屠宰税(livestock slaughter tax/ Slaughter Ta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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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宰税是对屠宰列举的几种牲畜征收的一种税。
在我国,屠宰税历史悠久,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各地都征收屠宰税,但税制很不统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0 年1月,政务院发布《全国税政实施要则》,将屠宰税列为全国统一开征的税种。1950年12月19日,政务院发布了《屠宰税暂行条例》,规定对屠宰猪、羊、牛等(后补充经政府准许宰杀的马、骡、驴、骆驼)牲畜者征收屠宰税。屠宰税按牲畜屠宰后的实际重量和税务机关核定的价格从价计征,税率为10%。不能按实际重量计征的地区,需规定各种牲畜的标准重量,从价计征。1953年,将对屠宰商征收的印花税、营业税及其附加并入屠宰税一起征收,税率相应调高为 13%。1957年,为了配合国家鼓励发展牲畜和提高生猪收购价格政策的实施,屠宰税的税率一律调低为8%。此后,在税率和纳税环节等方面又分别不同的纳税人作了多次修改。1959年起,为了照顾牲畜饲养地区的经济利益,有利于牲畜外调,规定对经营屠宰业务的国营企业,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境外调拨的牲畜,一律改在调拨起运时,按照牲畜的收购价一次征收10%的屠宰税,销地屠宰后,不再征收屠宰税。1965年8月,根据全国生猪生产发展快,猪源多,商业部门生猪存量较大的情况,屠宰税一律减半征收。1973年,工商税制改革,将经营屠宰业务的企业缴纳的屠宰税并入工商税,对不缴纳工商税的集体伙食单位及个人、外侨仍征收屠宰税。为了简化纳税手续,一些地区实行定额按头征税。1972年全国税务工作会议决定,屠宰税可以改为按头定额征收,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1977年,国务院批准财政部拟订的税收管理体制,规定对屠宰税确定征税范围,调整税额和采取一些减税、免税措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掌握审批。80年代初,商品经济迅速发展,生猪购销价格放开,经营渠道逐渐增多。为了平衡税负,鼓励竞争,1985年,财政部作出改进屠宰税办法的规定:凡经营生猪的单位和个人,均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条例(草案)》的规定,由收购者根据收购所支付的金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产品税,不征收屠宰税;集体伙食单位屠宰牲畜,仍按头征收定额屠宰税,屠宰税的税额应与征收生猪产品税的税负大体相等。从此,屠宰税的纳税人仅为农民和集体伙食单位,屠宰税的税额(税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规定。1994年税制改革时,国务院决定将屠宰税下放给地方管理,征收与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决定。具体征收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屠宰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并报国务院备案。
《屠宰税暂行条例》终于由温家宝总理宣布自2006年2月17日起废止。
屠宰税的计税公式:应纳税款=应税数量X单位额
序号 | 应税牲畜 | 单位税额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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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生猪 | 每头8元 | 包括屠宰食用或用作加工 |
2 | 莱牛 | 每头12元 | 原料的幼猪、淘汰牛 |
《屠宰税暂行条例》
一、凡屠宰猪、羊、牛等牲畜者,均应交纳屠宰税。
二、自养、自宰、自食的牲畜,免纳屠宰税;如有出售者,其出售部分,仍应纳税。
三、耕畜、运输畜、种畜、乳畜、胎畜、幼畜,应予保护。各省(市)人民政府,得依据当地经济特点及人民生活习惯,自行订定保护及屠宰许可办法。
四、屠宰税,按牲畜屠宰后的实际重量从价计征,税率为10%。不能按实际重量计征之地区,得规定各种牲畜的标准重量,从价计征。
五、屠宰税纳税肉价,由当地税务机关按日或按期调查公告之。
六、屠宰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距离税务机关较远之地区,得委托区、乡(村)人民政府或合作社代征,但不得采用包征办法。
七、屠宰牲畜,须向税务机关或代征机构报验纳税,经检验发给完税证并于肉上加盖验戳后,始准出售;如认为有碍卫生者,应禁止出售,不予征税。
八、凡专营或兼营屠宰业者,均应于开业前向工商管理机关及税务机关申请登记,歇业时并须办理撤销登记。
九、各省(市)人民政府可以对于辖区少数民族的宗教节日屠宰牲畜许可及免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