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员权

成员权(Membership Right / Members' Rights)

目录

  • 1 成员权
  • 2 成员权的基本特征[1]
  • 3 成员权性质[1]
  • 4 成员权的内容[2]
  • 5 相关条目
  • 6 参考文献

成员权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成员权,亦称构成成员权,是指建筑物区分所有人基于同一栋建筑物的构造、权利归属及使用上的密切关系而形成的,作为建筑物管理团体中一员而享有的权利。成员权与专有权共有权明显不同的是,专有部分所有权与共有权上财产权,而成员权是业主们基于共同的财产利益而形成的身份权,是各区分所有人就共同关系事务如何作出决定,以及该决定应如何被执行而享有的权利。

成员权的基本特征

  (一)成员权是基于区分所有权之专有和共有而产生的。成员权创立的目的是为了区分所有人能够更好的维护自己专有权的行使和管理共有财产和共同事务,共有权的取得又赋予了成员权更加丰富的内容,只有这样区分所有人作为团体的一员才可以对共同事务和共同财产进行管理,而不单单是为了自身专有权的更好行使。

  (二)成员权的权利主体是建筑物的区分所有权人。如上所述,建筑物区分所有人因为取得专有权而享有了作为团体成员的资格,取得成员权,所以,对于建筑物仅享有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的人(使用人)不享有此成员权。

  (三)成员权既是一种权利,又是一种义务。作为建筑物团体的成员,其享有对区分所有人团体的表决权、订约权、选举权以及决定团体管理者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同时,其还要负有遵守订立的规约义务、支付管理费用的义务等。

  (四)成员权具有永续性、复合性,可以说物在权利即在,独立于专有权与共有权之外的一种权利。

成员权性质

  成员权的性质,学界有不同的观点,这些观点大概可以分为以下两种:

  (一)物权说

  该种学说认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一种物法性与人法性相结合的复合性权利,而成员权则是其中体现了某种人法性特点的一种物权,如表决权、选举权等。日本学者丸山英气就认为“成员权主要是对全体区分所有权人的共同事务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它不仅仅是单纯的财产关系,其中有很大一部分是管理关系,具有人法(管理制度)之要素存在。”德国学者贝尔曼也认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一种物法性和人法性要素已经相互融合的权利,而成员权正是体现人法性的物权。我国学者又将此种学说分为两类:

  1、物权下权能说

  这种学说认为,成员权不是一种独立的权利,而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一个权能,它是共有权取得的结果。

  2、物权下权利说

  这种学说认为,成员权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一项独立的权利,是同专有权和共有权并列的一项权利,其理由是无论是专有权还是共有权都无法涵盖成员权的内容。专有权是区分所有人对于自己专有享有的住宅所专有的各种权利,一般不受管理团体的干预,但是其中其也有遵守规约的内容,但这只出于对全体区分所有人利益的保护而对专有权的必要限制,如应遵守不能私自改变线下水管道的规约

  (二)身份性权利说

  台湾学者戴维东认为,成员权是一种身份性权利,他认为德国的区分所有权由三元说构成,而成员权则是一种建立在身份基础上的权利。以此为代表,身份性权利学说认为,成员权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作为管理团体的一个成员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区分所有人依其成员资格而享有的一种身份权利,如果不是这个管理团体的成员,就不享有这种资格。

成员权的内容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成员权,亦称构成成员权,指的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基于在一栋建筑物之构造,权利归属及使用上的不可分离的共同关系而产生的,作为建筑物的一个团体组织的成员而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相对于专有权和共有权的“物法性”,它具有的是“人法性”。同一建筑物内的每个成员都享有以下的权利:表决权订约权请求权选举权监督权;同时承担如下义务:执行大会决议、遵守公寓规约、服从管理人管理、支付共同费用。

  (一)区分所有人作为成员权人所享有的权利

  1、表决权。此为区分所有权人最重要的一项成员权,是指区分所有权人参加区分所有权管理团体集会,对大会讨论的事项所享有的投票表决权

  2、参与订立规约。即区分所有权人参加区分所有权人管理团体之集会,参与订立规约的权利。

  3、选举及解任管理者的权利。此为成员权的一项相当重要的权利。(其与管理相关)

  4、请求权。此即区分所有权人作为管理团体之成员而对公共管理事项及公共利益的应得份额所享有的请求权.。主要包括了请求召集集会的权利;请求正当管理共同关系之事务;请求收取共用部分应得之利益;请求停止违反共同利益之行为,并有权请求拍卖违反义务者之专有所有权,解除其共同关系;其他请求权。

  (二)区分所有人作为成员权人所承担的义务

  1、执行区分所有权人管理团体之集会所作出的决议的义务。

  2、遵守管理规约之义务。

  3、接受管理者管理的义务。管理者为执行管理业务之机关。其是由区分所有权人或法官任命而产生,执行区分所有权人集会决议,并在授权范围内,以自己意思为职务行为之人。

相关条目

参考文献

  1. 1.0 1.1 刘庆文.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成员权浅析.永丰县人民法院.2008-3-20
  2. 李家.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学位论文.2007
阅读数: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