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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似商品指依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规定为:商品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近。
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案件审判的两个组成部分。在通常情况下,两者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但实践中对类似商品的定性却似乎不那么清晰。例如,某法院在判定商标民事纠纷中认为:“类似商品的判断是商标授权审批及审理商标侵权案件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为了保证法制的统一,宜由权威部门作出统一认定。实践中,判断类似商品一般首先应当参考《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或者权威部门作出的规定或批复。这种观点似乎模糊了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区别。
类似商品和驰名商标一样,都属于相对动态的概念,过去认为“类似”的商品和“驰名”的商标现在并不必然同样地“类似”和“驰名”,反之亦然。虽然法律对此规定了相关的判断标准但说到底终究是一个事实问题,需要根据个案情况具体分析。因此,个案中商品的类似与否并不是由法官适用某个规范性文件得出的结论,撇开具体案情交由权威部门“统一认定”或直接比照《商品区分表》等文件获取结论的作法,实际上等于放弃和转移了法院的审判职权,使本应由法院作出的认定被与案情无关的检索代替。
现实中,商品是否类似始终是与混淆的可能性紧密相关的,并与案情的各个方面有不同程度的联系。比如商标的知名度、商品的销售渠道及特定地区的消费习惯等个案因素均可能一定程度地影响相关公众的认识。对此,国外的一些立法文件规定的比较明确,欧盟国家《协调成员国商标立法一号指令》在其立法动机部分指出:“考虑到必须结合混淆的可能来解释相似的概念;考虑到混淆的可能构成保护的特殊条件,而其认定取决于多种因素,尤其取决于商标在市场上的认知程度,商标同使用或者注册的标记可能产生的联想,商标与其标记及商品或服务间相似程度。”
由此可见,对类似商品的判断显然属于案件事实认定部分需要解决的问题,并不存在普遍意义上的“统一认定”,事先作出的与个案无关的结论不应被照搬。
一、判断原则
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只有可能造成混淆的情况下,才有权阻止他人未经其许可,就其注册商品或者服务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在商业中使用与其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记。因此,在判断类似商品时,应当以避免混淆为基本原则。在不可能混淆的情况下,不宜轻易认定商品类似,而在存在混淆时,一般应认定商品之间构成类似,原则上,凡是两商品之间具有关联性,致使一般消费者产生误认、混淆之虞的,皆为类似商品。类似商品的判断与近似商标的认定一样,以是否会造成普通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的可能性作为衡量的客观标准。
从实践中可以看出,能够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的主要因素,既包括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或者类似,也包括商标是否相同或者类似以及商标的知名度。在判断是否会造成混淆时,要注意提出商标的因素,即不考虑商标近似的程度,商标的知名度等对于混淆可能性的影响,而应当在假设商标相同的基础上来判断商品是否类似。
二、对比对象
在商标确权案件中,在判断是否构成类似商品时,除引证商标属于尚未使用或者是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外,还应当以引证商标和争议商标指定商品作为对比对象,而不应考虑实际使用的商品。
三、参考标准
由于划分商品分类的依据是商品的自然属性,包括其功能、用途、原材料等,因此,同一类别的商品存在一定的联系,对于确定类似商品具有参考价值。虽然同一类别上的商品并非必然为类似商品,但原则上讲,同一类别的商品之间比不同类别的商品之间类似的可能性大,同一类似群的商品比不同类似群的商品类似的可能性大,但并不意味着同一类似群的商品之间一定类似,不同类别的商品就不一定不类似。
四、其他因素
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规定判断商品或者服务类似的规定比较宽泛,对于类似商品的判断具有影响,可以作为判断商品或服务类似的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