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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权是民事主体对其所具有的偿债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信赖与评价而享有的利用、保有和维护的权利。该项权利的客体即信用利益属于一种无形财产,是人类资信活动的产物。因此,信用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
这种人格性不仅是指伦理道德人格,而且从伦理道德上升到法律人格,将道德规则法律化,故信用权既是道德的又是法律的。
信用的财产性并非从出现之时就存在,而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而突显出来的。信用的人格性与他拥有的财产、资本密切相关,在现代社会的交往中,判断对方的信用状况仅仅依据他的道德品格是不行的,必须以其财产资本作为基础。
在交易过程中,一方会考虑对方的人格品行,是否诚实可靠,但最终还是根据其拥有的财产状况、支付能力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信用权在法律上应当体现为兼有财产权性质的人格权,这种权利必须受到法律的保护。
信用权不是一成不变的,其保护范围无法加以确定,它随着民事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好坏始终处于不断的优劣变化之中。它既不能像所有权那样基于其有形标的物来设定本权与他权的界限,也不能如同知识产权通过注册登记对其效力范围加以界定。民事权利的内容也就是受保护的利益,在经济因素、道德因素以及其他社会因素的作用下,特定主体的信用肯定会发生一些变化,在这种情况下,其独占权效力范围就不可能具有永久的确定性。
信用权不具有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征,不能像专利权、商标权那样在授予该项权利的一国范围内享有排他效力。但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才能成为权利,信用权概莫能外。信用权虽无一国之地域效力,但其排他性可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认识:一是信用权在特定民事主体所属的行政区域或行业内受到保护;二是信用权在特定民事主体发生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经济活动的地区或行业内具有排他效力。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信用权是一种相对的排它权。
信用权具有一般人格权的某种属性,即无法定的保护期。从权利的产生来看,信用权与民事主体的人身具有不可分离性,自其从事经济活动时即可产生,因此权利的取得即为原始取得;从权利的转让来看,信用权与附随的民事主体相联系,即信用权与特定企业不能分割转让。也就是说,在受让某一企业时,该企业信用权可能随之移转,在这个时候才会发生继受取得;从权利的消灭来看,信用权与特定民事主体共存亡,一旦自然人死亡或法人终止,其信用权也将不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