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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退税率是累进税率的对称。是指随课税对象数额的增大,而税率逐级降低的税率制度。
这种税率,课税对象数量越大,税率越低;课税对象数量越小,税率越高。由于这种税率不符合税收合理负担、应能负担的原则,一般不被采用。但在某种特定条件下,为达到特定目的,作为一种过渡办法,也可能被使用。
我国在第二步利改税时,国家与国营大、中型企业的利润分配关系,采用所得税加调节税定比减征的办法,实质上就是一种累退税率。假定某企业基期利润100万元,按55%的统一比例所得税率应纳所得税55万元,企业合理留利10万元,应核定该企业调节税税率为35%,但调节税可给以定比减征70%的照顾。也就是说以后年度的增量利润的调节税税率,可按10.5%的调率计征。这种利润分配制度,实际上是以100万元为划分级距的分界点,两级超额累退税率。
在各国税制中,采用累退税率的税种较少,这是因为:除个别极需特殊的调节情况以外,一般都可以采用正常的税率予以解决,并可以辅助于减税、免税规定。同时,累退税率的设计比较麻烦,也不易于为征纳双方所掌握。尽管如此,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累退率又有其他税率不可取代的优越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