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
典期是指当事人约定的限制出典人回赎典物的期限。典期的法定最长年限为30年。约定的典期超过30年的,缩短为30年。
一、法定当期
指立法规定当期的期次或者当期的上下限,不允许典当双方任意选定。又细分为全部法定或部分法定。
其一是法定当期期次,表现为全部法定。即典当双方进行一次性典当交易行为的期限单位,通常以日或月为单位计算。如当户向典当行举债,只能以1个月、2个月、3个月等月为单位划定借贷期限,此处的不同月期限,便为法定当期期次。我国《广东省典当条例》第20条规定:“典当期限分为10日期、1个月期、3个月期。”这里的当期期次是三档,而当期上限是3个月。这里的当期期次和当期上限同时由立法规定。
其二是法定当期上下限,表现为部分法定。即典当双方进行一次性典当交易行为的最长期限和最短期限,通常也以日或月为单位计算。如当户向典当行借贷一次,希望典当期限为2个月,但实际上法律规定最短是3个月或最长是1个月。这里的1个月和3个月便分别是典当期限的上限和下限。
美国各州的法定当期上限均不相同,长短皆有,通常平均最长为60天左右的居多。中国人民银行《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第30条规定的当期上限是:“典当期限最长为3个月”。而国家经贸委《典当行管理办法》第32条则调整为:当期“最长为6个月”。这里的当期上限是法定的,而当期期次是约定的。
有些国家和地区还有法定当期下限。如美国《北卡罗来纳州典当法》规定:“典当期限不低于30天。”而《亚利桑那州典当法》则规定:“典当期限至少90天。”我国台湾《当铺业管理规则》第20条第2款规定:典当期限“不得少于3个月”。这里的当期下限是法定的,而当期期次是约定的。
二、约定当期
指当期的期次或者当期的上下限均无立法规定,允许典当双方任意选定。突出地表现为是全部约定,而不是像只有当期期次属于约定性质的那种部分约定。
如在美国阿肯色、康涅狄格、特拉华等州,均无关于当期期次或者当期上下限的任何立法规定,完全由典当双方在典当交易中自由约定。
典当期限也是典当双方都必须正确认识的问题。
从典当行来说,当期长短利弊皆有。
其一,当期长,表现为高利高风险。通常存在着四种可能性。一是典当行获得较丰厚的息费收人,这是典当行追求长当期的出发点和目的。二是典当行的借贷风险增加,长当期会使典当行的当金本息难以收回,因为当期越长,各种不确定的因素也越多。三是典当行的当物保管压力上升,长当期会使当物难以达到理想的仓储效果。甚至会因保管不善致典当行遭受损失。四是典当行一旦面临长当期所造成的绝当,在处置过程中会因市场行情变化过快面临变现风险。
其二,当期短,表现为低利低风险。正好与当期长的结果相反。诸如典当行虽息费收人较低,但其当金本息及相应费用却会回笼较早,有利于加快典当行的资金周转;而其他各项风险亦会有所降低;等等。
从当户来说,当期长短同样利弊皆有。
其一,当期长,当户获得典当行货币使用权的时间充裕,有利于最大限度地满足其自身的生产、经营或者生活消费的需要,亦会使当户偿还典当行当金本息及相应费用的能力得到有效的积聚。然而当期长,便意味着当户向典当行支付当金息费的负担加重,加上其他一些不利因素,则会因此造成绝当。
其二,当期短,当户向典当行支付当金息费的压力虽会有所减轻,但偿还时间的紧迫却会形成其另一种现实的债务负担。
典期在性质上不是典权的存续期限,而是限制出典人行使回赎权的期限。除当事人依法在典契中附有“作绝”(出典人到期不赎即作绝卖)约款者外,典期届满后出典人还有两年的回赎期,典权还可以在这两年回赎期中继续存在。在典权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可以约定典期,也可以不约定典期。未约定典期的,出典人行使回赎权不受时间限制,随时都可以提出典价,赎回典物。但是,超过32年不赎的,典物即为典权人所有。当事人约定了典期的,如典契中无作绝的约款,出典人应在约定的典期届满后两年内回赎典物。如典契中有作绝条款,除典期在15年以下的外,出典人须在典期届满前提出回赎。当事人在典权成立时未约定典期的,在以后也可以重新约定典期,伹约定的典期与已过的时间相加不得超过30年。即自典权成立到约定的典期届满,不得超过30年。当事人在典权成立时约定了典期的,只要约定的典期低于30年,在以后也可以以新约定延长典期,且延长的次数不受限制。但各次延长的典期与原约定的典期相加,不得超过30年,超过30年的,缩短为3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