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权限制( Limitations on Patent Righ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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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限制是指专利法规定第三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以及国家在出现紧急情况时,可以不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实施其专利技术的一项法律制度。具体表现为有关强制许可的规定和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行为的规定。
对专利权的限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按照2000年8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修改后的《专利法》第63条的规定,下列行为不构成侵权:
1.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
2.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3.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
4.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
强制许可,是指根据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未经专利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依法允许申请单位或者个人实施某项专利的措施。强制许可措施是对专利权人滥用其权利的一种限制。我国《专利法》规定了三种强制许可:
1.《专利法》第48条规定:“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以合理的条件请求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而未能在合理长的时间内获得这种许可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该单位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该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批准这种强制许可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的请求必须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3年后提出;第二,申请实施强制许可的对象只能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而不能是外观设计专利;第三,提出强制许可请求的单位已具有实施条件;第四,提出强制许可请求的单位必须出具未能在合理长的时间内以合理的条件与专利权人签订实施许可合同的证明。
2.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3.根据《专利法》第50条的规定,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以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后一专利权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在依照上述规定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情形下,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前一专利权人的申请,也可以给予实施后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对于以上三种强制许可,申请人应当提出未能以合理条件与专利权人签订实施许可合同的证明。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做出的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专利权人,并予以登记和公告;根据强制许可的理由规定实施的范围和时间,当强制许可的理由消除并不再发生时,应当根据专利权人的请求,经审查后做出终止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享有独占的实施权,并且无权允许他人实施。
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使用费问题,《专利法》第54条规定:“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专利权人合理的使用费,其数额由双方协商;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裁决。”
专利制度中防止专利权人滥用专利权经历了由防止专利权人不实施专利,到为防止专利权人不合理阻止他人实施专利,直至限制对专利权实施的限制的历史过程。
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社会进步是专利制度的目的所在,如果专利权人的发明创造不实施,很显然达不到专利制度的目的,早在1883年3月20日签订的《巴黎公约》就明确地将“不实施”作为专利权人滥用专利权的手段,从而允许成员国对此作出强制许可。许多国家在法律上规定了不实施专利所采取的法律救济手段即强制许可,从而避免国家只承担保护专利权人专利的义务,而达不到促进鼓励发明创造的目的。但是随着专利法律制度的国际化趋势发展,专利权人既可在一国申请专利,也可在多个国家申请专利,如果硬性要求专利权人在任何一个赋予其专利权的国家实施专利技术是不太可能的,也是不必要的,再加上进口权被国际条约作为专利权的权利内容,同时也被大多数国家所承认,所以专利权人是可以通过进口专利产品来满足市场需要,各国逐步放弃了在本国实施专利的要求,但是,对专利权人滥用专利权限制他人合理地使用不加制止也会阻碍科学技术的推广应用,因此,专利权限制的重心从防止专利权人不实施专利转向了防止专利权人不合理阻止他人实施专利。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知识产权贸易的国际化,以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从保护自身的利益出发,不愿他国对知识产权的权利作出过多的限制,但又希望通过知识产权的保护增加其贸易的利益,代表发达国家利益的TRIPs协定第31条就明确规定即如果成员的法律允许未经专利持有人许可而就专利的内容进行的其他使用,包括政府使用或政府授权的第三方使用,则应遵守的规定达12项之多,这些限制性的规定基本都是要求成员在实施强制许可制度时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很显然,这些规定是对专利权限制的限制。
任何事物都有利弊之辩。我们在看到专利权权利完善所带来的积极意义时,并不能回避权利扩张所引发的问题。由于专利扩张,使发达国家掌握高端核心专利技术及行业标准的企业很容易就形成一种“垄断”,而弱小企业及其他在专利权上不占优势的企业在竞争中则完全受制余人,举步惟艰,一不小心就被控侵权,陷入繁冗的诉讼,影响企业的发展。而且,跨国公司正在通过专利方式对世界生物资源发起一场圈地运动,使发展中国家人民对于生物资源的使用权及传统知识的保护受到影响。我国的许多中药也被国外企业抢先申请了专利保护,使中国的中药企业发展陷入了困顿。
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权利和义务在总量上保持一致才能维持社会的均衡发展,否则,如果权利的天平过分偏向于一方,必然导致对于另一方的不公平,从而破坏社会发展秩序的和谐。由于专利权的对世性及权利人对专利权的独占权,专利权的每一次扩张,也必然增加社会公众的一项义务,即不得侵犯这种权利,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所以在专利权扩张的过程中,社会公众所能行使权利的范围便在逐步缩小,这是一种对弈的过程。前面述及,由于专利权本身就是一种“契约”,专利法的立法宗旨之一就是要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并促进科学技术的进步与创新,兼顾社会公众利益,这与商标权、著作权制度是不同的,国家并不鼓励企业和个人都来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也不推广应用文学、艺术作品。如果任由专利权的扩张,会使得社会公众在实施他人专利时付出更大的对价,这不利于实现专利法的宗旨。而且,世界经济发展的严重不平衡,考虑到发展中国家与不发达国家的利益,也必须对专利权予以一定的限制。
TRIPS协议第8条第2款提出“可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权利持有人滥用知识产权”的权利限制原则。权利限制的前提条件:一是要保证第三方的合法利益,二是不能影响合理利用,三是不能损害权利所有人的合法利益。
总之,我国在制定相关法律文件时,在专利权人已得到充分保护的前提下,应依据我国经济发展的实际水平,采取适当措施对专利权的过度扩张加以限制,如认可平行进口的合法性,谨慎的授予商业方法专利权;并对我国丰富的生物、基因资源、传统的中药配方等施以积极而有效的保护,避免国外企业以申请专利的方式加以变相掠夺。
我国第一部《专利法》第51条明确规定了专利权人自己在中国制造其专利产品、使用其专利方法或者许可他人在中国制造其专利产品、使用其专利方法的法定义务;1992年修改专利法时删除了专利权人不实施专利的义务的限制条款,进而规定了专利权人不合理地阻止他人实施专利的限制。1992年《专利法》第51条规定,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以合理的条件请求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而未能在合理长的时间内获得这种许可时,专利局根据该单位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该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1992年《专利法》第52条还增加了对为了公共利益的限制许可的规定,即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专利局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2000年专利法修改又对专利法的强制许可进行严格限制,其表现在:第一,增加了限定专利强制许可实施的时间和范围;第二,增加了交叉许可的限制的条件,即必须比第一专利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的第二专利才能申请对第一专利人的专利强制许可。第三,强制许可的理由消除并不再发生时,国务院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专利权人的请求,经审查后作出终止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2008年第三次修正的《专利法》增加了“为了公共健康目的,对取得专利权的药品,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制造并将其出口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强制许可。”这些都有利于促进知识产权贸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