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商标

目录

  • 1 什么是涉外商标[1]
  • 2 涉外商标的注册[2]
  • 3 涉外商标法律制度[3]
  • 4 涉外商标的管理形式[4]
  • 5 涉外商标的保护[5]
  • 6 相关条目
  • 7 参考文献

什么是涉外商标

  涉外商标是指外国商标所有者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或是我国出口商品的商标注册

涉外商标的注册

  一、外国商标在我国的注册

  新《商标法》第十七条规定:“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待原则办理。”这就是办理外国人或外国企业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应遵循的原则。

  1.申请人所属国和中国之间已达成商标互惠协议的,按该双边条约办理

  商标互惠协议是指申请人所属国和我国通过签约或者换文而达成的商标互相注册的协议。除专门的商标互惠协议外,我国在与一些国家签订的友好通商或者贸易协定中,也往往包括了商标注册的互惠原则及有关商标注册条款。按照双边条约的规定,通常都给申请人享受国民待遇

  2.按照双方国家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

  我国已参加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这个公约对成员国之间的商标注册和享受的待遇都有明确的规定。中国与其他成员国之间有关商标的问题均可按照《巴黎公约》的规定办理。同时,我国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和《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的成员国,还应遵守该公约和协定的规定。

  3.按对等原则办理

  对等原则是一个灵活的原则,适用的范围很广。如果申请人所属国与中国既没有签订商标互惠条约,也没有共同参加有关商标的国际公约,那么,只要对方国家同意接受我国商标注册,我国便可对等地接受对方国家的商标在我国注册。有关申请人享受的待遇,也严格按照对等原则办理。

  外国商标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必须按我国法律规定委托我国指定的商标代理组织代办商标注册手续。

  二、我国商标在国外的注册

  商标保护实行属地原则,在中国取得注册的商标,仅在中国的范围内受法律保护,在其他国家没有商标专用权,不能受到外国法律的保护。以前,我国的一些企业由于缺乏到外国进行商标注册的知识和法律意识,只注意到外国销售和宣传商品,不积极到外国进行商标注册,以致许多在销售国建立信誉的商标被他人抢先注册,使我国的对外贸易受到严重损失。随着我国对外贸易的迅速扩大,外贸出口对我国经济发展的影响越来越大,因此,提高对在国外申请商标注册意义的认识,积极做好到外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工作,对我国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注册前的准备工作

  (1)了解有关情况。主要应了解有关国家的商标法规以及注册机关的实际做法,例如商标注册是采用先申请原则还是先使用原则,注册程序和申请书件,哪些标志不能作为商标注册,商品分类表、费用的缴纳等;商标查询,即对于自己打算注册的商品(服务)上已经注册的商标进行了解,以免因自己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而被驳回;有关国家的风俗习惯和禁忌,如果申请注册的商标图案犯忌,则不能取得注册,如果按该国风俗作为商标的图案不受欢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便不会有好的市场前景。

  (2)聘请代理人。各国一般都规定外国人申请商标注册需要委托本国代理人代理。实际上,聘请代理人有许多好处,因为代理人熟悉本国的商标法律制度和注册程序,能够为申请人提供有价值的参考意见,使商标注册能够顺利进行。

  (3)准备好申请文件和有关材料。各国对注册申请文件都有严格的要求,有的还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必须按要求准备好申请文件和有关材料,才能保证申请的成功。

  2.申请方式

  (1)通过马德里协定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进行国际注册。

  (2)通过代理人分别申请。到非马德里协定和马德里协定议定书成员国申请商标注册,通过代理人分别申请。

  三、商标的国际注册

  商标的国际注册是指根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和《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进行商标注册,这种注册可使商标所有人根据自己的需要通过一次申请、履行一次手续、交付一次费用即可在参加该协定的多个成员国内获得商标注册,这无疑大大节省了注册的时间、费用。我国自1989年加入《马德里协定》后,凡需要到马德里联盟其他成员国申请商标国际注册的我国商标所有人均可以按照《协定》和《议定书》进行国际注册。

  1.申请人资格

  申请商标国际注册的,必须首先在我国取得商标注册或获得商标初步审定,并且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①在我国设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场所;②在我国有住所;③拥有我国国籍。

  2.申请程序

  我国商标所有人可采取两种方式进行国际注册:①直接制,即申请商标国际注册及办理国际注册续展、转让、变更或其他有关事宜的,可直接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办理,直接办理的,由申请人填写申请书,若填写时翻译确有困难的,商标局可以安排翻译;②代理制,即申请人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代理组织代理申请。

  无论通过何种方式申请,都必须通过商标局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提出。具体程序如下:①申请人应按国际局提供的表格填写申请书,内容包括申请人名称、地址(委托代理的还应写明委托人名称、地址)、在我国注册或初步审定商标的申请日期和编号、注册或初审日期和编号,并按《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的类别顺序申请商标使用的商品、指定保护的国家、要求保护的期限等。其中指定保护的国家可以是马德里联盟一个或多个成员国,但不能包括中国。②申请人将申请文件直接递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同时按规定向商标局交纳基本注册费、附加注册费、补充注册费及其他规定的费用等。商标局收到申请书和费用后,经审查认为手续齐备,自申请之日起30天内将申请书转交给国际局;申请手续不齐备或未按规定填写申请书的,予以退回,申请日期不予保留。申请文件需要补正的,商标局应通知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补正并交回商标局,补正期间保留申请日期。③国际局对申请进行审查后,即将该商标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并刊登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商标公告》上,发给申请人商标国际注册证,同时通知指定保护国家在1年内对该商标进行审定,若申请保护的商标在提出申请之日起1年内被指定保护的国家驳回,国际局将驳回声明交给我国商标局,商标局在收到该声明之日起20天内将该声明转申请人或代理组织,申请人可以根据该驳回国的国家法,委托代理组织进行申诉;若在1年内保护申请未被驳回,则商标为自动得到保护。④国际局将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的商标刊登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商标公告》上,从该公告出版次月1日起的3个月内,任何人可对延伸至我国要求保护的国际注册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

涉外商标法律制度

  一、商标与商标法

  (一)商标的概念

  商标,是指生产经营者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上或者商业性服务活动中,使其生产经营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同他人的同类商品或服务相区别的特定标记。

  我国《商标法》规定,商标的构成要素是文字、图形或者文字与图形的组合,并要求构成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

  《商标法》第10条还规定了商标禁止使用的文字、图形。这些文字、图形包括: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相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的名称、图形相同的;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旗帜、徽记、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家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同“红十字”、“红新月”的标志、名称相同或者近似;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和图形;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带有民族歧视性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以上这些文字、图形作为注册商标非注册商标一律禁止使用。

  (二)商标法的概念

  商标法,是指调整在确认、保护商标专用权和商标使用、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该法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1993年7月15日国务院批准了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同年7月28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施行。该《实施细则》修正后于2002年9月15日施行。

  二、商标注册

  (一)注册商标的法律效力

  商标有注册商标与非注册商标之分。注册商标,是指经过商标局核准注册并刊登在商标公告上,商标注册人享有专用权的商标。

  商标注册,是指商标使用人将其使用的商标依法向商标管理机关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审核批准,在商标注册簿上登录,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以公告,授予注册人以商标专用权的法律活动。

  使用注册商标应当标明“注册商标”的字样或者标明注册标记。在商品上不便标明的,应当在商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以及其他标识上标明。

  我国与国际通常的法律规定一样,允许使用经过注册的注册商标;同时也有条件地允许使用未经商标注册的非注册商标。但注册商标的使用具有法律保护的独占性,只有商标所有人或许可使用人才能使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任何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都属商标侵权行为。未注册商标不享有法律保护的专用权,当其同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并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者服务项目时,非注册商标必须立即停止使用,否则要承担商标侵权的法律责任。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上使用与其非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时,由于非注册商标不享有专用权,法律不追究他人的责任

  (二)法律强制规定注册的商品

  我国采用商标自愿注册与强制注册相结合的原则。一般商品使用的商标是否注册由生产经营者自愿选择。但我国在对绝大多数一般商品和服务项目采用自愿注册原则的同时,又对某些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直接涉及人民生命安全和健康的商品采用强制注册原则。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布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通知》规定,对人用药品和烟草制品等国家规定的商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

  三、关于涉外申请商标注册的法律规定

  (一)关于我国商标在国外申请注册的规定

  为了维护我国出口商品商标的权益,增强出口商品的竞争力,出口商品商标应及时在国外申请注册,以取得外国法律对我国出口商品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及时注册也有利于我国出口商品创名牌、保声誉,扩大商品出口,发展对外贸易。

  我国商标申请国外注册,申请人应依照我国《商标法》并按照申请注册国家的商标法的规定办理,其主要程序如下:

  1.委托代理机构。目前我国企业到国外申请商标注册可委托的代理机构主要有:(1)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商标代理处;(2)中国商标事务所;(3)企业也可直接委托注册国的国外商标代理机构办理,或通过我驻外使馆商务处介绍当地商标代理人办理。到港澳地区或者东南亚国家申请注册商标的,可以委托我国外贸部门驻港澳地区的各有关商务机构办理。到马德里协定国注册由国家工阁局商标局代理。

  2.按照申请注册国的要求提供正式文件。首先,将要申请注册的商标申请人、商标、商品和类别通知代理人,按规定填写致国外注册商标委托函及注册申请表格;然后,提供我国商标注册证件的副本,以及证明副本属实的公证文件,有的还需附送国籍证明书或企业登记证明等,并必须公证。连同商标图样等交代理人代为向当地商标注册机关正式提出申请。

  3.当地商标注册机关如提出问题或要求补充文件,申请人要在规定期限内答复并按要求补充、修改文件。

  4.要求优先权的申请。我国商标申请人若要求享受《巴黎公约》规定的优先权,应在国内申请商标注册的同时,填写《提供申请日期证明申请书》,并应明确要求在《巴黎公约》成员国的一个或若干个具体国家享受申请商标注册的优先权。然后,向注册国声明要求优先权待遇。

  5.申请人在接到国外商标主管机构关于核准商标注册的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注册费,获得商标专用权。如在国外申请注册被驳回,申请人不服,可援用注册国的法律进行申辩或申请复审。若再驳回仍不服,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指定机构提出异议或提请诉讼,得到终局裁定或判决。

  (二)关于外国商标在我国申请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规定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我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按对等原则办理。外国人或外国企业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必须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组织代理,该代理组织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或中国商标事务所等涉外商标代理组织。外国人或外国企业申请商标注册或者申请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使用中文,并交送代理人委托书一份。代理人委托书和有关证明的公证、认证手续,按照对等原则办理。

  外国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巴黎公约》成员国国民可以依照《巴黎公约》的规定,第一次申请后6个月内要求优先权。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商标注册的同时提出书面声明,并提交在《巴黎公约》其他成员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副本,副本应该经该国商标主管机关证明,并应说明注册申请日期和申请者。副本不需认证,但商标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应当经过认证。要求优先权的声明经认可后,在《巴黎公约》其他成员国第一次申请商标注册的日期,即视为在中国的申请日期。

  外国的企业或个人在我国委托印制其注册商标或未注册商标的,应凭其《商标注册证》、其所在国(地区)的营业证明的中文译本,到我国印制单位所在地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具注册商标印制证明或未注册商标印制委托书,委托商标印制单位印制。

  四、关于涉外商标使用许可、商标转让与续展的法律规定

  (一)商标的使用许可

  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是指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将其注册商标通过签订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其他企业或个人使用,被许可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依照我国《商标法》的规定,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如果被许可人不能保证商品质量,许可人有权制止出售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外国人或外国企业在我国申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需提交备案格式正副本各l份,合同副本3份。

  (二)注册商标的转让

  注册商标的转让,是指商标注册人按一定的条件将其注册商标转让给他人所有,由他人专用的行为。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我国申请注册商标转让需提交给代理组织的委托书正副本各l份,申请书正副本各1份,原中国《商标注册证》。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并交回原注册证,经商标局确认申请手续齐备后,予以受理。经商标局核准后,将原证发给受让人,并予以公告。

  (三)注册商标的续展

  我国《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有效期为10年,从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注册商标的续展是指商标注册人为了不在商标有效期满后失去其专用权而按规定申请并被批准的对注册商标有效期的延续。我国《商标法》规定每次续展的期限为10年,续展的次数法律不作限制。外国人或外国企业在我国申请注册商标续展需提交:委托书正副本各1份,申请书正副本各1份,商标图样10张,原中国《商标注册证》。

  五、关于对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的方式

  《商标法》规定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商标侵权行为:(1)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商标的行为;(2)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4)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对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的方式有:(1)注册商标专用权遭受侵害时,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制止侵权入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2)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制止侵权,保护商标专用权;(3)对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包括擅自制造或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经济损失,处以罚款、没收非法所得以外,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六、对驰名商标特别保护的规定

  驰名商标,是指经较长的使用时间,使用商标的商品或服务项目的质量在消费者中信誉卓著、知名度很高的商标。《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规定了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要求各成员国的国内法都必须禁止使用与成员国中的任何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并拒绝这种标记的商标注册申请,如果已经获得注册则应予以撤销,即使未在该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也同样受特别保护,即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可以阻止其他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核准注册。

涉外商标的管理形式

  商标注册及管理是国家行政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的重要保证。同时,也是维护国家市场的统一性与完整性的重要保证。加强涉外商标的管理,是维护一个国家市场秩序的基本要求。所以,各国政府都相当重视这一问题。为此,各国政府都制订了相应的涉外商标管理法规和政策。而且,规定了不同的管理形式和内容。从性质上划分,涉外商标管理包括两种形式:

  (1)形式管理。是一般性管理,检查注册商标各种手续是否完备,商标权所有人是否按照核定的图形、文字、注册人名义、地址、商品范围严格使用商标。

  (2)实质管理。是对外国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进行法律、政策方面的监督。检查商标所有人是否遵守本国法律规定,有否侵权及其他违法行为,这是一种根本性管理。

涉外商标的保护

  一、我国商标在国外的保护

  我国商标到国外注册,目前有两种途径可以选择:一是逐一国家注册;二是办理商标国际注册。

  (一)逐一申请注册

  逐一国家注册是指申请人通过代理人、经销商或其他方式,到国外一个国家一个国家或一个地区一个地区逐一办理商标注册。

  1.申请注册的商标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经销商或其他机构办理商标注册事宜。

  2.逐一国家注册的商标申请人,在申请时必须提交注册所需的有关证件,并交纳所需的费用。

  3.可以声明要求优先权。如果我国申请人在《巴黎公约》任一个成员国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又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就同一商标向其他成员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可以声明要求优先权;如果申请人到非《巴黎公约》成员国申请商标注册,而这些国家与我国签定有商标互惠协议,并且协议中规定有优先权条款的,也可以声明要求优先权。

  (二)商标国际注册

  我国是《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以下《协定》)和《商标国际注册协定有关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的成员国,故对欲在《协定》或《议定书》其他成员国内申请保护的商标而言,可以通过商标局,根据《协定》和《议定书》的规定申请商标国际注册,并根据自己的需要在一国、多国或全部成员国内申请保护。

  凡根据《协定》、《议定书》确定在中国为原属国的法人或者自然人申请商标国际注册的,必须根据在中国取得商标注册、初步审定或者申请已被受理为基础,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在中国设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场所;(2)在中国有住所;(3)拥有中国国籍。

  申请商标国际注册,可以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指定的商标代理组织办理,也可以直接到商标局办理或者邮寄办理。国际局收到我国商标局寄送的商标国际注册申请后,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有关规定的,即予以国际注册,并通知该申请指定保护的国籍。如果该申请在一定期限(按《协定》指定的为1年;按《议定书》指定的为18个月)内未被指定保护国驳回,则该国际注册的商标即自动得到指定保护国的保护,且这种保护与商标直接该国进行注册所得到的保护相同。但是商标国际注册的有效期(《协定》为20年;《议定书》为10年)是从商标国际注册日开始计算的。

  二、有关商标的国际公约

  (一)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简称《巴黎公约》)是工业产权领域最早签订的最重要的一个国际条约,也是后来许多关于工业产权保护国际条约、协定制定的基础,是工业产权领域中影响最大的公约。它是在法国政府的推动下,于1883年3月24日在巴黎签定,1884年开始生效。我国于1985年3月19日加入该公约。

  《巴黎公约》全文共三十条。按照公约规定,工业产权的范围是发明、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服务商标、厂家名称、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也适于农业、采掘业以及一切制作品或天然品。《巴黎公约》中与商标相关的几个实质性原则,如国民待遇原则优先权原则、商标独立原则、共同规则,是每个成员国必须严格遵循的。

  (二)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及其议定书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简称《马德里协定》),1891年4月14日在西班牙马德里签订,1892年7月15日生效。该协定对所有《巴黎公约》成员国开放。我国于1989年10月正式加入了该协定。协定全文共十八条,主要规定了商标国际注册制度。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是在《马德里协定》基础上发展而来的,于1989年6月27日签订于西班牙首都马德里,于1996年4月1日生效。它在申请条件、审查周期、工作语言、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保护期限以及国际注册与基础注册的关系等方面都作了重要修改。

  (三)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简称《尼斯协定》)是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分类的协定,1957年6月15日在法国尼斯签订,于1961年4月8日正式生效。

  《尼斯协定》共十四条,旨在建立一个国际通用的商品和服务分类。它有两个附件:一个是供商标注册用的商品和服务分类表,该分类表将商品划分为三十四个大类,将服务项目划分为八个大类;另一个按英文字母顺序排列的商品名称和服务项目表,约有一万余项。这两个附件已修改多次。越来越方便于商标注册审查。

  《尼斯协定》成员国有义务使用国际分类,并有权提出修改意见。非成员国也可采用此分类。我国虽于1984年8月9日才正式成为该协定成员国,但从1988年11月1日起就采用了国际分类。

相关条目

参考文献

  1. 北京志 综合经济管理卷 工商行政管理志 42.北京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
  2. 宋秉斌编.知识产权法.中国农业出版社,2004.07.
  3. 盛杰民,张守文编.涉外经济法 附涉外经济法自学考试大纲 2004年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9月.
  4. 胡晓林,龚莉主编 顾海良,姚开健副主编.百卷本经济全书(2).人民出版社,1994.07.
  5. 工商行政管理业务知识.中国工商出版社,2005年04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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