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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人格权的概念和相应理论的提出,由来已久。虽然德、日学者在其论著的法人部分提及法人人格权时,一般仅为寥寥数语,且特别谨慎地指出法人非为伦理意义上的主体,自身没有人的尊严,也没有应受保护的私生活,故其不享有一般人格权,但法人人格权被普遍认同,却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如德国学者卡尔.拉伦茨认为:“法人的权利能力充其量不过是部分权利能力,即具有财产法上的能力”,但又承认法人有某些人格权,例如姓名权以及名誉权,只不过法人不是伦理意义上的主体,没有一般人格权。迪特尔.梅迪库斯认为:“法人具有一个受保护的名称。在其他方面,虽然法人不享有与自然人同样广泛的一般人格权,但是法人的人格也受法律保护。”日本学者四宫和夫认为:“既然法人具有独立的社会性实体,就不得不承认其具有名称权、名誉权等人格权。”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认为,团体既然具有法律人格,对其人格利益的保护当然产生人格权,因此,凡不以自然人之身体存在为前提者,亦即法人除其性质所限范围之外,可以享有以权利主体的尊严及价值为保护内容的人格权。欧洲一些民商分立的国家以及日本商法对“商号”的保护性规定,亦足以成为法人享有人格权的理论依据。法人可以享有某些类型的人格权也在立法实践中得到了确认。1907 年的《瑞士民法典》在总则部分对法人人格权作了一般性规定,该法第53 条规定:“法人享有一切权利,并负有一切义务,但如性别、年龄或亲属关系等,并以人类之天然性质为其前提者,不在此限。”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基本采取瑞士立法例,该法第26 条规定:“法人于法令限制内,有享受权利、负担义务之能力,但专属于自然人之权利义务不在此限。”前苏联和东欧国家比较重视人格权立法。1964 年《苏俄民法典》虽未提到人格权的概念,但在该法第7 条规定了保护公民和社会组织名誉和威望的规则。1978 年的《匈牙利民法典》专门设置一章共10 条规定了人格权,并极大地扩展了人格权的范围,包括生命、身体、健康、肖像、荣誉、名誉、尊严、姓名、自由和个人生活秘密等。上述对人格权的规定,除专属于自然人者外均应适用于法人。我国《民法通则》在“民事权利”一章专设人身权一节,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各节并列,并且明确规定法人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
法人制度最终被法律所确立,应首推于《德国民法典》,这是为适应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然而,从《德国民法典》的制定过程来看,法人人格权的确立却经历了一个步履艰难的过程。第一次草案对于法人曾加以严格的限制,即法人只有享有独立的财产权并负担独立的财产义务的能力。从而,人格权的保护,就根本谈不上。反之,第二次草案不仅赋予法人以所有财产之能力,并且赋予以完整的权利能力,在第二民法起草委员会上又特别赋予了一种人格权,这个人格权在自然人方面亦有先例,那就是姓名权。曾经有人提议:用明文规定,现行第12条得适用于社团。大多数委员赞同此种提议,该法第22条(现为第12条)虽然被置于自然人的章节内,但规定亦可适用于社团。虽然德国多数学者主张保护法人的名称,但仍有反对的意见。
正是由于学者们的不同认识,最终导致《德国民法典》第12条只规定了保护自然人的姓名权,而没有明确规定该条规定可适用于法人。直到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第一次对人格地位作了一般规定并包括对法人名称权的保护,该法典第53条规定:“法人能享有一切权利,并负一切义务。但如性别、年龄或亲属关系等,并以人类之天然性质为其前提者,不在此限。”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基本上采取了《瑞士民法典》的立法体例,该“法典”第26条规定:“法人于法令限制内,有享受权利、负担义务之能力,但专属于自然人之权利义务,不在此限。”
社会主义国家的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决定了社会主义国家确认和保护人格权问题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虽未提到人格权的概念,但规定了关于保护公民和组织名誉或威望的规则(第7条);1978年修改的《匈牙利民法典》,专门设立一章共计10条规定人格权制度,极力扩大人格权的范围,该法典已赋予了法人名称权、荣誉权、名誉权等人格权;原《民主德国民法典》专设了第五编规定“保护生命、健康及财产免受损害”,第327条规定了因人格权受侵犯产生的请求权,该条第1款规定了公民应受尊重的人格权,特别是他的荣誉、名誉、肖像、姓名、著作权或创造性活动产生的其他类似的应予保护的权利受到侵犯时的请求权,第2款规定“企业可以比照第1款享有这种请求权”。同样,这也就意味着该法典间接地赋予了法人名称权、荣誉权、名誉权等几种人格权。
新中国成立以来,由于我国实行高度计划经济,企业组织实际上是行政机关的附属,没有独立的人格和利益可言,因而,法人制度也就失去了存在的经济基础。然而,自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作为社会组织的法人在我国经济生活中起着越来越大的作用,尤其是成千上万个企业法人的存在与发展已成为国民经济有无生机和活力的中心环节。因此,承认并保护社会组织的法律地位,赋予其充分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是我国法律的一项极其重要的任务;人格权不仅是法人直接享有的一项民事权利,而且是其法律地位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表现法人独立的主体资格,标志法人全部活动的总的评价,并体现一定社会评价的权益。显然,不确认和保护法人的人格权,法人的法律地位也就得不到真正的保障。我国《民法通则》在总结国内外民事立法成功经验的基础上,为适应历史发展的潮流和满足我国目前经济发展的需要,设专节规定了人身权制度,对法人人格权问题作了迄今最为集中、全面的规定,明确规定法人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保护措施。这是我国《民法通则》的独创,也是《民法通则》的一大特色。对法人的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问题作了明确和系统的规定,这无疑在保障法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等方面有着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法人与自然人虽然都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但法人毕竟不同于自然人。自然人是一种有机体,是活生生的一类生物,而法人只是一种社会组织,只不过是运用了法律技术的结果。这决定了法人人格权虽然与自然人人格权有其共性,比如都是绝对权,但它仍具有其特性。
(1)法人作为一种社会组织,不具有与生命密切相关的人格权,如生命权、健康权、肖像权、婚姻自主权。
(2)法人人格权一般来说与物质利益有较为密切的联系,尤其是企业法人,其人格权简直可以说是一种无形财产,其本身就是一笔难以计量的财富。譬如说,声誉较好的企业比较容易吸收社会资金,获得银行贷款,从而推进技术改造,扩大生产规模;信誉好、质量优的产品在市场上竞争力就强,就畅销;企业对社会做出了比较大的贡献,就能得到国家和社会的肯定,就能取得各种荣誉称号,从而进一步促进企业的发展。从这种意义上说,企业的名誉、荣誉、名称就是财富。可能正因为如此,我国有的学者认为,法人的人格权既是一种人身权,又是一种财产权。而自然人的人格权则是与人身密不可分的精神方面的权益,虽然在某些方面也会含有财产因素,但与法人的人格权比较而言,精神权益始终占主导地位。
(3)法人的某些人格权可以依法出售或转让,如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这主要是因为这类人格权本身也是一种无形财产;而自然人人格权因其基本性质决定,一般说来,它是不进行自由流转的,是与其人身密切相关的。它是法律直接赋予自然人享有的,并且只能由权利人自己享有和行使。有些人格要素,如生命、健康、荣誉等一旦离开了其人身,也就失去了其意义。
(4)由于法人为一种社会组织,决定了对法人人格权的侵害,往往会给法人造成财产上的损失,通常认为不会造成精神损害,只是有时会发生精神损害以外的其他非财产损害。
对一类民事权利是否有必要进行分类,主要应当考虑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这类权利的客体是否有不同的性质,客体不同,应按不同的性质进行分类,客体相同,则不必进行分类;二是这类权利的保护方法是否不同,保护方法不同,就当按不同的保护方法进行分类,否则,不必进行分类。法人人格权依据不同的标准有不同的划分方法,但对法人人格权进行怎样的分类颇值得研究。将法人人格权划分为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二分法,存在着其固有的缺陷,不值得倡导;将法人人格权按主体的不同或来源进行划分,在客体和法律保护方法上,没有太大意义;相比较而言,将法人人格权按客体的不同进行分类的方法,为大多数国家采纳。目前,依据法人人格权客体的不同,在法人人格权概念下有以下权利类型:法人名称权、法人名誉权、法人信用权和法人秘密权。法人名称权、法人名誉权、法人信用权和法人秘密权共同构成了法人人格权的权利体系,但作为权利体系中的一项具体权利,法人名称权、法人名誉权、法人信用权和法人秘密权都有各自的具体内容。
(一)法人名称权。法人名称权是法人依法决定、使用、改变自己的名称,依照法律规定转让名称,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盗用或冒用的人格权,包括以下四种具体权能:
1.名称设定权。法人为自己设定名称的权利,他人不得干涉,这是法人享有名称权的最基本内容。对于名称的设定各国有不同的作法,我国对名称的设定采取特许主义和核准主义相结合的原则。
2.名称使用权。法人对其名称享有占使用的权利,排除他人非法干涉和非法使用。
3.名称变更权。法人在使用其名称的过程中,可以依法变更自己登记使用的名称。
4.名称转让权。营利性法人可以将其名称部分或全部转让于他人行使。非营利性法人的名称不得转让。
(二)法人名誉权。法人名誉权是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包括以下三项权能:
1.名誉保有权。一是法人保持自己的名誉不降低、不丧失;二是法人在知悉自己的名誉处于不佳状态时,可以以自己的实际行动改进它。
2.名誉维护权。一是基于名誉权的绝对属性,法人对任何其他人有不得侵害自己名誉的不作为请求权;二是法人对于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人,可以寻求司法保护,请求对侵权人进行民事制裁,同时对自己遭受的损害进行救济。
3.名誉支配权。法人就社会对自己的评价不能进行支配,但对于名誉所蕴含的人格价值能够进行支配。法人可以利用自己良好的名誉,与他人进行广泛的政治、经济交往,使自己获得更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当然也可以不利用他,但不得任意抛弃和任意处分。
(三)法人信用权。法人信用权是法人就其履行对他人承诺的义务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信赖和评价,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包括以下三项权能:
1.信用保有权。一是法人保持自己的信用不降低、不丧失;二是通过自己增强经济能力,加强诚信履约的努力,而使自己的社会、经济评价和信赖感不断进展,获得更好的社会、经济形象。
2.信用维护权。一是基于信用权的绝对属性,法人对任何其他人有不得侵害自己信用的不作为请求权;二是法人对于侵害信用权的行为人,可以寻求司法保护,请求对侵权人进行民事制裁,同时对自己遭受的损害进行救济。
3.信用支配权。法人可以利用自己良好的信用,与他人进行广泛的政治、经济交往,使自己获得更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当然也可以不利用他,但不得任意抛弃和任意处分。权利人还可以利用自己的信用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其他债务人提供担保。
(四)法人秘密权。法人秘密权是法人对其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和其他非技术性信息所享有的人格权,包括以下四项权能:
1.秘密保守权。权利人对其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不让外人知晓的权利。
2.秘密使用权。法人对其秘密享有独占使用的权利,排除他人非法干涉和非法使用。
3.秘密维护权。法人对于侵害秘密权的行为人,可以寻求司法保护,请求对侵权人进行民事制裁,同时对自己遭受的损害进行救济。
4.秘密转让权。营利性法人可以将其秘密部分或全部转让于他人行使。非营利性法人的秘密不得转让。
(1)多数国家或地区关于法人人格权保护的理论与实践
在西方国家,无论是属于大陆法系的,还是属于英美法系的,都主张对侵害法人人格权所造成的非财产上的损害,侵害人承担的是非财产性的民事责任,如请求为谢罪广告,或交付谢罪书状,或在公开法庭当面谢罪(道歉),或将被害人胜诉判决书登载报纸,或登报更正或反驳。
在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如日本,学说与判例曾都认为,法人名誉受到损害,仅得请求除去其侵害及请求赔偿财产上损害,不得请求非财产损害之赔偿。我国台湾地区的判例亦认为:“公司系依法组织之法人,仅其社会价值与自然人相同而已,其名誉遭受损害,无精神痛苦可言,登报道歉已足恢复其名誉。自无民法第105条第1项规定,请求精神慰抚金之余地。”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此项见解,原则上可堪赞同。”
在英美法系国家,如根据英国学者肯尼斯·斯密斯和丹尼斯·丁·凯尼的观点,“法人,作为原告,能够对其遭受的各种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但是显然对于某些类型的侵权行为如侮辱或凌辱(assault),由于其本质属性决定了法人不可能受这种侵权行为的损害。不过,法人对此给其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的损失,仍有权提起诉讼。”
但是,随着人格权地位的日益提高,对法人人格权保护的民事责任形式逐渐有了一些新的变化,一些国家或地区的学说或判例肯定法人有非财产损害赔偿之请求权。如日本东京地方法院认为名誉毁损包括:作为社会评价的名誉(客观名誉)的侵害和名誉感情(主观名誉)的侵害。
自然人的名誉毁损兼有以上两者,而法人的名誉毁损只是作为社会评价的侵害。法人虽然与自然人并不完全相同,但是它也有受到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应该承认法人在受到侵害后,对其所遭受的非财产损害也享有不同于慰藉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日本东京最高法院认为:法人因名誉被侵害而产生的无形损害,只要可以用金钱加以评价,就应承认法人有非财产损害的赔偿请求权。日本一些民法学者也一改传统的否定说,认为法人亦有非财产损害赔偿之请求权。我国台湾地区法院在审理一仿造他人商标案的判决中认为:“上诉人既有伪造各该被上诉人之商品专用商标纸或包装纸情事,自系不法侵害各该被上诉人之商品信誉权,而信誉权为名誉权之一种,依民法第195条第一项规定,纵非财产上之损害,亦非不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
尽管一些国家或地区的学说与判例肯定法人有非财产损害赔偿之请求权,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法人也可以成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因为人们仍然认为:其一,非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并非同一概念,精神损害只是非财产损害的一种表现形式;虽说法人不会产生精神损害,但这绝不意味着法人不可能产生除精神损害以外的其他非财产损害;其二,毁损法人的名誉,可能导致该法人社会评价的降低,影响其信誉等,这些可以说就是给该法人造成的精神损害以外的非财产损害;其三,正是基于以上两点,日本的一些法院虽然认为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法人可享有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又认为这种请求权不同于慰藉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且要以造成的无形损害可以用金钱评价为前提。台湾一些学者认为,台湾“最高法院”1962年台上字第2300号判例虽谓:“公司系依法组织之法人,其名誉遭受损害,无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报道歉已足回复其名誉,自无依民法第195条第一项规定请求精神慰藉之余地”云云,仅指不得请求精神慰藉而言,至于得否请求精神损害以外之非财产上损害赔偿,似尚有研究之余地。实际上,这些学者是承认法人享有精神损害以外的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的。
在社会主义国家,最初由于受前苏联的影响,主张用非财产性民事责任形式来保护法人免受非财产性的损害。依照苏联民事立法纲要的规定,组织的名誉与威望与公民的名誉与威望一样同等地受法律的保护。然而按照该纲要第7条及《苏俄民法典》第7条的规定,在损害荣誉或尊严的情形,受害人只能要求法院辟谣,它类似于传统民法中的排除妨害(碍)。当然,如果加害人不执行法院的判决,法院就有权对加害人课以罚款,该罚款将作为国库收人。缴纳罚款并不能免除加害人执行法院判决规定的行为的义务。按照前苏联学者的解释,“苏联民事立法的出发点,只赔偿物质损害。这是因为,精神损害不能用价值、货币表现来衡量。这种赔偿永远只能是大概的,或者是象征性的。”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不允许受害人追偿因侵犯其荣誉权和尊严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害。②原《捷克斯洛伐克民法典》和《民主德国民法典》完全接受了前苏联立法的立场,即只允许对所发生的物质损害给予赔偿。
然而,一些社会主义国家经过一段时间的理论研究与实践之后,发现苏联模式并非完美无缺,于是在修改或制定民法典时,采取了与《苏俄民法典》完全相反的主张,承认因损害人格权所致非财产损害适用金钱赔偿。如匈牙利1977年修订并重新颁布的民法典,基于仅仅因为受害人的损害无法用金钱表示而使他得不到赔偿是不公平的,何况这种非财产方面的后果,可能比财产权上的损害更为严重,于是该法典规定,人格权被侵害的人有多种请求权,他可以主张一些特别的民法上的请求权,他不仅可以请求停止这种侵害,并通过以侵害人的费用发表声明而得到相应的名誉恢复,而且也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并规定,对人格权的保护的规定,也必须适用于法人。只有按照保护的特殊性质,该保护只能适用于个人的情形除外。也就是说,当法人的人格权受到侵害时,法人也享有排除妨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该条规定“只有按照保护的特殊性质,该保护只能适用于个人的情形除外”。那么何为按照保护的性质只能适用于个人的情形呢?该法典并未作出明确的解释。一般认为,精神损害只能是自然人才会产生,法人不会产生所谓的精神损害,那么,显然只有自然人才能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由此推论,鉴于该法典使用的是“损害赔偿请求权”或“非财产权上的损害赔偿”的概念,也鉴于前面所论述的精神损害只是非财产损害的一种表现形式。我们不妨得出这样一个结论:该法典所规定的侵害法人人格权所产生的非财产权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指除精神损害以外的其他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
南斯拉夫的法院在经过一段拒绝精神损害赔偿的时期以后,转而采取了精神损害赔偿的立场。1972年的《南斯拉夫债务法》正式以立法形式肯定法院的实践,规定了对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并在第155条为精神损害下了一个概括性定义:“对于他人造成生理的、心理的或引起恐惧的损害”。不过,根据这一定义,我们可以看出,《南斯拉夫债务法》实质上只肯认自然人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为只有自然人才可能产生“生理的、心理的或引起恐惧的损害”。对侵害法人人格权所造成的非财产损害,不可能是精神损害,也不能适用金钱赔偿,侵害人所承担的仍然是一般意义上的非财产性的民事责任。
(2)我国关于法人人格权保护的立法与司法实践
我国《民法通则》在总结我国建国以来的立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法人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问题作了比较系统明确的规定,法人的人格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如侵害了法人的人格权,造成财产损害的,侵害人要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如仅仅造成了非财产损害,侵害人应承担什么责任呢?我国学者对侵害人要承担非财产性的民事责任,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无异议,然而对侵害人是否还要承担财产性的民事责任(我国有学者称为精神损害赔偿)却有很大分歧。如有的学者认为:“在我国,确立法人精神损害赔偿原则也是有立法依据的。《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第2款规定:‘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笔者认为,既然第1款立法精神可以作为公民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那么第2款为什么不可以作为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呢?”我对该学者的理性思考是赞赏的,但是他对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的理解是不全面的,实际上,该条规定并未能解决自然人和法人是否会遭受精神损害的问题。
《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款能否作为自然人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依据,严格上说,《民法通则》第120条第l款不能作为自然人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依据。因为所谓“赔偿损失”的前提条件之一就是应有损失的存在。如无损失存在,自无赔偿损失可言。而损失与损害并非同一概念,损害为属概念,损失为种概念,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即损失)、非财产损害(人身伤害、精神损害及其他非财产损害)。既然损害包括损失,损失仅指财产损害,那么,《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款所规定的“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并不是专门针对精神损害而言,而是指当自然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遭受不法侵害并造成财产损害时,才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如仅造成非财产上的损害,受害人只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即《民法通则》第120条第l款并没有规定自然人的精神损害可以用金钱赔偿。既然如此,更不能由该条第1款推导出第2款就是确立法人精神损害的立法依据。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是否已肯定了法人有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我国有的学者认为,我国的司法实践对此作了肯定的回答,例如人民法院在审理康达医疗保健用品公司诉西北工商报社、陕西省医疗器械公司侵害法人名誉权纠纷一案时就持肯定的观点。这个结论也值得研究,从莲湖区人民法院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所作的两份判决书的内容来看,二审法院西安市中院判处省医疗公司、工商报社连带赔偿康达公司1.5万元,但他们赔偿的并非康达公司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而导致的精神损害,而是对因侵害康达公司的名誉权,致使有的用户不再向康达公司订货,有的因此终止了购销合同,从而使康达公司蒙受了经济损失;此外,从我国其他法院审理侵害法人人格权的案件来看,也都否认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例如上海静安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上海新亚医用橡胶厂诉武进医疗用品厂损害法人名誉权纠纷案时就是这样;再次,我国最高审判机关也对此持否定态度,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1989~1990年下达《关于审理侵害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意见稿就认为:“法人名誉(权)受侵害的,不存在精神抚慰问题。”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肯定了这一点。
由此可见,目前园内外的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只是承认侵害法人人格权所造成的除精神损害以外的一般非财产损害。
(3)法人能否遭受精神损害,并非没有研究的余地
尽管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也包括许多学者普遍不承认侵害法人人格权会造成精神损害,因而也不可能对其进行经济赔偿。但是,我们为了全面认识这个问题,还应作这样几点思考:法人的意思、意志是什么?法人有没有精神或精神因素?②如果法人有精神或精神因素,有没有精神利益?如果法人有精神利益,会不会遭受损害?④如果法人遭受精神损害,民法应如何保护?看来,解决上述问题的前提和关键,是准确认识法人意志、精神因素的构成和性质。理论上讲,按照法人实在说,法人一方面要通过自己的由自然人组成的法定机构形成独立的意志,使法人成为一个具有精神因素的组织体,并享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另一方面法人的意志、精神是由其成员自然人的意志、精神通过法定程序凝聚而成,它们之间在许多情况下,总是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它们之间是不可能绝对分离的,这就是为什么一个法人的荣誉、名誉遭受损害,它的那些成员也会感到心理上的压抑和痛苦,这种痛苦和发自内心的愤慨,并非因为给他们财产造成了损失,而是给他们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而且,这种精神损害并非是一般意义上的非财产损害,它对于许多法人成员来说,并不一定因此损害就给法人和自己造成财产损失。正是因为法人的意志和精神与其成员的意志和精神是不能完全分离的,我们之所以在法律上将其二者加以区分,是界定和处理财产关系和责任关系的需要,是运用法律技术的结果。但是,在认知和感受社会伦理的精神因素上,法人与其成员的意志是一致的,是相通的。基于这种认识,应当承认法人既有自己的财产,也有自己的精神利益。简而言之,法人的精神利益就是指社会声誉给它及其成员带来的精神感受。这种社会声誉不仅可以给法人带来物质财富,也可以给法人带来精神财富。而且,这种精神财富或精神利益,最终要由法人的成员在精神上所承受。法人有可能因他人的侵害遭受精神利益上的损害,并有权要求加害人给予经济上的救济,承认这一点,有利于法人名誉或荣誉的恢复,有利于其成员在心理上得到抚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