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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收入补偿保险,又称丧失工作能力收入保险、收入损失保险、收入保险等,是对被保险人因疾病或遭受意外事故而导致残疾、丧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而不能获得正常收入或使劳动收入减少造成损失的补偿保险。它并不承保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事实上,当人们谈论健康保险时,主要是看重医疗费用保险。以美国为例,健康保险给付中的82%是用于医疗费用支付的。与医疗费用保险相比,残疾收入补偿保险居于次要地位,但该险种却是健康保险中最古老的险种之一,它已在保险市场上存在了一个多世纪。当被保险人因患病或遭受意外伤害致残而无法正常工作时,该保险可以定期给付收入保险金。残疾收入补偿保险承保的危险是收入损失危险,但表面上,它承保的通常是导致无法继续工作的残疾。一个人若因病或意外伤害事故致残而丧失工作能力后,其伤残时间无法确定,由此无法参加工作而导致的收入损失数额可能是全部的,也可能是部分的。更为严重的是,丧失工作能力的人将需要依靠其家庭其他成员的收入来维持生活,在某些方面的支出还可能要比以前增加许多;如果家庭其他成员没有收入来源的话,其后果将更为不堪设想。
残疾收入补偿保险一般可分为两类,一类是补偿因疾病致残的收入损失,另一类是补偿因意外伤害致残的收入损失。因此,它并不承保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在这里,我们特别要区分一下残疾收入补偿保险与意外伤害保险中的意外伤害停工保险。虽然二者都要对意外伤害提供保障,但意外伤害停工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而暂时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工作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这里的“停工”与“残疾”是有所区别的:停工是指暂时丧失完全劳动能力,在一定时期内不能从事有劳动收入的工作;而残疾是指永久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即如果残疾是永久且完全性的,则被保险人永久不能从事有劳动收入的工作,而如果残疾只是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则被保险人还可以从事一定的有劳动收入的工作。因此,停工的发生是从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时立即开始,而造成残疾与否则只有在被保险人治疗结束或病情稳定后才能确定。
残疾收入保险合同除了在被保险人全残时给付保险金外,还可以提供其他利益。这些补充利益,既可以自动包含于基本险中,也可以缴纳附加保费的方式获得。
(1)部分残疾保险金给付条款
某些残疾收入补偿保险单在被保险人部分残疾时,在约定期间内提供残疾收入保险金。部分残疾是指导致被保险人不能完全从事其原有职业的某些工作内容或全天从事其职业的残疾。这是在原有残疾收入补偿保险业务发展到一定阶段之后才产生的。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中规定,当被保险人因病导致部分残疾时可在约定期间内领取残疾收入补偿保险金。一般,部分残疾收入补偿保险金可以在保单中约定(比如为全残收入补偿保险金的一个固定比例),也可以约定给付公式。当然具体给付金额视被保险人因残导致收入的损失程度而定。
(2)加保选择权益条款
加保选择权的全称是未来增加保险金额选择权,也叫保证未来的可保性,即如果被保险人在未来某一时期的收入增加的话,则不论其当时的健康状况如何均有增加保险金额的权利。被保险人增加保险金额时,也不必提供可保证明,但必须提供收入增加证明。一般,被保险人每年可以加保一次,直至合同约定的购买截止年龄(一般为50或55周岁)。同时,每次允许增加的保险金额依各保险公司的规定而异,但一般不会超过最初合同给付额的2倍。而有的保险公司则规定被保险人在45周岁之前可以按合同约定额度购买,在此之后每年可增加的保额减少至原始额度的1/2或1/3。
(3)生活指数调整(COLA)给付条款
按生活费用调整保险金的给付额是为解决通货膨胀造成的保险给付金购买力下降的问题,为残疾的被保险人提供定期增长的残疾收入保险金。在这一条款下,残疾收入补偿保险金根据消费者物价指数的增长或保单中规定的比例而增加。既定比例通常是5%或10%,同时被保险人要求增加保险金给付的申请必须是在残疾保险金给付一年之后提出的。
(4)免缴保险费(WP)条款
几乎所有的残疾收入保险单都包含有免缴保险费的条款。根据这一规定,如果被保险人全残并且持续期超过规定的最短期限就可免缴保险费。不过仅在被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期间或在其伤残期间可以免缴。同时被保险人在没有完全康复的伤残时期内也可免缴保险费。
(1)残疾收入补偿保险的目的是对被保险人因病或意外伤害致残而导致的劳动收入减少损失提供经济保障,相当于对其收入中断的延续,因此它要求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必须有固定的全职工作。否则,若原来就没有固定的收入,也就没有保险的必要了。
(2)保险金额与保险金给付的确定。残疾收入补偿保险的目的不是维持被保险人丧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前的收入不变,而是缓解被保险人因丧失工作能力给自身及家庭所带来的经济压力。一般,保险人在确定保险金额时,要参考被保险人过去的专职工作收入水平或社会平均年收入水平。但一个人的收入来源总是多渠道的,如在专职收入之外还有兼职收入,有时兼职收入甚至要高于专职收入,按照专职收入确定最高赔付额显然满足不料这类人的保障需求,因此保险人在确定保险金额时碰到的难度较大。
(3)保险责任。残疾收入补偿保险的保险责任是被保险人因病或遭受意外伤害而丧失的工作能力,丧失工作能力是指被保险人在最初的一段时间内(也称等待期,比如2年)无法从事其原有的工种,并且没有从事其他任何工作;并且在等待期后仍然无法从事任何与其以往接受的教育和培训合适的工作。
(4)保险费率的厘定。残疾收入补偿保险与医疗保险相比,受时间因素的影响程度更大。因此,在确定保险费率时,保险人还需要考虑货币的时间价值、通货膨胀状况等。为此,保险人在保单中往往要制定生活指数条款,规定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额按照生活指数进行调整。
(5)残疾收入补偿保险的形式多样,它既可以作为独立险种进行承保,也可以作为主险的附加险。从保险期限看,也可长可短。在短期的残疾收入补偿保险中,保险人基本上把保险金额限制在被保险人每周收入的60%;在长期的残疾收入补偿保险中,保险人有时把保险金额限制在被保险人月收入的70%,但绝大多数的保险人是把月最大保险金给付额限制在某一限额上,规定这些限额的主要目的在于防止道德危险因素的发生。
在残疾收入补偿保险中,相关概念的界定是最重要的,最关键的一点是对全残的定义。
每一份残疾收入补偿保险单都要明确给出全残的定义,并规定相应的全残保险金。被保险人只有符合全残定义时,才能领取保险金。传统残疾收入补偿保险对全残所下的定义属于绝对全残,即要求被保险人由于意外事故或疾病而丧失不能从事任何职业。但这一要求过于严格,它使得大多数被保险人不能领取残疾收入保险金。目前,国外大多数保险公司已经放宽了全残的限制条件。有关全残的定义,大致有如下几种:
1.原职业全残
原职业全残是指被保险人丧失从事其原先工作的能力。依据此定义,只要被保险人因残疾不能从事其原职业,就可以领取约定的残疾收入保险金,而不论其是否从事其他有收入的职业。原职业全残定义是最广义的全残定义。
2.现时通用的全残定义
美国大多数残疾收入保险单规定,如果在致残初期,被保险人不能完成其惯常职业的基本工作,则可认定为全残,领取全残收入保险金。致残以后的约定时期内(通常为2到5年)若被保险人仍不能从事任何与其所受教育、训练或经验相当的职业时,还可认定为全残,领取相应保险金。也就是说,致残后但从事有收入职业的被保险人就不能认为是全残。因此,如果被保险人自愿重返任何一种有收入的职业,他就不能领取相应的保险金了。
3.收入损失全残
20世纪70年代末,美国和加拿大产生了一种特殊的残疾收入补偿保险即收入保障保险,并受到了高收入阶层的欢迎。它将全残定义为被保险人因病或遭受意外伤害致残而收入损失的情况。具体又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被保险人因全残而丧失从事工作能力,并且无法从事任何可获取收益的(或合适的)职业;二是被保险人因尚能工作,但因残疾导致收入减少。也就是说,被保险人在因全残而丧失工作能力、或者即使尚能工作但因伤残致使收入减少时,均可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金的赔付。
4.推定全残
残疾收入补偿保险单针对某些特殊情况还做出了推定全残定义。在实践中,推定全残有两种不同的定义:一是指被保险人患病或遭受意外伤害后,在短期内还无法确定其是否会残疾,为此,保险人在保险条款中规定了定残期限,即被保险人如果在定残期限届满时仍无明显好转的征兆时,将自动被推定为全残;第二种情况是被保险人发生了保单所规定的伤残情况时,将被自动作为全残,如完全永久失明、任意两肢失去活动能力、语言或听力丧失等。发生推定全残后,保险人将一次性给付全额保险金,即使该被保险人以后痊愈且恢复了原职业也不例外。
5.列举式的全残定义
有的保险公司在残疾收入补偿保险单中列举了被保险人可被认定为“全残”的情况,并规定全残的鉴定应在治疗结束后由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作出。但如果被保险人在治疗180日后仍未结束,则按照180日的身体状况进行鉴定。
显然,在上述这些有关全残的定义中,根据第一种定义(即原职业全残)可以提供最广泛的保障范围,但是根据这一定义进行的保险给保险人带来的损失可能也最大,因此目前保险公司多采用第二种定义。根据这种定义,如果被保险人无法从事其原先的职业,除非被保险人从事另一种职业,否则保险人都将负责给付保险金。
一般而言,导致残疾的原因有:(1)先天性疾病,如先天性聋哑、先天性畸形等;(2)患疾病后留下的后遗症,如中风后的瘫痪、乙型脑炎后的痴呆症等;(3)因遭受意外伤害致残,如肢体残缺、双目失明等。其中,先天性疾病导致的残疾不属于残疾收入补偿保险的保障范围。
残疾收入补偿保险所提供的保险金并不是完全补偿被保险人因残疾所导致的收入损失。事实上,残疾收入保险金有一限额,一般该限额要低于被保险人在残疾前的正常收入。如果没有这一限制,就有可能导致残疾的被保险人失去重返工作岗位的动力,甚至有意延长伤残时间。因此,残疾收入保险金的目的仅在于保障被保险人的正常生活。
1.残疾收入补偿保险金的给付金额确定
残疾一般可分为全残或部分残疾。全残是指被保险人永久丧失全部劳动能力,不能参加工作以获得工作收入。部分残疾是指被保险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只能进行原职业以外的其他职业,且新的职业可能会使收入减少。因此,收入的损失在数额上可能是全部或部分、在时间上可能是长期的或短期的。
收入损失保险金的给付金额有定额给付和比例法给付两种:
(1)个人残疾收入补偿保险通常采取定额给付的方法。定额给付是指保险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根据被保险人的收入状况协商约定一个固定的保险金额(一般按月份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而丧失工作能力时,保险人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定期给付保险金。在这种方式下,无论被保险人在残疾期间是否还有其他收入来源及收入多少,保险人都要根据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 为了防止道德危险的出现,保险人在对每一个被保险人确定其最高残疾收入保险金限额时,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被保险人税前的正常劳动收入;非劳动收入,如股利、利息等;残疾期间的其他收入来源,如团体残疾收入保险或政府残疾收入计划所提供的保险金;现时适用的所得税率,因为被保险人的正常劳动收入属于应税收入,而保险金不属于应税收入。
(2)团体残疾收入补偿保险通常比例给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的残疾程度,给付相当于被保险人原收入的一定比例的保险金。对于团体长期收入保险单,该比例通常在60%到70%之间;团体短期保险单所规定的比例通常会高一些。
比例给付的具体方法有:(1)对于被保险人全残的,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额一般为被保险人原收入的一定比例,如70%或80%;(2)对于被保险人部分残疾的,保险人则给付被保险人全残保险金的一定比例,其计算公式一般为:
部分残疾给付金=完全残疾给付金×(残疾前收入-残疾后收入)/残疾前收入
2.残疾收入补偿保险金的给付方式
(1)一次性给付
1)被保险人全残。被保险人因病或遭受意外伤害导致全残,同时保单规定保险金的给付方式为一次性给付,那么保险公司通常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一次性给付被保险人。
2)被保险人部分残疾。如果残疾收入补偿保险合同规定被保险人可以领取部分残疾收入补偿保险金,那么保险公司一般根据被保险人的残疾程度极其对应的给付比例支付保险金。
(2)分期给付
1)按月或按周给付。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的选择,每月或每周提供合同约定金额的收入补偿。由保险公司在等待期末开始给付,直至最长给付期间。
2)按给付期限给付。给付期限分为短期或长期两种。短期给付补偿是被保险人在身体恢复以前不能工作的收入损失补偿,期限一般为1年到2年。长期给付补偿是被保险人因全部残疾而不能恢复工作的收入补偿,具有较长的给付期限,通常规定给付至被保险人年满60周岁或退休年龄;若此期间被保险人死亡,保险责任即告终止。
3)按推迟期给付。在被保险人残疾后的一段时期为推迟期,一般为90天或半年,在此期间被保险人不能获得任何给付补偿。超过推迟期,被保险人仍不能正常工作的,保险人才开始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推迟期的规定,是由于被保险人在短期内通常可以维持一定的生活;同时设定推迟期也可以降低保险成本,有利于为确实需要保险帮助的人提供更好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