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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典型担保是指当事人约定的、以特定物为担保标的、用以保障特定债权实现的法律制度。
民法上的担保,依其是否为民法典所明文规定为标准,可以分为典型担保与非典型担保。近现代各国民法所规定的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属于典型担保。非典型担保,是社会交易上自发产生,尔后逐渐被利用,立法未规定丽为判例学说所承认的担保。主要包括让与担保和所有权保留。
就典型担保与非典型担保均为债权的担保方式而言,二者并无差异。但就制度构造与实行方式来看,二者则有相当大的差异。正是这种差异,使非典型担保具有典型担保所不可替代的作用。
从制度构造上看,典型担保,是以标的物设定具有担保作用的定限物权为其构造形态的担保,所以,典型担保中的担保权人所享有的权利仅是“限定”性的权利,而标的物的所有权仍保留在设定人之手。而非典型担保,则是将标的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移转给担保权人,供债权的担保。由于标的物的所有权或权利本身已被移转给担保权人,所以担保权人所支配者为标的物的全部权利。故非典型担保又被称为权利移转型担保。
就担保权实现的方式而言,所有权保留与让与担保,因标的物的权利已在外形上归担保权人(债权人)享有,所以担保权的实行既简单又便捷,不必践行像实行抵押权和质权时需要的那些程序。
由于非典型担保本来不是作为担保物权的预定制度而由立法者设计出来的,而是作为别的制度存在。因其具有内在的担保作用,在实践中便被作为一种担保手段来运用,并逐渐得到各国判例的确认。也正因为如此,各国学者对非典型担保的种类认识也存在着较大的差异。
例如,日本学者认为非典型担保包括临时登记担保、回赎、再买卖约定、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则认为非典型担保包括让与担保、卖渡担保、所有权保留、代物清偿预约、抵销等。尽管学者对非典型担保的种类认识不一,但让与担保和所有权保留作为非典型担保的代表,则得到各国学者的普遍认可。
非典型担保一般都属于权利移转型的担保。让与担保制度中,让与担保设定人虽然一般可以继续占有使用担保物,但须将该担保物的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利移转至债权人,待债务人履行债务后,所移转的权利才返还于让与担保设定人。所有权保留制度中,出卖人在将出卖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后,该标的物的所有权仍然保留在出卖人手中,待买受人全部偿付了价款或履行了其他约定义务后,标的物的所有权才转移至买受人。因此,非典型担保通常是以担保物的财产权利(主要是所有权)来进行担保,以保障债权人的债券得以顺利实现。
与典型担保相比较,非典型担保的主要区别并不在于法律表现形式的差异,更重要的是制度构造方面。典型担保如抵押、质押、留置等均是通过设定债权人对担保物的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来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而这些担保物权作为一种他物权或限制物权,为“定限性”权利,仍从属于让与担保设定人对担保物的所有权。但非典型担保中如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等,让与担保设定人都是以财产的权利(特别是所有权)作为担保,债权人对担保物享有的不再是附属于所有权的他物权,而往往是效力远优于他物权的自物权即所有权。因此,在这个意义上讲,非典型担保的担保实行效力应强于典型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