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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单纠纷是市场经济发展中的产物。近几年来,我国金融体制改革进一步深入,各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业务交叉与竞争日趋广泛而明显。在储贷过程中,金融机构的违规操作和不正当竞争 ,引发了存款人或出资人、金融机构、用资人之间以存单为主要表现形式的种种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统称这些纠纷为存单纠纷。一些金融机构为了扩大储蓄量,将企业自有资金作为大面额存单收进,高息揽储,一些储户为谋取高额利息和金融信用将存单内的钱款委贷给借款人,并以自有或第三人的存单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等引发纠纷。
从法律意义上说,存单纠纷不是特别的新型纠纷,只要对纠纷中存款或借贷关系加以确认或否定,即可解决,纠纷的当事人之间基于债的关系产生相应权利义务。但从资金市场上看这类纠纷是融资中的新型案件,案情复杂,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表象与本质差别大,难以区分和把握,对各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定性缺乏较明确具体的法律法规,我们必须透过原因和现象来分析结果和实质。
(一)、从本源上看,存单纠纷的产生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1、由于传统的金融体制尚在改革中,新型的资金市场体系尚未完全建立,融资方式单一,资金市场供不应求,合法信贷体制以外的资金市场较为混乱,其利率也与国家信贷利率存在较大的利息差。由于计划内的信贷资金难以获取,一些用资企业, 不惜以高利率借贷资金。一些个人或企业,为赚取高利息,并套取金融机构信誉,高息存款或委托借贷,而在利益驱动下,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为增加资金来源,则以较高的利率吸收存款,并以更高的利率转贷给用资人。这些违法行为一旦被监督机构查出或融资中资金无法按期流转而引发纠纷。
2、随着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入,信贷业务形式越来越多样化,而金融机构内部管理及监控方式单一,缺乏力度,使一些融资双方当事人及信贷人员有机会利用存单为处在形式搞资金拆借,以致三方受益,但同时也潜伏了资金不能及时回笼的风险。
3、一些金融机构办理存单质押手续时,违规操作,或手续不完备或审查不严,而另一些金融信贷人员虚开存单,滥施金融信用,导致存单质押纠纷大量发生。
4、由于国家信贷资本市场较小,其外的资金市场为一小部利益阶层所操纵,他们主要是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和财会人员及一些游走于资金出用人与金融机构间的资金“掮客”,这些人专门以较高利率的资金融通为利益取向,采用一些非法手段吸存、放贷因此增加了纠纷形成的风险。
(二)、从存单纠纷的具体发生看,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存款人持真实存单并有真实的存款行为,金融机枪以预先曾向存款人支付过高息为由,拒绝支付票面所记载的部分本金。
2、存款人所持有存单凭证、印章等存在瑕疵,但有真实的存款行为,金融机构以涉及犯罪或其工作人员个人行为等为由,拒绝支付存单票面所记载的本息。
3、存款人所持存单印章齐全、票面完备并有真实的存款行为,金融机构以存款与用资之间存在委托贷款关系或资金拆借为由,拒绝支付票面所记载的本息。
4、以自己或他人的存单作质押物向金融机构押贷款,贷款逾期未还,金融机构要求实现质权。
5、存款人没有取得存单或所持存单凭证、印章等存在瑕疵,但有真实的存款行为,金融机构以双方不存在存款关系,存款人与用资人之间有资金拆借或委托贷款关系为由,拒绝支付票面所记载的本息。
6、持有人以金融机构虚开的存单质押贷款,另一金融机构要求虚开机构承担责任。
存单纠纷具有如下特点:
1、存单纠纷中绝大部分有违法行为发生,这此违法行为是存单纠纷发生的“暗线”,特别是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反金融法规、规章的行为。
2、存单纠纷成诉少,隐患多。根据日照市金融部门统计,某市有近百万元存单存在纠纷隐患,但已诉诸法院的只有几起。其原因是存单纠纷中有大量违法行为,一旦成诉,依法处理,诉讼双方小“利益”均有受损可能,不如私了,另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明知自己违规操作,成诉必然牵累,极力采取种种措施,力避成诉。
3、存单一般为定期存单。这些定期存单一般时间较长,比较适合于融资。
4、存款人存在追求高额利息的动机,而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一般具有揽存的故意。
5、金融机构与用资人之间直接或间接发生资金约束。
存单纠纷的审理经历了较长时间的“无序”状态,1997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并于97年12月13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终结了这种司法“无序”。根据该规定及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对存单纠纷的处理,应从以下几方面把握:
(一) 存单纠纷的程序法操作
1、管辖问题。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解释依据及意图看,笔者认为存单纠纷是合同纠纷中较为特殊的一种,该类纠纷应统一按商事纠纷审理为妥当,而不宜按一般民事纠纷受理,从区域管辖看,为方便诉讼及存单纠纷主体及诉讼本身的特点,法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出具存单、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当事人签订存款合同的金融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举证责任问题。证据是法院判定事实的依据,存单纠纷由于自身的复杂性,举证问题对当事人尤显重要,按照民事诉讼的一般举证原则,应当是“谁主张、谁举证”,这在存单纠纷审理上亦有体现,首先,金融机构诉求确认持有人所持存单等凭证无效的,其应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存单、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系伪造、变造,其次,持有人所持存单在样式、印鉴、记载事项上与真实凭证有差别,其应对合理取得的瑕疵凭证负举证责任。第三,金融机构要求确认存单质押有效,其应负提供有效质押的相关证据的责任。但在存单纠纷审理中,举证责任的倒置更为普遍。具体应为:一是持有人持存单等真实凭证提出诉讼,金融机构否认双方存在存款关系的,金融机构应就存款关系不存在举证关系。二是持单人对所持瑕疵承担的合理取得举证后,金融机构对其否认存款关系的存在亦负举证责任。三是金融机构否认为他人开具存单真实性(质押的),其应对未开具或未收取存单项下的款项负举证责任。
3、对当事人涉嫌犯罪案件是否中止审理问题,案件审理中,有关国家机关对因伪造、变造、虚开存单或涉嫌诈骗、挪用的当事人立案侦查,存单纠纷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如果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存单纠纷案件审理的,法院不应中止审理,应继续审理并作出民事实体处理。
(二) 实体处理。
1、对一般存单纠纷、对存单及存单项下存款关系的双重真实性审查后,即可判定金融机构按单付款息或驳回持单人的诉讼请求。
2、在司法实践中,以存单为外在表现形式的借贷纠更为普遍即出资人通过金融机构的“存单形式”将款项实际交与用资人使用并取得高息。该类纠纷中,当事人规避国家信贷法规,套取或滥用金融信用,搞“体外循环”,以转嫁风险或获取非法利息,系违法借贷,扰乱了金融秩序,对该类纠纷的处理,《若干规定》第六条已作了详细规定,在此不再详论。但笔者对其中第二款规定略存疑义,简谈如下: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出资人将款项或票据交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等,并将资金自行转给用资人的,金融机构与用资人对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诉讼中不应将用资人列为被告,承担责任,而应由金融机构自行承担责任,再由金融机构向用资人追要,因为,出资人将款项交付给了金融机构,约定高息,虽然可能许可了金融机构以该款放贷,但金融机构在出具了存单后,是自行将该资金转给用资人的,这种存、贷关系户是相分离的,出资人只持有金融机构存单,并不了解用资人,用资人只是从金融机构取得资金,并未和用资人有资金关系,金融机构接受出资人的资金后,何时交付以及交付给哪些用资人,均不为出资人所把握,因此出资人主张权利,应由金融机构直接自行承担还款付息责任感,这样既方便诉讼,又更切近现实,如果所转给的用资人单一且转资时间一致时,也可列用资人为第三人,判令用资历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第六条最后一款规定:如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行为确已发生,即使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超越权限出具上述凭证等情形,不影响人民法院按以上规定对案件进行处理“这一规定过于绝对,笔者认为,对信贷人员违法操作且对方当事人明知其无权或双方系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应当确认双方行为均无效,应当按照无效合同处理。
4、关于存单质押纠纷,除规定中的处理方式外,对于借用他人存单向金融机构质押的,应由借用人以出质人身份办理相关手续,否则,应认定质押无效,另外,对于将他人向自己质押的存单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押的,亦为无效。质权人向存单所有人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其应向主债务人主张实体权利。
审判实践中,应当根据存单纠纷的特点把握好具体纠纷的性质,充分运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精神,分清责任,作出正确的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