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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我国特有的合作社的一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之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与以公司法人为代表的企业法人一样,是独立的市场经济主体,具有法人资格,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实际上属于农业合作社范畴,它与国际上通行的农业合作社定义是相对应的。
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以下主要特征:
1.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一个具有互助性质的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首先是一个经济组织,着重解决的是农业组织化程度不高和农民进人市场难、竞争力弱的问题;其次,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以成员自我服务为主要目的而成立的,参加合作社的成员都是希望借助联合起来的力量,以合作互助提高规模效益,解决单个人在生产经营中不能解决的经济方面问题。这种互助性的特点,决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的,并以服务成员为宗旨的,是致力于完成一家一户农民办不了、办不好、办了不合算的事。
2.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以盈余返还为特征的经济组织 合作社是劳动者结成的利益共同体,是劳动者进行自我服务的组织。它的根本目的不是获取利润,而是为全体组织成员提供多种所需要的服务。企业在任何情况下,都是以谋求利润最大化为出发点的,否则它就无法生存。但在合作社中,所有者与惠顾者合而为一,对内不可能以盈利为目的,但对外,作为经济组织是要实现利润最大化的。因此,合作社的当年收益,按照《农业专业合作社法》规定,在按一定比例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应按照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并且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60%。这是合作社与一般企业的根本区别之一,也是合作社享受国家税收减免税政策的主要依据。
3.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实行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实行“人社自愿、退社自由”的原则,农民可以根据自己意愿,加入一个或多个合作社,也可以按照自己意愿退出合作社,但退社必须依法办理相关的财产交割。同时,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各位成员在组织内部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包括民主选举本组织领导人、民主制定章程和相关制度、民主决策经营服务的内容和方法、民主决定收益分配方式等,而且合作社内部在决策时,每个成员享有平等的投票权即一人一票和章程规定的附加投票权,充分体现“民办、民有、民管、民受益”的精神。
4.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以农民为主体的专业性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农民自愿组织起来的,它的主要成员就是农民,按照合作社法规定,合作社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占成员总数的80%。同时,合作社又是以两个同类(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为纽带,农民组织起来实现共同经济目的。因此,合作社的经营服务内容具有很强的专业性。这里所称的“同类”,是指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规定的中类以下的分类标准为基础,提供该类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以及与该类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例如,可以是种植专业合作社,也可以是更具体的葡萄种植专业合作社、柑橘种植专业合作社等。
5.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建立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的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区别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由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即农民,自愿组织起来的新型合作社,加人农民专业合作社不改变家庭承包经营。
因此,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应遵循五项基本原则:一是成员以农民为主体;二是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三是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四是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五是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农民专业合作社大致有以下四方面作用:
一是有助于提高农民进入市场的组织化程度。随着农业市场化程度的提高和农产品供求关系的变化,千家万户的小生产与千变万化的大市场难以对接的矛盾日益加剧。解决这一矛盾,一方面需要通过农业劳动力转移和农用土地流转,扩大农业的经营规模;另一方面需要通过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提高农民的组织化程度。
二是有助于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公司+农户”是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基本形式,由于公司和农户是两个独立的利益主体,它们的利益联结缺乏有效的制度保障,特别是在市场波动时难以真正结成利益共同体。而农民专业合作社植根于农民之中,既能保持农户家庭的独立经营,又能克服农户单家独户在经营中的局限性,维护农民的利益,使人社农民形成利益共同体。因此,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农业产业化经营的理想载体,它既可以通过在组织内部发展龙头企业来实现产业化经营,又可以依托自身的组织优势,在龙头企业和农户之间发挥中介作用,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
三是有助于提高农民的自身素质。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使农民在科技推广、分工协作、组织管理、市场营销、对外联系、民主决策等方面得到锻炼,这既有利于农民科技意识、营销能力和合作精神的培育,又可以增强农民的民主意识和参与意识,提高农民自我组织、自我服务、自我管理、自我教育的能力。
四是有助于改善政府对农业的管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是市场经济环境下农村微观经济组织的再造和创新,它不仅架起了农民联结市场的桥梁,也架起了农民联结政府的桥梁。一方面,政府可以通过农民专业合作社这一中介来引导农民,把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措施落到实处,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以下五个原则:一是成员以农民为主体;二是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三是人社自愿、退社自由;四是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五是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一)与农村社区合作社的区别
目前所称农村社区合作社主要是指农村双层经营体制下的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制度确立以后,政社合一的人民公社制度随之宣告解体。在家庭承包制度下,农民拥有所承包土地的使用权,村集体拥有土地所有权,原人民公社体制下形成的社、队集体资产,一部分划分、变卖给个人,一部分则保留下来,形成乡、村两级集体组织的资产,从而形成了家庭、集体双层经营体制。人们之所以称这种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为“农村社区合作社”,主要理由是这类组织也采取了所谓“合作经营”的形式,由村委会或者村民民主管理集体财产。近年来,随着工业化进程的加快,少数经济发达地区以及大城市的城乡结合部,农民逐渐失去了土地,在原来土地上建立起来的村集体组织工商业收入十分丰厚,村集体组织用这笔收人为村民提供公共设施、教育和福利保障以及红利,村民对集体工商业实行某种形式的民主管理,有人称之为农民以原有土地入股的新兴农民社区合作社。这两种社区合作社的区别在于前者集体经济的规模较小,农民未失去土地,仍然是农业生产者;而后者是集体经济的规模较大,农民以土地入股,按股分红,已经不是本来意义上的农民。
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独立的生产和经营者的联合,其成员必须是合作社的主要使用者,合作社成员可以自由进入和退出合作社。从这两个方面来看,上述两种所谓的“农村社区合作社”均不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基本特征。首先,这类组织的成员资格由于村民是村集体的一员而天然取得,不需要入股,也不存在进入和退出的问题。其次,上述经济组织所进行的业务与农民的生产经营活动没有必然的联系,农民虽然从集体组织中受益,但并不必然是该组织的主要使用者。实践中,第一种类型的经济组织由于村集体经济的萎缩,在很多地方已经名存实亡;而第二种类型的经济组织的存在面很窄,在全国并无代表性,没有大范围推广的价值。
(二)与农民专业协会的区别
农民专业协会是改革开放以来快速发展的一种农民组织,它是在农民自愿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主要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和服务。它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区别在于:农民专业协会属社团法人,在民政部门登记,不是一个经济实体,会员与协会之间的关系是非产权基础上的服务联合;而农民专业合作社属企业法人,在工商部门登记,是经济实体,社员与合作社之间的关系是产权基础上的联合。
(三)与农产品行业协会的区别
农产品行业协会是以产品为纽带而形成的体现成员共同目标的自治组织,它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区别在于:一是组建的主体不同,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以农民为主体组建,而农产品行业协会一般由同一产业的工商企业组织(包括自然人企业和法人企业),其主要成员并不是农民。二是组织性质不同,农民专业合作社从发展趋势看是经营性、企业性法人,农产品行业协会是经济类社团法人。三是职能作用不同,农民专业合作社重点是合作经营、合作加工,农产品行业协会重点是行业整合、行业服务、行业自律和行业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