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目录

  • 1 什么是国有资本经营收益[1]
  • 2 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的收缴[2]
  • 3 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确认的原则[3]
  • 4 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确认的方法
  • 5 参考文献

什么是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是指国家以所有者身份从国家出资企业依法取得的国有资本收益,包括国有资本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国有股股利、红利股息企业国有产权股权)出售、拍卖、转让收益和依法由国有资本享有的其他收益。

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的收缴

  国有控股公司所属全资企业上缴的利润可以采用按季预缴、年终清算的办法,季末5日内预缴,年终10日内缴清。所属控股、参股和其他的资本收益,在确定后15日内上缴控股公司。转让所属全资企业的产(股)权收入应由控股公司收缴。其他占有使用公司资产的企业缴纳的租金、占用费等,按协议、合同规定由控股公司收缴。所属控股、参股企业的董事必须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坚持同股同利的原则;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严格按照确定的分利比例,将属于控股公司的资本收益及时缴纳。所属控股企业经董事会决议采取分配现金股利方法的,公司或委托的国有持股单位应按时足额收缴国有股应分得的股利,不得以任何方式放弃国有股的收益权。国有资本收益的管理工作由公司经理负责,所属全资企业资本收益的上缴工作由企业的董水长(执行董书)和财务总监共同负责。所属企业应按规定将资本收益及时、足额上缴公司,凡拖欠、挪用、截留公司资本收益的,按照国有控股公司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在国家所有权客体具有无限广泛性的条件下,对于一些对国计民生关系不大,又难以一次出卖的产权,可以通过企业股份制改制,使其产权变更为优先股,实现单一的收益权。而对有关国计民生的产权,国家应加强控制,不仅要有收益权,而且应对收益分配比例和使用进行督导。

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确认的原则

  (1)必须遵循等量资本获取等量收益的原则。一些企业在“内部人控制”下,采取各种手段侵蚀国有资本股权收益,如同股不同资、同股不同利同股不同权、国有股低价转让、剥夺国有股配股权等,使国有资本缩水贬值。为此,必须强调等量资本获取等量收益的原则,以有效防范国有资产的流失。

  (2)必须遵循“统筹兼顾、适度集中”的原则。第一,国家股东在确定分红比例时,应确保企业用利润进行再投资符合国家关于国有经济布局战略调整的方向和范围的指导方针:第二,国家股东应根据市场上的投资回报率等因素,为该企业或该行业确定一个合适的“标杆回报率”。在确定“标杆回报率”时,需考虑两方面的因素:一是国有企业承担的一定程度的“公益”职能;二是国有企业享受的国家给予的垄断地位等特权和隐性补贴。

  (3)必须遵循“循序渐进,分类处理”的原则。从国外的经验看,采取“一刀切”是行不通的。因为企业的现金流资本结构不同,对不同行业的不同企业需要一个不同的比例。可以先在收益较高的如电力、电信、石油等带有明显垄断性的行业进行试点,优先考虑收缴垄断行业的超额利润,对已完成企业改制和主辅分离的国有企业也应列入优先收缴名单。对于具有一定垄断性行业的企业,应确定相对较高的收益上缴比例:而对于一般竞争性行业的企业,可适当降低上缴收益的比例。同时,要考虑国企改制成本和补充社会保障资金需求。分红比例不一定很高,如果分红比例过高,对企业的竞争力会有负面影响。

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确认的方法

  具体来讲,第一,按行业分类上缴的具体形式是将企业分为垄断性企业、部分垄断性企业和充分竞争陛企业三类。按照这样一个分类,上缴的国企红利比重应是由高到低。对于垄断性企业,可按固定比例,如按可分配利润的15%一25%,最好不要超过30%。

  第二,对于不同企业的合理的分类标准应是具体企业的增长潜力,应根据企业或业务所处的成长阶段和发展前景确定不同的分红率。

  (1)处于成熟阶段的业务,盈利丰厚但增长潜力已经基本穷尽,再投资的回报率很低。对于这样的业务,合理的分红政策应该是,用高分红率把现金拿走,投资于有较高回报率的业务;

  (2)处于成长期、具有高增长前景的业务,例如正在进行研发的高科技项目,合理的分红政策应该是低分红或不分红。

  此外,国家股东的分红政策尤其应该鼓励企业用留下的利润支持高风险但有前途的创新投资项目。把企业从成熟业务所获得的利润再投资于高风险的创新活动。是大型企业技术进步的一个重要源泉。国家股东应该尽力对所提议的创新投资做出正确的技术和商业判断,进而在眼前利益和长远利益之间做出合理的平衡,确定合理的分红政策,以鼓励企业的创新精神

  对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的收缴亦应采用分类的办法,具体来讲:对企业改制中国资转让、国资经营公司国有股份、股权转让收益应由国资委在产权变更环节负责收缴:对国资经营红利收益宜由各资产经营公司在董事会股东大会通过企业利润分配方案后收缴:对国有独资企业要核定利润上缴比例,分别由作为出资人的资产经营公司或国资委负责收缴;对其他国资经营收益(如经营权拍卖、配股权转让、国资经营绩效收益等)按源头控股原则由国资委负责收缴。

参考文献

  1. 杨丽波.财政新概念.辽宁人民出版社,2005.07.
  2. 万伟.国有控股公司财务管理实务.中国商业出版社,2002年02月第1版.
  3. 宋文阁,赵璐.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构成确认及收缴管理.现代经济探讨.2009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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