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注册条件(condition of trademark registr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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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条件是指商标法规和相关国际公约、协定规定的批准商标注册的必备条件。
申请商标注册,只有具备一定的条件才能获得核准,取得商标专用权。《商标法》对商标注册申请人和申请注册的商标,规定了应具备的条件。
一、商标注册申请人
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商标注册的申请人包括以下几类:
1.自然人
《商标法》规定,任何自然人在我国均可申请注册商标,而不必具有从事生产经营的资格。《商标法实施条例》第14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名义应当与所提交的证件相一致。
2.法人
申请注册商标的法人组织在我国主要包括:(1)企业法人;(2)机关法人;(3)事业单位法人;(4)社会团体法人;(5)联营法人。
3.其他组织
其他组织是指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合法成立、具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的组织。具体包括:(1)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2)合伙型联营企业;(3)中外合作经营企业;(4)社会团体;(5)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等。
4.共同申请人
《商标法》第5条规定: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有权。该规定为解决我国由于历史问题而遗留的商标权的争执提供了一个可供操作的方案。由于商标本身具有的专有性的要求,商标共同申请通常是各方共同妥协的结果。对共同拥有的商标,共有方不仅应遵守财产共有的一般规定,同时针对商标的特性,还应注意一些特殊问题,如共有商标在转让、质押时,应征得每个共有人同意等。《商标法实施条例》第16条规定:共同申请注册同一商标的,应当在申请书中指定一个代表人;没有指定代表人的,以申请书中顺序排列的第一人为代表人。
申请人申请商标注册及其他有关事项的,可以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可的商标代理组织代理,也可以自己直接办理。
5.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根据《商标法》第17条和第18条,应当按照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照对等原则办理;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
二.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具备的条件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才能获得核准:
1.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商标法》第7条明确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2.符合法定的构成要素
《商标法》第8条对商标的构成要素作了明确的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根据该规定,我国商标的法定构成要素主要是视觉商标,包括平面商标和立体商标以及颜色组合商标。可见,《商标法》排除了听觉、味觉和电子数据传输等作为商标的构成要素。其中,立体商标和颜色组合商标是根据我国参加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要求,于2001年《商标法》修改时新增加的商标种类。
3.具有显著性
显著性,英文表述为“Distinctive Character”、“Distinctiveness”,是指商标应具有可识别性和独特性,要求商标的构成要素立意新颖,独具风格。商标是区别商品的标志,如果它本身不具有显著性,就无法将本企业生产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相区别。如“SONY”、“Haier”、“P&G”等词语,就属于臆造的词,具有显著性容易获得注册。
4.不得与他人的在先权利相冲突
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所谓在先权利,是指他人在先已经合法取得的权利,包括商号权、外观设计权、版权、地理标志权、姓名权和肖像权等。实践中,法院在处理相关纠纷时,已经开始注意保护在先权利。
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5.不得使用法律禁止使用的标志
《商标法》第10—12条规定了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1)《商标法》第l0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①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②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③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④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⑥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⑦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
⑧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2)《商标法》第11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①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例如,日本某工业株式会社向中国商标局申请在图章、印台上注册“原子印”商标。商标局经审查后认为,原子印系指一种灌入混合油印浆制成的多次连续使用的印章,我国有多家企业生产这种印章,都称自己的产品为原子印。故“原子印”一词在我国已成为商品通用名称,因此驳回了申请人的注册申请。
②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③缺乏显著特征的。以上所列的标志,如果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3)《商标法》第12条规定,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4)《商标法》第15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5)《商标法》第16条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6.不得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所谓相同商标,是指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商标,其文字、图形和读音相一致。所谓近似商标,是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的文字、图形和读音等构成要素有相似的商标。实践中,如何判断两个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关键是看它们是否用于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如果两个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但它们不是用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也不影响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但驰名商标例外。
7.驰名商标注册相关规定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在商标注册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商标局根据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在商标争议处理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在商标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另外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