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商号(Business Firm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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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商号,即字号,是指企业名称中除行政区划、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外显著区别于其他企业的标志性文字。
(一)三种模式
1、商号真实主义
德国、法国、瑞士等国所采用这种模式,要求商号与商主体的姓名及其营业种类必须彼此名实相符。
2、商号自由主义
英国、美国、日本等国采用该模式,即商号与营业主的民事名称 (姓名)及所营业种类是否相符,法律并不过问。
3、折衷主义
折衷主义,亦称有限制的自由主义。这种模式只是要求商号的最初选择为真实主义,但商号转让、继承时也可以不变更营业主人的名称。
(二)中国企业商号选用的真实主义原则
我国采用的是商号真实主义。一是企业商号原则上首先要冠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二是在字号之后,需要体现该商主体营业所属行业或经营特点,且应与企业的经营范围一致。三是企业商号不得明示或暗示有超越其经营范围的业务。
(一)商号单一原则
一个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商号,且营业执照上只准标明一个商号。[1]为此,企业住所处所标明的商号以及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信笺所使用的商号,亦应与企业的营业执照上的商号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商号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机关备案。
(二)商号结构
1、构成与顺序
不论是一般企业还是企业集团,商号均由4部分构成,而且必须严格按照该顺序依次组成。
2、行政区划的名称
企业商号的第1部分必需冠以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市辖区的名称不能单独用作企业商号中的行政区划。市辖区名称与市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商号,由市工商局核准。省、市、县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商号,由最高级别行政区的工商局核准。以下6种情形,经国家工商局核准,可以免于冠以企业所在地的行政区划名称:(1)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企业法人;(2)国家工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3)注册资本不少于5000万元的企业;(4)历史悠久、字号驰名的企业;(5)外商投资企业;(6)国家工商局另有规定的其他企业。
3、字号
这是商号中的核心要素。字号须有2个以上的字,一般是汉字,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商号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4、行业属性
这也是企业商号中必要的添加。行业表述应当是反映企业经济活动性质所属国民经济行业或者企业经营特点的用语,该表述应当与企业经营范围一致。若是企业经济活动性质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不同大类,则选择主要经济活动性质所属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表述企业商号中的行业属性。
5、组织形式
这是商号的结尾,也是必要的添加。企业应根据其组织结构或者责任形式,在商号中标明其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应在其商号结尾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字样。普通合伙企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应在商号中分别标明“普通合伙”、“特殊的普通合伙”、 “有限合伙”字样。
(三)特殊字词的选用规则
1、“中国”、“中华”和“国际”的使用规则
只有4种企业可在商号中冠以上述字词:(1)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企业法人;(2)国家工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3)注册资本不少于5000万元的企业;(4)国家工商局另有规定的其他企业。
2、禁止使用的文字
商号不得含有下列6种情形之一的内容和文字:(1)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2)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3)外国国家 (地区)名称、国际组织的名称;(4)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5)汉语拼音字母 (外文名称除外)、数字;(6)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
(一)登记机关
商事登记机关也是商号的登记机关,而且商号的登记与商主体的设立登记一并进行。
(二)创设登记
1、强制登记原则
商主体的商号实行强制登记原则。没有登记的,就不得使用商号,即使使用了,也不能获得法律保护。未经核准登记,就使用企业商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属于违法行为。
2、预登记
公司的商号以及依据依法需要行政许可方可设立的其他企业,均实行强制预登记制度。至于其他企业的商号,当事人可自主决定是否进行预登记。一经核准,企业即可获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其有效期为6个月。但是,在该期限内,不得用该名称从事经营活动,亦不得转让。6个月期限届满,申请人没有使用该商号的,登记机关就自动注销该商号。
3、相同或相似商号的登记规则
有4种处理方式。(1)申请在先。(2)受理在先。(3)登记在先。(4)国际条约优先。(三)商号的变更登记
企业的商号可以变更。但是,如无特殊原因,企业不得在商号核准后1年内申请变更,以维护交易安全。企业变更商号,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在企业法人名称中商号是最重要的核心部分,反映了企业名称最大特征和实质性内容。例如“南京达利电子有限公司责任公司”,其中“达利”即是该企业法人商号,属于该公司名称中的显著性部分。从法律—般意义上讲,我们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其实质和核心是保护商号。当今社会,商号作为企业名称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已引起世界各国的高度重视,并在当前日趋频繁的国际贸易中受到更为广泛和严格的法律保护。我国已转向市场经济,目前正在积极争取加入国际经贸组织,与国际接轨将是中国法律的—项重要职能。因而,对企业商号的法律保护就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而且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一、保护企业商号的意义
商号对于企业树立和维护自己的形象及信誉具有重要意义,很多人不知道日本松下公司的企业全称,但是却知道“松下”这一企业商号,这充分说明了商号的重要性。我国许多著名的企业名称老字号如“全聚德”、“王麻子”、“同仁堂”之所以在世界上享有盛誉,其原因就在于这些商号已深入人心。商号与企业信誉紧密相连,它本身标志着—种商品质量和企业形象,在激烈竞争的商品经济社会,著名的企业商号是无价之宝,它包含了几代人的心血与汗水。现实生活中稍加留意便可发现,在各种形式的广告宣传中,被频频推出的是“联想”、“海尔”等企业商号广告,不少企业不惜重金买下以商号命名的车辆、船舶、奖杯、比赛的冠名权。加强企业商号的法律保护,不仅可以加强生产者对产品质量的责任心,保证产品质量的稳定,而且便于消费者按自己的需要购买如意的商品或选择称心如意的服务,同时也便于国家对商品质量进行有效的监督和维护正常的交易程序。
在实践中,有的企业以自己的商号作为商标,如“好来西”、“红豆”、“娃哈哈”既是企业商号也是商标,在这种情况下商标权与企业商号出现了交叉重叠,但我们不能因此将二者混为一谈。商标是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或服务项目提供者用来标明自己生产、经营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项目的一种专用标志,商号作为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其主要作用在于区别不同企业。大多数情况下,企业的商标和名称分别用不同的词汇来表示如“上海家化联合公司”与 “美加净”牌化妆品,“广州宝洁有限公司”与“海飞丝”牌、“潘婷”牌洗发水,而且现实生活中有大量的产品或服务未使用商标,有的—个企业生产或经营多种产品,有的若干企业生产或经营同种产品,这就使我们不仅需要通过商标,而且更需要通过商号来挑选商品和服务,保护商标权与保护商号同属知识产权的范畴,具有同等重要的意义,不能相互替代。
二、现阶段企业商号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现阶段,我国对企业商号的法律保护是通过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来实现的,而企业名称权的保护包括两种途径。第一种途径是行政保护。早在198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国务院批准发布《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对企业名称权的取得、使用等作了专门规定。1990年,又发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取代原《暂行规定》,增加了对侵权人的行政处罚和对被侵权人的赔偿。第二种途径是民事保护。民事保护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民法通则》在“人身权”—节中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并规定:当名称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该法中,“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行为被列入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禁止。从《民法通则》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从《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到《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我国对包括企业商号在内的名称权保护的法律法规正逐步建立和完善起来。但笔者认为,在企业商号保护方面,尚存在一些问题。
第一,现阶段企业商号的保护规定过于零散、粗疏,可操作性不强。此外,现实生活中,冒用他人企业商号的行为大量存在,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对这种情节严重的冒用企业商号的行为,新《刑法》没有给予相应制裁,虽然新《刑法》规定了假冒商标罪,但假冒商标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而非企业商号专用权,光依靠行政保护-与民事保护显然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自身的要求。
第二,现阶段企业名称硬性要求必须由行政区划+商号+行业特征+组织形式等几个部分组成,除“三资企业”和“全国性大公司”外,企业名称在当地工商局登记,在登记所在地有效,因此,像“冠生园”、“小苏州”这样的企业商号,上海有,其他地方也可以有。这种做法实际上是计划经济的产物,在计划经济时代,企业依据其登记机关的级别不同而划分为县级、地(市)级、省级和国家级,上级领导下级,企业名称往往通过行政区划分来加以区别,有无企业商号无关紧要,企业商号重复使用也无大碍,但在市场经济时代,企业制度发生了根本改变,企业不论大小,其法律地位都是平等的,在县级登记的企业与在国家级登记的企业之间一般也不存在上下级关系,为争夺市场,企业还进行跨地区经营,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商号的区别性功能就显得非常重要,如果继续维持现有的做法,势必会使一些企业不思进取“搭便车”,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号作为自己的企业名称在当地登记使用,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把两家企业误认为是—家企业,或者认为两家之间至少存在着某种联系,从而谋取不正当利益,这样下去,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将是—个无秩序无规则的市场经济。
第三,商标和商号虽然同属于知识产权范畴,二者的管理也都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但在具体工作中二者分属不同的主管部门,由不同的法律来调整。商标管理是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的商标局、商标管理处(或科、股)依据《商标法》进行统一注册,分级管理;而对于企业商号,是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的企业登记管理局(或处、科、股)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行分级登记管理,企业商号不受《商标法》保护,商标使用也不由《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调整,从而使企业商号专用权与商标权发生了冲突,突出表现是,有的企业注册在先的商标被别的企业作为其商号加以登记使用,比如江宁张小泉刀具厂就使用了杭州张小泉菜刀厂“张小泉”牌注册商标作为其企业的商号,有的企业商号被别的企业当作商标注册,比如“郑州百文”、“江苏康博”等上市公司名称被深圳某公司作为服务商标申请注册。对于上述行为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禁止和处罚,也可以通过《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解决,
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价值取向是保护各行为主体公平竞争的权利,而非商标权或企业商号专用权,而且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处罚时会使行政处罚主体陷入—种尴尬的境地即商标局和名称登记管理机关的准予注册和登记的行为是否有效?是否出应受处罚?其次,《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5条第1款第4项规定“侵犯他人合法在先权利进行注册的”,有关当事人可以以注册不当为由,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该注册商标,但是《商标法实施细则》并没有明确这种在先权是否包括企业商号在内,而且仅通过注册不当程序来解决两权冲突也是不够的,因为该程序要求权利人证明侵权者具有主观恶意,对于那些虽然主观上没有恶意或无法证明其具有恶意,但事实上的确在消费者中造成混淆的情形,撤销注册”不当程序显得鞭长莫及。
三、加强企业商号法律保护的几点建议
第—,与国际接轨,修改《商标法》,把《商标法》保护范围扩大到企业商号,给予企业商号与商标权同等水平的保护,使企业商号的法律保护系统化。早在 1883年签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企业商号在内的企业名称权即与商标等同时被列入保护对象,从而使整个区别标记(包括商标、商号、产地标记等)的保护领域—同成为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一个分支。除了国际条约,国外有很多国家也把企业商号与商标规定在同—个法律中,我们应借鉴国外成熟的立法例,立足我国实际情况给予企业商号特殊的保护。
第二,,加大对企业商号法律保护的力度。
在心《刑法》中增设“假冒企业名称罪”,该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企业商在内的企业名称、专用权;主观方面是故意;主体方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第三,在企业名称中,除应该有商号这一显著标志和企业组织形式这一表示企业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标志这两个部分外,对其他不做硬性规定,为更好保护企也商号专用权,避免现阶段企业商号的重复使用,应在修改后的《商标法》中明确规定企业名称采用统—登记、分级管理体制。
第四,理顺企业商号与商标权的关系,应在修改后的《商标法》中明确规定两种权利的使用规则,并建立一整套企业商号专用权的申请、审查、异议、争议、确认等供操作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