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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商合办是指官、商双方签订合同规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及分配办法各自按照认股比例出资各自推举代表参加经营的组织形式。
清政府利用私人资本,与其共同举办工矿企业的一种组织形式。始于洋务运动后期,当时洋务派鉴于官督商办企业积弊甚多,遂变换形式改为官商合办。
“官商合办”中的“官”特指政府;而“商”则指私人,既包括民间商人,也包括官僚投资者。政府利用私人资本兴办近代企业的经济形式之一。中国资本主义近代企业产生、发展时期的经营形式之一。洋务运动后期, 近代企业的官督商办形式因官商矛盾、舆论指责,不能继续采用, 清政府乃改用官商合办形式以维系所控制的原有企业并新办企业。在这种形式下, 由官商双方协议、订立合同, 规定各自的股本比额、权利义务和盈余分配办法。官商双方大体上按入股比额各举代表若干人共同经营管理企业。官商合办公司在治理方面的特点是官方与私人共同投资、共同参与经营、监督。同时,根据公司律的规定,无论官方还是私人,均依据其股份界定权利、义务。在晚清官商合办公司的创办过程中,一个突出的现象是官僚开始公开地、大规模地投资这些公司。官商合办的出现,则逐渐使官僚投资合法化。
光绪二十三年(1897年),最高统治者发布上谕,“并准本省各官暨京外大小官绅量力附股”,承认了这一既成事实。从此之后,官僚经商成为一种公开活动,官僚资本逐渐扩张。北洋政府时期,由于经济自由主义盛行,普通商人不再与政府、官僚合作,而是创办家族企业,官商合办企业的主体一般是政府与官僚投资者。到了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官商合办公司得到了空前的发展机会。官商合办公司在19世纪9O年代产生以后,不断发展壮大。尤其是伴随着官僚投资者的推波助澜,官商合办企业逐渐成为主流的一种公司形式。由于官商合办公司在股东组成方面兼有国家股东与私人股东,而私人股东又有官僚与普通商人之分,因而不可避免地存在不同权力主体的博弈。尽管公司律规定了各权力主体博弈的基础在于其股权,但在现实生活中,仍然存在行政权凌驾于股权之上的现象,其结果是拥有行政权的国家股东、以及盗用了行政权的官僚股东,凭借自身特殊地位取得了公司控制权,而普通商人股东却很难凭借股权取得公司控制权。
官商合办企业中国家资本和私人资本的构成状况, 存在以下三种情况:
(1)官商各半。如四川冕宁金矿, 由“官商各筹股本银十五万两,共成三十万两”。伊犁皮毛公司,“计入官股湘平银十五万两, ...与商股十五万两合为三十万两”。湖北毯呢厂亦规定, “官商股资各半”, “各出资三十万元”。
(2)官少商多。如滦州煤矿公司实缴资本300万两中, 商股为20万两, 官股为80万两。上海龙章机器造纸厂中, 计有“官股银六万两, 商股银三十万两”, 后来, 又续添商股银8万两。江西机器造纸厂中商股有36万元, 官股仅为6万元。
(3)官多商少。如湖北织布官局改为官商合办以后, 商人股款占股份总额的1/3。总的来说,官商合办企业的资本构成情况以前面两种居多,官股多于商股的情况较为少见。
官商合办公司的弊端当国家股东与官僚股东利用行政权取得控制地位后,权力成为公司治理的决定性因素,普通股东很难对他们进行有效约束。而国家股东与官僚股东在参与治理时,往往为了自身利益最大化而不惜牺牲公司整体利益。以国家而言,其目的是使公司服务于政权利益,从而使普通商人成为牺牲品。在重庆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部作为股东之所以对该公司处处打压,目的就是压缩民间工商业的生存空间,实现“举凡有关国计民生的实业一律国有化”的既定方针。当然,如果公司真正能服务于国家利益,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也有其合理性。这里的问题是,当国家试图通过官商合办公司来“求富”、“求强”时,国家的代理人——官僚,却试图获得自身的经济、政治利益。结果是牺牲了普通商人的权益,但国家并未实现既定目标。
官商合办公司作为近代中国特定形势下政府、官僚与商人妥协的产物,尽管在治理方面并不符合公司制度的要求,并且在实践中出现了诸多问题,但还是得到了充分发展,并成为当时主要的公司形式。究其原因,既与公司制度的逻辑演进有关,也是中国特殊的二元权力格局的产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