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行进口(PARALLEL IMPOR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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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行进口是指本国的商标权人将自己生产的商品出售给国外经销商或者将自己的商标许可给国外生产企业后,这些国外的经销商或者生产企业将其与商标权人在国内生产的相同的商品,重新进口到国内的做法。
由于市场营销策略(如扩大市场份额和占有率)的需要,商标权人出售给国外经销商或者国外被许可使用商标的生产企业生产的商品的价格都比较低,这些产品平行进口后,通常都会对商标权人的国内市场造成一定的冲击。故为了保护正常的国内市场秩序,许多国家都采用不同的方法阻止商品的平行进口。
是由商标所有人投放海外市场的合法产品,但由他人在未经商标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进口到本国市场的行为。由于这种未经许可的进口往往与正式许可的进品平行,故被称为平行进口。
其一,被进口的产品与特定的知识产权相关;
其二,被进口的产品有着合法的来源,即系由权利人或经其同意之人投放于出口国或地区的市场,因此,这类商品又被称为“真品”;
其三,被平行进口的产品以低价与进口国或地区市场上原有的同一知识产权产品展开竞争;其四,在进口国或地区存在反对平行进口的相关权利人。
“平行进口”所涉及的相关权利人有以下几种类型:
1.在进口国或地区与出口国或地区由同一人享有知识产权,并由知识产权人自己(或者由被许可人)同时在进口国或地区与出口国或地区两个市场或其中的一个市场经销有关产品。
这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形态,所涉及的权利人包括知识产权人和被许可人。
2.进口国或地区与出口国或地区的相关的知识产权分别由通过某种公司纽带形式相联系的不同企业(如母公司与子公司,或不同的子公司)根据合同享有。
所涉及的权利人包括进口国或地区与出口国或地区的知识产权人。平行进口可以有多种表现形态,对此有着不同的描述方式。
这被认为是一种最初始的形式。例如,知识产权人甲在A国以60元的成本制造商品,并在同一国家以100元的价格出售;甲在B国也享有受B国法律保护的同类知识产权,由于B国属于低价国,甲以70元的价格在B国销售同一商品;第三人在B国以70元合法购得该商品,并将其返销至A国而以90元的价格出售。这样,在A国,第三人以明显的价格优势与权利人甲展开竞争。在美国,所谓的“灰色市场产品”主要指通过这种方式进口的产品,由于美国属于高价国,这一类平行进口为数众多。
即知识产权人甲利用B国低廉的劳动力成本(假设与A国相比,在B国的制造成本仅为30元),通过其在B国的子公司或被许可人在B国制造供应B国市场的商品。若第三人在B国市场上以70元的价格合法购得商品后,进口至权利人所在的A国,则可以以90元的价格与权利人以100元销售的同样的商品竞争。
即知识产权人甲通过其在B国的子公司或被许可人在B国制造低成本的商品同时供应B国市场及A国市场,假设由权利人或由其授权的经销商进口A国的商品定价仍为100元,而供应B国市场的同类商品的定价为70元,则平行进口商即可以70元在B国购得商品后进口至 A国,并以90元在A国销售,从而与权利人甲或其被授权人竞争。
在上述三种形态中,只有第三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平行”进口,而第一种属于返销,第二种只存在一种未经授权的进口。
尽管如此,平行进口一词并不局限于物理意义上的“平行”;
判断是否构成平行进口的关键性要素为:被进口的产品有着合法的来源,即系由权利人或经其同意之人投放于出口国或地区市场。
而上述返销和未经授权的进口两种情形均具备了构成平行进口的关键性要素。据此,这两种情形也被归入平行进口的主要表现形态之列。
这里所描述的三种情形均以知识产权人作为进口国的权利人,平行进口直接影响的是知识产权人的利益。
因此,在这种情形下,一旦发生纠纷,则主张权利者为知识产权人,即由知识产权人提出禁止平行进口的请求。
这只是为了说明问题的方便而描述的一种模式,实际上,在进口国或地区的相关权利人除了知识产权人以外,许多情况下是知识产权人的被授权人,尤其是独占被许可人。
从实践中所发生的案件来看,大部分也是属于平行进口影响了进口国或地区的独占被许可人的利益。如前所述,平行进口可能涉及众多的权利人,许可证制度和跨国公司的发展使得分布在进出口国家或地区的相关的权利人之间呈现出多样化的关系,而表现出纷繁的形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