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付加签(Per Av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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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际贸易结算中由于出口商对于进口商的信誉难以确定,往往要求由第三方(一般是银行)对进口商的资级和清偿能力进行担保。担保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由担保银行出具单独的保函;另一种是保付加签(Aval),即担保银行在已承兑的汇票或本票上加注"Per Aval"字样,并签上担保银行的名字并加签,从而构成担保银行不可撤消的保付责任。
在实践中,常见的保付加签是一种针对商业本票或D/A项下商业承兑汇票的银行担保形式。
在票据法意义上保付加签是一种票据行为。《日内瓦统一票据法》汇票篇第四章(票据保证)有具体阐述。另外我国票据法第二章第四节亦有类似规定。但是在英美法系一般是没有保付加签行为的表述的。
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
一个巴西进口商签发的面值为300万的本票,由Banco Economico S.A.开曼分行保付加签,但是经由其纽约分行提交,后由Finanz AG Zurich买断了该票据。在到期前,巴西中央银行接管了Banco Economico(巴西总行),并最终进入了庭外清算阶段——类似于美国的破产清算程序。美国银行监管部门也因此停止了Banco Economico纽约分行的经营,进入清算程序。 Finanz AG Zurich起诉Banco Economico纽约分行,后者辩称作为外国机构的巴西中央银行才是真正的当事方,并将案子转移到联邦法院,联邦地方法院驳回了Finanz的起诉请求。Finanz提起上诉,认为在纽约对保护未清偿债务有着很强的公开性政策要求,而巴西方的清算程序只作出公示,未个别通知。二审支持了一审意见,认为保付行是开曼分行,而非纽约分行,不适用纽约州法律,驳回了原告公开性政策的论点;认为保付不是独立的诺成合同,驳回(对巴西方清算程序的)尊重会妨碍联邦监管利益的论点;认为Finanz已经从纽约分行经理处获得巴西方清算程序的通知,因而也驳回了原告对程序合理性的指控;另外也驳回了原告对巴西方清偿将转换为本币的要求的不公平指控。
在本案例中,如果某些方面的情况有所不同的话,结果就可能完全不同:
首先,如果保付加签方是纽约分行的话,原告可能会胜诉;
其次,如果原告确实没有得到通知,他们的程序合理性抗辩就比较站的住脚;
最后,法庭也公开了一种可能性:“如果债权人的主张被转换成外国货币会使得债务变的不可执行或丧失价值,那么我们可能有理由认为这种转换程序在基础上是不公平的。”
纵观本案,我们还可以看到:保付作为一种担保形式,而担保在合同法上不是一项主合同,本案中虽然没有提及主债务人的情况,我们可以相信其已先然破产或丧失偿债能力。根据国际惯例,债权人所在国一般应该尊重破产方所在国的清偿程序。保付行是Banco Economico 开曼分行,但是考虑到开曼的离岸金融政策,直接起诉开曼分行没有价值。而纽约分行不是当事人,对其的起诉会被驳回,所以本案中Finanz AG Zurich最后只能参加对Banco Economico巴西总行的清算程序。
另外通过这个案例,我们也看到虽然英美票据法没有保付加签的阐述,但是保付行为仍然是得到承认的。
众所周知D/A项下出口商所承担的风险是相当大的,进口商承兑的汇票如果能够经过银行保付加签,则可以有效的降低收汇风险,较之其他结算方式具有一定的优点,值得我们在实践中予以推广。
具体流程举例如下:
我出口商与土耳其某进口商约定结算方式为D/A 90DAYS AFTER SHIPMENT并由进口商当地V银行保付。6月13日我行将客户提交的D/A项下单据寄送V银行,托收方式为“DOCUMENTS AGAINST ACCEPTANCE AND AVALIZED BY YRGOODBANK”,并注明:“THIS COLLECTION IS ON ‘PER AVAL’BASIS,I.E.,YRGOODBK’S GUARANTEE OF PAYMENT AT MATURITY IS ALSO NEEDED BEFORE RELEASING THE DOCS. IF YOU ARE NOT WILLING TO AVALIZE THE ACCEPTED DRAFTS,PLS LET US KNOW ASAP.” 另外,考虑到叙做福费廷业务的需要,我们希望对方能够将保付后的汇票退回:“FOR FINANCIAL PURPOSE,PLS RETURN THE AVALIZED DRAFTS ALONGWITH YR AUTH SWIFT VERIFYING YR SIGNATURE THEREON.” 6月18日,我行收到代收行加押电文,证实了汇票已经该行加签,并于6月23日收到已经付款人承兑和V银行加签的汇票及签样,汇票上除了进口商的承兑外,另有V银行的加签语句“AVALIZED BY OURSELVES ON BEHALF OF XXX FOR PAYMENT AT MATURITY UNDER OUR REF:XXX”及落款签字。核验后我行根据客户要求,在代理行系统申请额度,核批后买断该汇票。九月份该汇票到期后不久,V银行即发来付款通知,并表示其保付责任自动消除。翌日我行顺利收汇结帐。
D/P远期实际上是一种不规范的托收形式,是由于远洋运输航程较长,进口商不愿意在货物到港之前买单,因而产生的一种付款交单方式。常见的有D/P15天和D/P25天等,要求代收行在到期日向付款人作付款交单。这样的D/P远期实际上等同于D/P即期,因为付款人在到期日前无法取得单据,远期D/P只不过是为付款交单约定了一个期限而已。实践中,我们知道D/P即期本身也是没有时间限制的(除非托收行限定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