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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于保险合同订立阶段,依法应当履行的,将保险合同条款、所含专业术语及有关文件内容,向投保人陈述、解释清楚,以便使投保人准确地理解自己的合同权利与义务的法定义务。
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由保险人事先制定并提供,投保人只有表示接受与否的余地;同时,面对十分专业的保险合同条款、形形色色的保险产品,投保人通常又缺乏知识、经验和信息,处于不对称的弱势地位。因此,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条款,让投保人在充分了解合同条款的基础上,作出投保与否的意思表示。这是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人的诚信要求。
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往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相较于修订之前的保险法,新的保险法条文在说明义务的履行范围和履行方式上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构建了保险人说明义务新的制度框架。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应当承担说明义务。因此,保险人是说明义务的当然主体、法定履行主体。但在实践中,保险人作为法人,除了对其合同条款作书面说明和宣传外,实际上法人及法人代表并不直接给投保人就条款的具体内容作针对性地解释,而是通过其工作人员、代理人或业务员作解释。
因此,在保险业务的开展中,实际上保险人的工作人员、保险代理人及保险业务员是说明义务的履行主体。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的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民法代理法律关系的规定,保险代理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即保险人承担,保险代理人应当承担说明义务。保险业务员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已取得代理资格的代理从业人员,另一类包括未取得代理资格而实际进行保险代销工作的人员。前者已经由规范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进行专门规范,因此,此处所指保险业务员是指没有取得代理资格而实际进行保险代销工作的人员。保险业务员与保险人的关系存在一定的固定性,应当认定保险业务员在从事保险销售业务的过程中是获得保险公司的认可和授权的,所以应将保险业务员认定为广义上的代理人,确定其与保险人的代理关系,以明确其说明义务的履行主体身份。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对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负有说明义务,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负有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可见,根据立法规定,保险人的说明内容为合同的格式条款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是指,保险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与投保人协商的条款。在我国的保险实践中,绝大多数的保险合同均为格式条款,因此,目前几乎所有的保险合同存订立时,保险人均负有说明义务。
对于格式合间中由保险监管机关制定或审批许可的条款是否需要由保险人说明,学界存在争议。笔者认为,虽然保险监管机关制定或审批许可的格式条款已经经过了一次行政规制,因审核而趋于公正,但其可能只具有形式上较强的公正合理性,并不必然增加投保人对这些条款的知悉机会,实质上公正合理仍无从体现。所以保险人对该些条款进行解释说明,有利于保障投保人享有知悉权并正确行使选择权,与制度的设立初衷并不矛盾。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是规定能够引起保险人责任免除后果,即保险人不承担赔偿给付保险金的风险范围或其他情形的保险合同条款。它常常被保险人滥用,以不公平的责任免除条款规避自己应尽的责任,损害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免除责任的条款大多数是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存在,但不排除双方另增约定的情形,所以其作为一种独立的条款形式须由保险人解释浣明。此处的免除
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既包括合同中以免责条款字样出现的条文,还包括其他可以导致保险人免责的条文,如被保险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条款、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通知条款、保证条款等,均会导致保险人免除其责任,所有导致保险合同无效、中止及保险人得以解约的条款,保险人都有说明的义务。
相较于我国《合间法》第三十九条关于”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的询问说明主义,《保险法》就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规定的是主动说明主义,即该义务的履行不以投保人的询问为前提,系主动义务、积极义务。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所谓”提示”即”醒示”,保险人负有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免除责任条款之存在的义务,实践中表现为以黑体字、大号字、加横线等醒目标志标示;而所谓”明确说明”即”醒意”,格式合同提供人负有就免除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在此书面方式提供的同时,要求保险人向投保人履行说明合同内容的义务。此处的说明方式并未明确是否书面,笔者认为,在说明过程中应考虑相对方的认知能力,对一般保投保人和专业投保人区别对待。考虑到前者知识水平的欠缺,以书面形式说明全部合同内容为宜,而后者可以双方约定的说明方式进行。
新修订的《保险法》未对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做出明确规定。学界存在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两种,前者以保险人的理解、自我感觉为判断标准,只要保险人认为自己已经将保险合同条款向投保人作了适当说明,就可认为自己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后者又可分为个别标准与一般标准,个别标准强调具体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即要求保险人对每一投保人就保险合同内容进行说明,直至其完全明白为止,一般标准以通常情况下具有一般知识的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为判断标准,即具有普通知识水平和智力的理智的外行人,而非保险专家,在保险人对合同内容进行了说明、解释后,能够了解合同条款的真实含义,则认为保险人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
这种标准是以投保人群体中平均的合理的理解能力为依据,因此具有客观性和确定性。笔者认为,从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立法宗旨来考虑,原则上以投保人所处阶层的一般人的认识水平为标准,同时兼顾特定投保人的特殊个体状况,保险人若明知或应知特定相对人的认识水平或理解能力低于一般人,则须以史大的勤勉予以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发出的《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规定保险人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时,应当以普通人能够理解的程度为限,但是可以根据投保人的投保经验,作不同程度的解释,体现的就是这一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