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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律师服务贸易是指律师与其当事人分属于不同的国家,或者律师服务的生产、销售或消费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进行的贸易活动。
律师服务贸易具有区别于其他服务贸易的法律特征,主要体现在:
一般来说,要成为律师,首先必须达到规定的学历和专业要求,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和良好的道德品质,通过考试或考核取得律师资格,然后经过一段时间的实习或培训,才能取得执业许可,正式成为律师。如我国《律师法》规定:
律师执业,应当取得律师资格和执业证书。取得律师资格应当经过国家统一的司法考试。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经国家司法考试合格的,取得资格……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一)具有律师资格;(二)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三)品行良好。在美国,取得律师资格,首先必须在取得学士学位以上的非法律专业学位后进人法学院学习3年左右的法律,取得J.D学位(Juris Doctor,可直译为法律博士)。获得J.D学位后,再参加各州举行的律师资格考试(BarExam),考试通过后,品行考察合格,才能获取该州的律师资格,准予从事律师执业。日本和我国一样,实行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统一的资格考试。要想成为一名律师,首先必须参加两次国家司法考试。日本的司法考试被称为世界上最难的考试,通过率极低,不足2%。考试通过后,还要在司法研修所学习两年,才能成为律师。对律师资质的严格要求,一方面是其专业服务的性质决定的,另一方面,是为了保障其服务质量,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律师服务是律师服务贸易的客体,而律师服务依托和运用的是法律,法律是对国家治、经济和文化等各个领域进行规范和调整的强制性规则。法律的实施直接关系到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是服务提供者——律师的基本职责所在。维护法律的权威,促进司法公正,正是律师政治属性的集中体现。基于律师服务的政治属性,一国对律师服务市场的开放一般都持谨慎态度。实践中,对那些政治属性较强的服务,如诉讼服务,各国一般都禁止或限制外国律师提供;对外国律师执业活动的监管,一般也比较严格。
律师服务的生产,也即律师提供服务的行为和过程。世界各国对律师的执业行为皆制定了严格的行为规则,对律师与当事人、司法人员等之间的关系进行规范,对律师的权利和义务进行调整,律师的服务行为必须符合职业行为规则的要求,否则就要受到处罚。
同时,律师提供的服务,要严格依照法定的程序和相关的实体法进行,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满足当事人的要求。律师服务的销售,要符合律师职业行为规则的规定。许多国家对律师的收费方式、数额等都有原则性规定,如有些国家不允许律师采用“胜诉费”的方式收费,或对这种方式进行严格限制。对律师服务的销售,不能违背这些规定。国际律师服务的生产、销售或消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从事跨国法律服务的律师,一般既要遵守东道国律师职业行为规则,也要遵守授予其资格的国家的律师职业行为规则。
因而,对跨国律师的执业行为存在双重职业行为规则的适用问题,对其执业行为的监管,也需要东道国和其资格授予国互相协调和支持。
国际律师服务贸易壁垒,是指一国政府对国际律师服务贸易所采取的种种限制措施或设置的障碍,表现在对外国律师的主体资格、提供服务的范围、服务机构的组织形式、服务方式等方面的限制性或禁止性措施。大多数国家一般都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构筑了律师服务贸易壁垒,只是在服务自由流动的限制程度上有所差别。
(一)国际律师服务贸易壁垒产生的原因贸易壁垒和贸易保护是联系十分紧密的两个概念,对国际贸易进行管制,构筑贸易壁垒,从很大程度上讲,是基于贸易保护的需要而产生的。然而,导致贸易进出口管制的因素是多方面的,除了保护本国的相关产业外,可能还涉及进出口贸易平衡、公共利益的保护,甚至国家安全等政治因素在内。对国际律师月赂贸易来说,高筑贸易壁垒,采取限制性措施,其主要原因有:
律师作为法律专业服务提供者,必须道德品行良好,具有足以胜任的法律专业知识水平和技巧。一国对于在其他国家或地区取得资格的律师,在国家之间对律师资格的取得缺乏统一标准的情况下,如果在道德品行和专业素质上不作出要求,任由其入境提供服务,就不能有效保护当事人和本国的社会公共利益。正因为如此,大多数国家对到本国执业的外国律师都提出了或宽或严的要求。保护当事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往往成为一国构筑贸易壁垒的正当理由或合法“借口”。
世界各国律师服务业发展的不平衡性,导致了对国际律师服务贸易自由化的要求不一。那些律师数量较少、律师事务所规模普遍不大、服务质量不高、在国际法律服务市场上竞争力较弱的国家,基于对本国律师服务业保护的需要,往往高筑贸易壁垒,设置种种限制,将国际律师服务贸易自由化限制在最低程度。
对法律职业的管理,因国家之间在文化、历史、经济和法律职业结构上的不同,而呈现出巨大的差异性。各国文化传统、经济体制、法律制度观念上的差异,使其对律师的职业价值认识不统一。许多国家注重律师的政治属性和公共角色,认为法律服务不能作为贸易问题处理,自然对国际律师服务贸易自由化持抵制的态度。
国际律师服务贸易壁垒的表现形式,也即一国对国际律师服务贸易采取的具体限制措施。实践中,国际律师服务贸易壁垒表现为以下一些形式:
如要求外国律师在母国的执业行为良好,没有受过处罚,在国外执业已经达到规定的年限,或要通过本国设置的考试或考核,才能在本国登记执业。
如不允许外国律师从事有关东道国法律的服务,禁止外国律师在东道国出庭辩护或代理,将外国律师的业务范围限定在其母国法律的咨询服务,等等。
如要求外国律师服务机构在东道国只能以代表处的形式执业,允许其与东道国律师服务机构建立松散性联合服务机构,但不能与东道国律师服务机构或律师合伙,不能雇佣东道国律师,等等。
如强制性要求外国律师购买比东道国律师更高额度的职业责任保险,或缴纳高额职业责任保证金,等等。
如对外国律师临时性入境提供服务设置严格的限制条件,规定外国律师在东道国居留的最长期限等。
如要求外国律师只能以“外国法律顾问”的身份在东道国执业,在其名片或信函上的头衔必须清楚注明其身份,不能自称为东道国律师或让当事人误认为其具有东道国律师的身份。
如只允许外国律师在指定的地区设立机构提供服务,而不得到其他地区执业。
如规定一家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东道国只能设立一个代表处等。
如要求外国律师1年必须在东道国居留6个月以上,否则在第2年就取消其执业资格。
如要求外国律师申请年度审查时,支付大额的费用,远远超过当地律师支付的年审费;过分地要求外国律师披露其业务情况,使其商业秘密受到侵犯的威胁;等等。
这些形形色色的贸易限制措施,如果得到严格实施,就可以筑成一道森严的壁垒,将外国律师及其服务挡在国门之外。
具体地说,国际律师服务贸易自由化,是指一国政府通过国内立法或签订国际协议,对律师服务以及与律师服务有关的人员、资本等服务生产要素的跨国流动,逐步减少干预、消除障碍、放松管制(deregulation)的过程。国际律师服务贸易自由化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放松对外国律师服务的准人,逐步减少或消除对外国律师或律师服务机构的歧视待遇,从本质上是一国的内部事务。一国往往根据本国律师行业国内发展和国际市场拓展的需要,以及对外经济发展的客观实际,决定外国律师服务的市场准人和待遇政策。在实践中,律师服务行业发展较好,具有强劲的国际竞争优势的国家,基于其本国律师行业利益最大化和本国企业对外发展的考虑,主张国际律师服务贸易自由化。
贸易自由只是一个相对的概念,而不是一个绝对的概念,贸易自由化事实上是要使相对的贸易自由越来越接近绝对的贸易自由,而不是也不可能实现绝对的自由。绝对自由贸易,是指不受任何限制的国际贸易,在世界各国经济发展水平参差不齐、贸易利益千差万别、政治和文化传统差异巨大的国际社会现实状态下,是不可能实现的。贸易自由化作为一种状态,就是在现行的国内、国际法律环境下,国际贸易的一个相对自由状态;贸易自由化作为一个过程,就是由一个相对贸易自由的阶段向绝对贸易自由的理想状态迈进的过程;贸易自由化作为一种趋势,就是一个由相对贸易自由走向绝对贸易自由的一种趋势。可见,贸易自由化蕴涵着动态和静态的双重含义。静态的贸易自由化,是指当前的贸易自由状况;动态的贸易自由化,是指逐步放松贸易管制、走向绝对自由贸易的过程。国际律师服务贸易自由化,也只能置于这一贸易自由化理论中进行理解。国际律师服务贸易自由化,既包括当前国际律师服务自由流动的状态,也蕴涵着国际律师服务贸易从相对自由走向绝对自由的过程和趋势。
随着律师服务贸易在国际经济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越来越多的国际双边、区域和全球多边性的国际经济协定,已经将律师服务贸易纳入了其规范调整的范围。例如,由美国、加拿大和墨西哥达成的《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已经将律师服务贸易作为自由化的对象,列入了协定条款之中;澳大利亚与新西兰签订的双边自由贸易协定,也含有相互开放律师服务市场的内容;东南亚国家联盟(ASEAN)也早已着手区域内的服务贸易自由化,决定要推行比GATs更“彻底的、大范围的”自由化,并且对包括律师服务在内的专业商事服务优先考虑;被称为“发达国家俱乐部”的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也积极推动成员国的专业服务贸易自由化,认为各国对律师服务的控制“过剩”,应当实行自由化;亚洲太平洋地区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APEC)也将律师服务贸易自由化纳入了讨论的内容。欧盟在律师服务贸易自由化方面已经取得了显著的成果,WTO也将律师服务纳入了其自由化的范围(后文有专门论述)。国际经济贸易协定对律师服务贸易的调整,最终必然会推动国际律师服务贸易自由化向更高的层次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