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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权利是指法律赋予担保合同当事人能够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自由,它包含三个方面的含义:
1.请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自由,如抵押权人要求抵押人将灭失抵押物的赔偿金作为抵押财产;或主合同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自己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自由,如质押权人有权占有质物并依约将质物孳息清偿债务,债权人支配使用定金等。
3.在权利受到侵害时请求法院给予救济,如要求法院宣告抵押人处分行为无效。这三个层次的内容组成了担保权利的完整内容,是担保合同当事人利益的表现。
担保权利可以依据不同的标准,作出不同的分类。例如以权利标的为标准,以权利作用为标准,以权利的效力为标准,以权利产生的依据为标准。我们这里只叙述以权利作用为标准的分类和以权利产生的依据为标准的分类。
担保的支配权是指担保权利主体能够直接对权利标的进行支配的权利。例如抵押权,抵押权人在担保债权到期而不能受到清偿时得宜接占有抵押物,依法以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这里必须说明的是,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订立抵押合同时,不得在合同中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也就是说,在担保债权到期而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可以占有抵押物,行使支配权,但这一支配权不包括对抵押物的收益、使用和处分,即抵押权人并不是对抵押物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担保债权未受清偿时就当然地享有所有权。因为抵押权是一种担保物权,这种担保物权是不同于财产所有权的,表现在担保物权以取得交换价值为目的,而不以占有或利用标的物实体为目的;以物的交换价值优先受偿,而不依使用收益为内容。抵押权人占有抵押物,是为了从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中优先受偿。因此说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支配权,是对抵押物的价值支配权,不是纯粹为占有抵押物本身而占有。
担保的请求权是指担保权利主体请求义务主体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担保权是一种财产性的债权,是一种典型的请求权。担保权人不能直接支配担保债务人的行为,也不能支配债务人本身,只能请求债务人为给付。必须明确的是,担保权是为担保债权而设立的,与请求权是两个概念。请求权是担保权利的一种作用,担保权利的另一作用在于受领给付。担保权是一种请求权,这种请求权包括实体上的请求权和程序上的请求权。担保权人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的权利,是实体上的请求权;而在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时,担保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是程序上的请求权。
担保的形成权是指担保权利主体依自己的意思表示,就能引起担保权利发生、变更、消灭或产生其他法律效果的权利。形成权不同于支配权、请求权,就在于因权利主体单方意思表示就足以使既存法律关系生效、变更或终止。例如担保权人对担保的追认、授权、弃权等意思表示,都能引起担保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
担保的抗辩权是指对抗对方当事人请求权,以阻止请求权效力的权利。可见,抗辩权的作用,专在对抗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行使,从而使抗辩权人能够拒绝向债权人履行义务。例如我国《担保法》第20条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
约定权利是指当事人协商确定的,而不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权利。例如在保证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当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代为履行责任或者由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对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的权利一般来说是依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的。法定权利是指当事人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所享有的权利。例如留置权,就是依据法律直接规定所产生的权利,当事人对因法律规定而产生的权利不得约定,否则无效。法定权利只在法律有直接规定的情况下才存在。
由于担保是为保证合同债权得以实现而设立的,因此担保权利不论是哪一种,本质上都是一种从权利。在担保法律关系中,担保权人享有保证合同债权实现的请求权、担保物权等,担保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以及代位求偿权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