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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监督人是指公司受裁定重整后,由法院或关系人会议选任的,在重整过程中负责监督重整人履行职能的重整机构。
重整监督人相当于公司重整前的监察人,具有监督权、关系人会议召集权、申请解任重整人权等权限。其职责在于对重整人的重整工作进行监督;但其本身又须受法院监督,法院对违反职务或不服从法院监督的重整监督人,有权改选。
通常重整监督人由法院从对公司业务具专门学识及经营经验的自然人或法人中选任,但与重整案件有利害关系者不得担任。实践中从律师、会计师或相关金融机构选任者居多。
各国在重整监督人立法上差异较大,主要有三种类型:
(1)由法院兼任监督机构,不再另设监督机构。这种立法例的优点在于机构精简,但是过多的增加了法院的负担。
(2)由债权人委员会兼任,此外不设专门的监督机构。美国破产法第1103条规定,债权人委员会负责调查、监督债务公司的行为、财产、负债、金融状况、营业状况和是否有继续营业的前景以及同案件相关的其他事项。 此模式的特点也在于机构简化,但是不具专门学识和经管管理经验的债权人往往不能切实有效地行使监督权。
(3)设立独立的重整监督机构,专司重整监督之职。这种做法尽管有机构臃肿之嫌,但监督的效力的质量却可得到保证,这种监督机构就是所谓的重整监督人。
由于重整工作极其繁杂,而且本属专业,不具有专门学识和经营管理经验的法院及债权人往往不能切实有效地实施监督,所以现在大多数国家,如法国、比利时、德国和意大利等主要发达国家都转而采取第三种模式,以期更有效地保护债权人利益。关于监督人选任的立法例大致有二种:一是法院指定;二是由一名法官担任。第一种立法例为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所采用。重整监督人是公司受重整裁定后的必设的监督机关,其职责在于对重整人的重整工作进行监督和指挥。但其本身又须受法院的监督。法院对于有违反职务和不服从法院监督的重整监督人,有随时改变的权利。重整监督人由法院从对公司业务有专门学识及经验的自然人或法人中选任。第二种立法例以法国为代表。根据法国法的规定,法院在裁定开始重整时,任命一名法官为监督人,督促程序的进行,直接体现了法院对重整人的监督。因而,法国法中监督人的权力很大。如法国法规定“企业主或企业领导人履行职务的报酬由法官监督人确定。”而该项权利在其他国家的法律中只能由法院行使。
一般有以下几方面:
(1)监督重整人执行职务;
(2)许可重整人实施重要行为;
(3)申请法院解除重整人的职务;
(4)在公司业务经营权及财产管理处分权移交于重整人时监督交接;
(5)申请法院作出必要的保全处分;
(7)编制关系人名册,并申请法院备置于适当场所;
(8)召集第一次以外的关系人会议,并担任会议主席;
(9)在法院审查债权及股东权时到场了解情况。
(10)重整计划未经关系人会议表决时,申报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