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损鉴定

残损鉴定(appraisal of damage)

目录

  • 1 什么是残损鉴定[1]
  • 2 残损鉴定的基本程序[2]
  • 3 残损鉴定的性质和作用[2]
  • 4 残损鉴定的方法[3]
  • 5 残损鉴定的时间[3]
  • 6 残损鉴定的地点[3]
  • 7 参考文献

什么是残损鉴定

  残损鉴定是指对商品的变质、混杂、污染、残破、毁坏、灭失、短量等情况,查明事实真相,确定致损原因和损失程度,出具相应证书的工作。

  在残损鉴定工作中,由于商品受损情况错综复杂,涉及面广,环节多,涉及很多国际公约、规则、惯例。因此,残损鉴定人员必须树立高度的责任心,坚持公正态度,坚持实事求是。在具体工作中,通过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运用各种科学方法,掌握大量资料,进行综合分析和逻辑推理,做到情况描述全面清楚,致损原因明确恰当,估损贬值公平合理。

残损鉴定的基本程序

  1.申报和受理

  2.现场验货

  3.确定残损数量

  4.确定残损率

  5.确定贬值率(估损率)

  6.签发鉴定证书

残损鉴定的性质和作用

  残损鉴定是鉴定业务的一项主要工作。《商检法》第十二条规定:“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商检机梅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接受商检机构对进口商品的检验。商检机构应当在国家商检部门统一规定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检验证单。”第十三条规定:“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以外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发现进口商品质量不合格或者残损短缺,需要由商检机构出证索赔的,应当向商检机构申请检验出证。”《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的内容,包括是否符合安全、卫生、健康、环境保护、防止欺诈等要求及相关品质、数量、重量等项目。”第十八条规定:“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应当在收货人报检时申报的目的地检验。大宗散装商品、易腐烂变质商品、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以及已发生残损、短缺的商品,应当在卸货口岸检验。”

  由于残损鉴定证书可作为申请人向有关方提出索赔退货补货或换货、理赔的依据,所以残损鉴定工作对维护有关方面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健康和生产安全,促进对外贸易、运输和保险事业的发展是十分重要的。

残损鉴定的方法

  (一)逐件鉴定和抽查、抽样鉴定

  由于商品遭受残损情况不同,所以对残损商品的鉴定,原则上应采取逐件鉴定的方法。尤其是杂货,内容不一,残损程度各异,没有规律性,必须采取逐件鉴定,才能得出真实的准确结果。但对大宗商品,残损性质相同或外表残损情况基本相似,而逐件鉴定时间不允许,场地不具备,可以采取分类抽取代表性样品进行鉴定的方法,以此结果推算全批。这个方法既有一定的准确性和科学性,又解决了客观上存在的人力、物力、时间上的困难。在确定分类和抽查时,分类必须根据残损情况结合化验测试和使用价值考虑,既不能分得太多太细,又不能不加区别任意划分,要分得科学、合理,抽查的货件或抽取的样品必须严格要求具有代表性,才能使结果的准确性得到可靠的保证。原装重量短少比较有规律性的可以抽查鉴定;但重量漏失的只能逐件鉴定;数量短少不能抽样鉴定;残破损坏也只能逐件鉴定。

  (二)理化分析

  对残损商品,常常通过化验其主要成分或测试其物理机械性能来确定其含量和性能的降低,从而确定其残损贬值程度。1对以主要成分含量作为贸易计价依据的商品,更应采用这一方法。例如化肥的含氮量、原糖的旋光度等。通过化验残货与正常货物的成分并进行对比,就可以了解残损程度并结合商销贬值确定估损率。再如棉、麻等纤维产品通过拉力测试,可以明确其残损程度对使用的影响,从而确定其估损、贬值率。化验、测试方法有讨还可应用于致损原因的判断。例如通过对氯离子含量的化验,可以区别是遭受海水渍损还是淡水渍损等等。

  (三)测量和衡重

  对残损商品受损部分的长度、面积或体积进行测量,通过与完好商品的长度、面积、体积进行对比,求出其残损率。衡重方法则是衡取受损部分的重量与原件重量作对比,求出其残损率。但它必须在受损部分与完好部分可以分别衡重的条件下,才能适用。测量和衡重方法有时在判断原装短少的致损时也需采用。

  (四)感观对比和价格对比

  有些商品凭感观确定等级,通过对残损商品的感观和完好商品的不同等级的感观进行对比,从而确定等级降低程度,并且通过等级降低的差价来确定估损贬值率。价格对比方法还可作为改作不同用途的残损商品确定估损贬值率的依据。在进行价格对比时必须使用同一价格标准,例如不能用批发价与零售价作对比,也不能以调拨价与销售价作对比,更不能用国外价与国内价作对比。在采用国外价格作对比时,还必须考虑市场价格变化复杂的影响,不能反映质量优劣的价格,不能用来作为对比的媒介。

残损鉴定的时间

  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可以自行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残损检验鉴定,也可以委托经检验检疫机构注册登记的代理报检企业办理申请手续。需由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残损检验鉴定的进口商品,申请人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办理残损检验申请手续。

  按不同工作项目分别掌握。对舱口检视、载损鉴定监视卸载等工作应在船舶开舱卸货前申请,以便鉴定人员及时登轮了解和检查现状,明确航途中致损的原因,得出正确的结论;海损鉴定一般应在货物卸货前申请,便于及时查勘,区分不同致损原因;对卸货时发现包装或外表残损商品申请验残,应在船方签残后或最迟在提货发运前申请鉴定;需要登轮了解受损情况,确定受损范围和判定致损原因的,应在卸货前申请验残;对易腐、易变、易扩大损失的残损商品,应在发现残损时立即申请;对需申请到货地检验检疫机构鉴定的残损商品,应在索赔有效期届满20日前申请鉴定;对集装箱货物的拆箱鉴定,应在开箱前申请办理。强调验残的申请必须提前,一方面可以进行现场鉴定,发现致损原因,不能待情况改变,证据消失,造成致损原因判断困难;另一方面因为办理残损鉴定要做大量工作,必须要有一定时间,同时还必须在发出证书后,给予有关方面办理提赔的一定时间,因为索赔必须在有效期内提出,方始有效。索赔有效期是根据有关契约明确规定的。但是时限的长短,并不完全一致,由双方协商决定并在合同中证明。对卖方的索赔期,一般商品合同规定为60天或90天,个别的也有45天等。如果没有明确规定从何时开始起算,按照国际上一般惯例,均系从全船货物卸毕日期开始起算,但也有在合同中规定为到港日期起算的。按提单签发日期起6个月的,看来时间较长,但实际上包括了航运时间、待泊时间和卸货时间。所以必须事先查明索赔有效期的规定,不致延误索赔,蒙受损失。对承运人的索赔期,根据提单条款的诉讼时效来理解,其索赔期,一般规定为1年;海牙规则和布鲁塞尔1986年修改的海牙规则均规定为1年;我国中远公司提单条款也规定为1年;汉堡规则规定为2年。索赔期的起算一般均自卸毕日期起算。

  对保险公司的索赔期,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规定责任起讫期限采用“仓至仓”条款(Warehouse to Warehouse Clause),即当被保险货物卸离目的港海轮后满60天,虽未进入目的地收货人仓库,但保险责任也告终止。换句话说,在卸岸后60天以内发生的,属于保险险别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公司仍予以负责。索赔期限保险单上还规定索赔时效为一年。提出索赔不一定要提齐全部赔偿单据,可以先提出,后补单据。在索赔有效期内向发货人、轮船公司、保险公司等各方面一经提出索赔后,就不受时效限制的约束,因为索赔已经开始,以后就是交涉的过程,不受时限约束。所以,在索赔有效期内估计来不及完成有关鉴定工作和签发证书的,可由申请人联系契约关系人,向对方先提出索赔要求或延长索赔期。必要时,鉴定人也可先签发初步鉴定证书,然后再进一步签发补充证书。

  品质保证期与索赔有效期属于不同的范畴。品质保证期是指机械、仪器、车辆一类商品,明确规定在正常操作条件下,保证在一定时期内运转正常,品质良好,如在此期限内发现质量问题,可以由供应人保证负责修理或更换。品质保证期一般规定为一年。有些车辆除了规定期限外,同时还规定行驶里程,两者任一达到规定限度时即为满期。对某些涉及品质质量问题的残损,有时也可按品质保证期来掌握索赔期。品质保证期的起算时间,一般也自卸毕日期起算,但也有规定自安装运转开始起算的,必须根据合同规定掌握。

残损鉴定的地点

  残损商品鉴定的地点,涉及到有关责任方的责任终止地点问题。有关责任方所承担的责任,不但有时间的限制,而且也有地点的限制。离开规定地点,就无法由其继续承担责任。因为即使在索赔有效期时限内,如果使受损商品继续运输移动,势必使商品的残损继续发展,损失继续扩大,所以,如果鉴定地点不符合规定或惯例要求,容易遭到拒赔

  责任终止地点一般应视为合同规定的到货地点。合同规定的到货地点,除了成套设备等外,均以卸货口岸为多。对承运人来说,除了集装箱运输,有的实行“门到门”(door to door)以外,均以卸岸为止。对保险公司来说,保险单规定责任起讫为“仓至仓”条款,也是指目的地收货人仓库。既然贸易合同规定的目的地多为口岸,那么,目的地收货人仓库当然也指的是口岸当地的仓库。不过,保险加批加保转运内陆,延长保险责任终止地点的,就按加批加保的目的地办理。属于下列情况的,可向到货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鉴定出证:(1)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已加批加保延长保险责任终止地点的残损商品;(2)包装外表完整,有隐蔽缺陷,口岸未发现的内装货物的残短;(3)只要求证明残损商品现状的;(4)对外贸易合同规定,在到货地开箱验收的箱内残、短商品。

  残损商品必须在口岸申请残损鉴定,这是一个原则。但在接受申请以后,有些特殊情况不能在口岸而必须在用货地才能完成鉴定任务的,可以要求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易地鉴定手续,由其委托内地检验检疫机构共同完成鉴定任务。这些特殊情况包括:(1)国家法令规定必须迅速远离口岸的,例如危险品、港口疏运等。有法令规定的可不受贸易合同的约束。(2)打开包装检验后难以恢复原状或难以装卸运输的。(3)需在安装调试或使用中确定其致损原因、损失程度、损失数量和损失价值的;或商品包装和商品外表无明显残损,需在安装调试或使用中进一步检验的。(4)港口没有足够的场地供鉴定,必须运往内地鉴定的,或港口没有加工设施,需要迅速运往内地专业厂加工,防止损失扩大的,等等。上述特殊情况在国际惯例上,允许远离口岸执行鉴定,但必须注意在不使残损扩大的条件下,或采取一定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例如对残破包装的修整,以及必要时在鉴定人的监督指导或押运下进行转移。

   对好货、残货未能分别卸货,或者对容易扩大残损,又未能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而导致残损扩大的商品,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将不办理易地鉴定。

  检验检疫机构在实施残损检验鉴定过程中,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现场条件和状况,符合检验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检验检疫机构未依法作出处理意见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如果现场条件和状况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或检验技术标准、规范要求,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暂停检验鉴定,责成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检验顺利进行。

  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卫生、健康、环境保护的残损的进口商品申请残损检验鉴定后,申请人和有关各方应当按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分卸分放、封存保管和妥善处置。对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卫生、健康、环境保护等项目不合格的发生残损的进口商品,检验检疫机构责令退货或者销毁的,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退运手续,或者实施销毁,并将处理情况报作出决定的检验检疫机构。

参考文献

  1. 陈伟,谢晓丰主编.国际贸易实务.哈尔滨工程大学出版社,2005年09月第1版.
  2. 2.0 2.1 刘扬睿主编.进出口商品鉴定专业基础.中国标准出版社,2007.3.
  3. 3.0 3.1 3.2 刘耀威主编.进出口商品的检验与检疫.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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