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假买假行为

目录

  • 1 什么是知假买假行为
  • 2 知假买假行为的特征
  • 3 知假买假行为的产生原因
  • 4 知假买假行为的性质
  • 5 知假买假行为的最新维权规定

什么是知假买假行为

  知假买假行为专指在消费领域以消费者的名义,对明知是假冒伪劣的商品而大量购买,企图依据《消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要求双倍赔偿的行为。

知假买假行为的特征

  知假买假的行为特征是

  1)在购买时对所购买的商品是假冒伪劣产品这一事实清楚;

  2)在明知是假冒伪劣产品的情形下仍自愿购买该产品;

  3)主观上有企图依据《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要求双倍赔偿的目的。

知假买假行为的产生原因

  知假买假索赔现象的存在,是多方面原因综合作用的结果。

  首先,消法第49条规定蕴涵着经济盈利可能性。立法者借鉴经济学方法,通过增加赔偿数额,来减少诉讼损失,尽量使诉讼支出得到补偿。在现实生活中,如果具备知假条件,那么购买假货价值越大,获得的赔偿会成倍增加。这是知假买假索赔的内在驱动力。

  其次,知假条件的普遍存在是知假买假索赔的客观条件。在消费品的数量和品种剧增的情况下,尽管国家加强了质量管理,但商品质量不合格问题仍然很严重,特别是假冒、计量标识广告等方面,商品实体与标识不一致、假冒商品产地、商标等现象大量存在。诚然,知假买假索赔有一定的风险,但在严格主义指导下,具有一般消费知识,有时凭感观能力也能轻而易举地鉴别商品真假而使索赔成功。

  此外,在公共权力救济不力背景下,人们往往从知假买假的良性效果上来认识法律规定,给予道义支持,形成舆论导向,加之法律规定不明确,结果扩大了消费者外延,忽视了对消费者主观善意的要求,曲解了法律规定。

知假买假行为的性质

  一、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法律所保护的合法主体

  1.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法律、法规保护。”该条所确定的并非消费者的定义,而只是该法的调整范围。但就其含义而言,显然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者为本法所称之消费者(本文仅以商品为例加以说明,不涉及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据此,构成消费者的要件有二:一是目的,即为“生活消费需要”;二是主体范围,即既包括购买者,也包括使用者。而所谓的知假买假者,是特指这样的个人,他们在商场购买商品的主观目的不是为了生活消费,而是为了通过向商场索赔而获得加倍赔偿。因此,他们与法律对消费者的要求并不完全符合,从而在其身份确定上产生了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知假买假者应该属于消费者范畴。他们认为《消法》的第二条中“消费者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的规定,是为了和生产需要、经营需要划清界限。至于有些聪明的、维权意识较强的消费者,在怀疑商家出售的商品有假,甚至明知商家售假的情况下而购买商品,属于《消法》所保护消费者的范畴。另外消费者购假索赔对社会有好处,应当支持鼓励。《消法》应当做有利于消费者、不利于制家售假者的解释,不应当做有利于制假售假者而不利于消费者的解释。中国法律应在《消法》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不论什么人买了假货,都可以要求加倍赔偿。持此种观点的有我国著名民法专家、《消法》主要起草人之一何山教授和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商法经济法室副主任刘俊海博士。

  持反对观点的人认为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因为从《消法》立法本意来说,它首先是保护消费者权益,使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受到的侵害或损失得到补偿。而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者,绝非是为了消费而购买,他们的目的是为了牟取“退一赔一”的利润,购买资金是作为成本投入的。他们不符合《消法》关于“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的规定,因此,知假买假者不属于消费者。这种观点的代表人物有我国著名民法学家梁慧星教授和华东政法学院付鼎生教授。

  笔者比较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经济学意义上的消费者是指那些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人,包括生产消费者和生活消费者。但是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仅指那些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人,即为自身的生命实体生产再生产而消费各种物质资料以及精神产品的人。消法第2条明确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同时,在该法第八章附则中例外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这从正反两方面界定了消费者外延仅为生活消费者。国际通行理解和规定也是如此。如美国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词典》认为,消费者是区别于制造商批发商零售商而言的,指那些为生活消费而购买、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人。1974年英国《消费者信用法》规定,消费者指非因自己经营业务而接受供货商在日常营业中向他或要求他提供商品或劳务的人。将消费者限定为生活消费者,是消法立法宗旨和法律制度适应时代需要的必然要求。从民法意义上讲,消费者和经营者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都是商品交换关系的主体,是利益的矛盾统一体。但是随着社会生产力不断提高,呈现经营者组织化、生产复杂化等特点。消费者与经营者相比,处于弱者地位,交易过程中其权益容易受到侵害,在受到损害后要适用原有的民事法律制度救济,显得力度不够。在消费者运动推动下,将这一特殊主体即生活消费者从广义的消费者范围分离出来,成为特别保护对象而制定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因此只有生活消费者才是消法的调整对象,不能作扩大解释,否则违背立法宗旨,于法无据。 知假买假者不是消法所保护的消费者。

  2.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其他法律保护的主体

  在与商场(其身份是经营者)发生商品购销关系的主体中,除了消费者就是经营者(含生产着和销售者),以上我们已经阐述了知假买假者不属于消费者,而我国现行有关法律对经营者的界定显然也不适用于知假买假者。个人作为经营者的情况,根据现行的法律体系,仅限于个体工商业户。知假买假者与个体工商业户的本质区别在于:前者的活动内容是购买并退还商品以获得赔偿,后者则是生产或销售商品以获得利润;前者无须取得特定的法律主体资格,后者却必须办理工商登记以获得经营者资格;前者获得的是商场给予的赔偿,后者获得的是营业利润,两者具有本质的区别。而且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缺乏对这类主体的规定。因此,知假买假者也不应受到其他法律保护。

  二、知假买假者能否依据《消法》第49条规定获得双倍赔偿

  知假买假者要求赔偿的理由有两个:一是知假买假者是《消法》所规定的消费者;二是知假买假行为属于《消法》第49条所规定可以索赔范围。前文我们已经论述了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的问题,在知假买假者不属于消费者时是否可以适用《消法》49条规定将是另一个论题,笔者在此不再涉及。下面我们将对知假买假者能否适用《消法》第49条规定展开论述。

  1.知假买假行为是否可以适用《消法》第49条要求双倍赔偿?

  我国《消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条规定使用了“欺诈行为”概念,却没有为“欺诈行为”下定义。探讨欺诈行为,须从我国民法反欺诈制度入手。我国民法反欺诈制度包括三个层次的法律规定:首先是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以欺诈的手段订立的民事行为无效;其次是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欺诈的手段订立的合同可撤销,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一)规定以欺诈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无效;最后才是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的可判双倍赔偿。以上共同构成我国统一的民法反欺诈制度。我国民法反欺诈制度的多层次结构,要求对其中三部法律上的欺诈概念作统一解释。按照民法解释学,同一法律或者不同的法律使用同一概念时,原则上应作同一解释。既然消法对“欺诈行为”没有定义,我们就应该按照民法通则五十八条规定的“欺诈行为”进行解释。该条也只规定了“欺诈”的法律效果,即欺诈的民事行为无效,而没有规定什么是“欺诈”,没有给“欺诈”下定义。按照民法解释学,法律上有定义的,应当严格按照该定义解释,如果没有定义,则应当参考学说解释和最高法院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给欺诈行为下了一个定义:“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见第68条)。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笔者认为,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消费欺诈,要考虑几个条件:

  首先,欺诈方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目的是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进行交易行为。欺诈的故意,是指欺诈一方明知自己告知对方的情况是虚假的且会使被欺诈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欺诈人主观上有欺诈的恶意。

  其次,欺诈方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在现实生活中大都表现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故意告知虚假情况,也就是陈述虚假事实,如将劣质产品说成是国优产品;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是指销售者有义务向消费者如实告知真实情况而故意不告知。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据此,经营者负有向消费者如实陈述有关商品真实信息的义务,这种义务是法定义务,经营者必须履行

  最后,被欺诈一方因欺诈而陷入错误,并因此而作出了错误意思表示行为。

  以上三项同时具备,就构成消费欺诈,反之构不成消费欺诈。在知假买假案件中,经营者出售假冒伪劣商品既有欺诈的故意,也有欺诈的具体行为,但购买者购买假冒伪劣商品并不是因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而是为了获利,在明知经营者出售的商品是假冒伪劣产品的情形下,自愿购买的。他们并没有受经营者欺诈行为的误导,他们购买商品的行为是他们索赔获利动机的驱使。所以知假买假并不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不应适用该条关于加倍赔偿的规定。

  2.过错责任及赔偿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一倍。”本条规定的增加一倍的赔偿,并不是补偿性的赔偿,而是惩罚性的赔偿,这是对经营者欺诈行为适用的一种惩罚金。相关的一些法律,如民法通则、合同法产品质量法等也有类似规定。确定过错责任是决定赔偿的前提,有过错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知假买假纠纷案件中,经营者出售了假冒伪劣商品,其具有过错是毫无异议的,因此不论消费者是否知假买假经营者都应该承担相应责任。但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因此,经营者承担相应责任不一定是适用《消法》双倍赔偿,也可能适用其他法律规定,如《民法通则》、《合同法》、《产品质量法》等采取退货还款等措施,关键是看购买者在这个过程中有没有过错。那么购买者有没有过错呢?从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的认定来看,购买者也有过错,其过错就在于其购买不合格商品的结果并不只是经营者的欺诈促成的,而是其明知而故意买假。侵权事实是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与消费者故意买假行为共同构成的,属经营者与购买者混合过错,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知假买假者单方要求双倍索赔的请求不应被支持。

知假买假行为的最新维权规定

  2014年1月9号,最高人民法院9日下午对外发布《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个司法解释旨在加大保护消费者权益力度,统一食品药品纠纷案件的司法裁判尺度。总共18条的司法解释将于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据了解,近年来,食品药品纠纷案件已成为全国法院民事审判中社会关注度高、涉及范围广的案件类型。法院受理的此类案件呈小幅上升趋势。最高人民法院统计显示,2010年至2012年,全国法院受理的食品药品民事纠纷案件共计13216件,占各类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的6%。其中,2011年受理4513件,同比上升9.59%;2012年受理4623件,同比上升2.44%。

  “这些行为给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带来严重危害,迫切需要加大制裁力度,有效遏制制售假冒伪劣食品、药品的行为。这些行为可能同时引发法律上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说,“虽然对不法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刑事处罚能收到积极效果,但并不能代替民事处理,广大消费者通过民事诉讼维权的情况增多。”

  司法解释对如赠品不合格能否索赔、明星代言虚假广告承担何种责任、网购遭受损失网络交易平台如何担责、如何认定“霸王条款”等诸多司法审判实践中的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

  具体对知假买假行为的司法解释

  “知假买假”受法律保护:在最高法院9日公布的典型案例中,一位购买者明知超市出售的香肠过了保质期而购买,法院最终判决支持购买者退货并取得十倍价款赔偿金。

  司法解释规定

  “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对于‘知假买假’请求惩罚性赔偿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无论法学界还是审判实践中都存在不同认识。有的法院支持,有的法院不予支持。这次发布的司法解释支持了‘知假买假’的索赔,对于统一司法尺度、打击无良商家、维护消费者权益、净化食品药品市场环境具有重要意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杨立新说。

  “但是对于所谓职业打假人,甚至形成的一些公司‘知假买假’,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最高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张勇健说,“职业打假本身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能够对假冒伪劣行为起到制约、遏制作用,但也可能产生一些道德风险或者市场秩序上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消费者与化妆品、保健品等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推荐者、检验机构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参照适用本规定”。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法律没有对产品的范围加以限制的“等产品”,参照本规定。显然,知假买假所指的产品范围不仅限于食品药品化妆品保健品,消费者如购买了手机、平板电脑、T恤衫、机油、公文包、西服、男鞋、打印机、插座“等产品”范畴的,都应当参照本规定。 综上,不管消费者是否知假买假,都不影响其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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