托单位名称。
(4)两个或两个以上出口单位联合出口时,须由负责报关并直接收汇的出口单位使用该单位的“核销单”报关,并在其“出口单位备注”栏内说明出口单位名称及各单位出口金额。
(5)出口单位不论采用何种方式收汇,必须在最迟收款日期后的30个工作日内,凭解付行签章的“核销单”、“结汇水单”或“收账通知”以及有关证明文件到当地外汇管理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6)逾期未收汇时,出口单位必须及时向外汇管理部门以书面形式申报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