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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名 | 《国际海港制度公约》 |
中文简称 | 《国际海港制度公约与规约》 |
英文名 | Convention on the International Regime of Maritimes ports |
英文简称 | |
原文 | |
生效时间 | 1926年7月26日 |
中国签署时间 | |
修改历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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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协议当前有效 |
《国际海港制度公约》(Convention on the International Regime of Maritimes ports)又称为《国际海港制度公约与规约》,是国际联盟于1923年12月9日在日内瓦通过的公约。1926年7月26日起生效。
该公约目的是确保国际联盟盟约规定的交通与过境自由,以及会员国在通商方面的公平待遇。“公约”10个条款,“国际海港制度规约”24个条款,国际海港制度的具体内容,反映在该公约所附的《国际海港制度规约》中,规则的主要内容是:1、缔约国按照利用港口的互惠原则,享有在彼此主权管辖或权利之下的港口出入自由。各缔约国在进入、使用该国管辖的海港和对船舶、所载货物和旅客提供航海与商业活动的利益方面,给予其他缔约国船舶与本国船舶相同的待遇。此种平等待遇也包括使用港口及航线、停泊地点的分配、货物装卸、商业经营上的所有方便等方面。2、缔约国对通过该国所辖海港进出口的货物核定和征收关税、地方税、手续费和有关费用时,不应考虑船旗差别。除有特殊原因外,一缔约国所辖的海港征收的关税不得高于该国其他关防对同样品种,来源或目的地的货物所征收的关税。3、对于为了公共卫生或安全,或为了预防动植物病害而被禁止入境的旅客或货物,各缔约国不必由于受到本规则的约束而准其入境。在发生影响国家安全和重大利益的事变时,为了紧急保护本国利益,缔约国可以暂时停止提供港口利用和平等待遇。4、对于在其他港口不能有效适用平等待遇国家的船舶,可以停止给予平等待遇的方便和利益。公约所提出的平等和待遇,不适用于沿海航行,也不适用于军舰、或行政任务的船舶,以及渔船及其捕获物。
中国未加入该公约。
本公约及所附规约于1923年11月15日至12月9日在日内瓦召开的第二届通行与过境大会上通过,1926年7月26日生效。参加本公约的国家有:比利时、英国、纽芬兰、南罗德西兰、巴哈马、巴巴多斯、百慕大群岛、圭那亚、洪都拉斯、所罗门群岛、文莱、锡兰、塞浦路斯、斐济、冈比亚、直布罗陀、吉尔伯特和埃利斯群岛、黄金海岸、格林纳达、香港、牙买加、肯尼亚、利沃德群岛、马来群岛、毛里求斯、尼日利亚、巴勒斯坦、圣卢西亚、圣文森特、塞尔、塞拉利昂、索马里兰、坦喀尼喀、汤加王国、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共和国、桑给巴尔、马耳他、澳大利亚、新西兰、印度、前捷克斯洛伐克、丹麦、爱沙尼亚、法国、德国、希腊、匈牙利、伊拉克、意大利、日本、墨西哥、荷兰、苏里南、挪威、瑞典、南斯拉夫、象牙海岸、马达加斯加、马来西亚、毛里求斯、摩纳哥、摩洛哥、尼日利亚、上沃尔特等。
英国(包括新西兰和印度)、德国、比利时、巴西、保加利亚、智利、丹麦、西班牙、爱沙尼亚、希腊、匈牙利、意大利、日本、立陶宛、挪威、荷兰、萨尔瓦多、塞尔维亚、克罗地亚和斯洛文尼亚王国、泰国、瑞典、瑞士、前捷克斯洛伐克和乌拉圭。
期望通过保证在处于缔约国主权或权力之下的海港,为了国际贸易目的,所有缔约国之间的船舶、其所载货物和旅客待遇的平等,使盟约第23条第(e)项所指的通行自由得以充分可能的实施;考虑到实现此目的的最好办法是制定一个尽可能多的国家日后能加入的公约;并且鉴于1922年4月10日在热那亚举行的会议,在一项转交给国际联盟主管组织并得到联盟理事会和大会认可的决议中,要求与和平条约规定的通行制度有关的国际公约应当尽快制定并得以实施,并鉴于凡尔赛条约第379条和其他条约的相应条款就国际港口制度的国际公约的准备作了规定;接受国际联盟的邀请参加1923年11月15日在日内瓦举行的大会;希望在该会上通过的有关国际港口制度的规约中的规定得以生效,并且希望为此目的缔结一国际公约,各缔约国已指派全权代表;各全权代表经互通权限,认定授权适当,并协议如下:
第1条 各缔约国声明,他们接受本公约所附的于1923年11月15日在日内瓦举行的第二届通行与过境全体会议上通过的国际海港制度规约。 此规约应视为本公约的一个组成部分。 进而,他们在此声明,依照本公约的规定,并根据本公约规定的条件,接受此规约的各项义务和保证。
第2条 本公约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影响1919年6月28日在凡尔塞签订的和平条约或其他相应条约的规定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而只要此种权利和义务涉及已签署此种条约或从中受益的国家。
第3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应载有今天的日期,并应开放到1924年10月31日,以供出席日内瓦会议的各国、国际联盟各成员以及国际联盟理事会为本公约的签署而送达本公约副本的各国签署。
第4条 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国际联盟秘书长。该秘书长应将收到批准书事宜通知签署或加入本公约的各国。
第5条 在1924年11月1日及以后,出席第1条中所述大会的各国、国际联盟各成员以及国际联盟理事会为本公约的加入而送达本公约副本的各国,均可加入本公约。 加入本公约应向国际联盟秘书长递交一份文件并存于秘书处档案库。该秘书长应将此种交存立即通知签署或加入本公约的各国。
第6条 本公约由五个国家批准后方可生效。生效日期为国际联盟秘书长收到第五份批准书后第九十天。此后,本公约应在该秘书长收到各国的批准书或加入通知起九十天后对其生效。 根据《国际联盟盟约》第18条的规定,秘书长应在本公约生效之日,对本公约进行登记。
第7条 国际联盟秘书长应保留一份特别记录,结合第9条的规定,载明已签署、批准、加入或退出本公约的国家。此记录应随时对联盟各成员公开,并应根据理事会的指示,尽可能经常公布。
第8条 除上述第2条另有规定外,任何缔约国可在本公约对其生效之日起五年期满后退出本公约。退出本公约应向国际联盟秘书长递交书面通知。该秘书长应将此种通知的副本分送所有其他缔约国,并告知他们收到上述通知的日期。 退出本公约应自秘书长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并仅对递交通知的国家有效。
第9条 任何签署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可以在其签署、批准或加入时声明,其接受本公约不包括处于其主权或权利之下的任何或所有殖民地、海外属地、保护领地或海外领土,但可根据第5条的规定,在此后代表被排除在此种声明之外的上述殖民地、海外属地、保护领地或领土,加入本公约。 任何此种殖民地、海外属地、保护领地或领土退出本公约,亦可分别作出,第8条的规定适用于任何此种退出。
第10条 对本公约的修正可由三分之一的缔约国在任何时候提出。 上述全权代表,特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1923年12月9日订于日内瓦,共一份,应存放于国际联盟秘书处档案库。
第1条
海船正常往来并用于对外贸易的一切港口,均应视为本规约中所指的海港。
第2条
除互惠原则和第8条第1款规定的保留外,各缔约国保证在处于其主权或权力之下的海港,就自由进入港口、使用港口和充分享受港口对船舶、其所载货物和旅客所提供的有关航海和商业活动的利益方面,给予每一其他缔约国的船舶以与本国或任何别国平等的待遇。
如此确立的平等待遇,应包括各种便利,例如泊位的指定,装卸货设施,以及以政府、公共当局、特许权所有人或任何性质的机构的名义,或为其利益而征收的各种税款和费用。
第3条
前条规定不得限制港口主管当局,为正常经营港口业务采取其认为有利的措施的自由,但这些措施应符合前条规定的平等待遇原则。
第4条
为使用港口而征收的一切税款和费用,应在实施之前妥为公布。上述规定应适用于港口规则和规章。在每一海港,港口主管当局应备妥一份现行税款和费用表,以及港口规则和规章的副本,供有关人员查阅。
第5条
在对通过处于缔约国主权或权力之下的海港的进口或出口货物确定和征收关税和其他类似税款、地方税或消费税、或临时费用时,不应考虑船旗的情况,相应地,不应在任何缔约国船旗与该海港主权或权力所属国家的船旗或任何其他国家的船旗之间,制造有损于任何缔约国船旗的差别。
第6条
为使第2条规定的海港内平等待遇原则在实践中不致因对使用港口的某一缔约国的船舶采取其他歧视办法而失去作用,各缔约国不论是否为1923年12月9日在日内瓦签订的《国际铁路制度公约》的缔约国,均保证适用该公约所附规约中的第4、20、21和22条的规定,而只要这些规定可适用于前往或离开某一海港的运输。上述各条的解释应符合上述公约签字议定书的规定。
第7条
除非有特殊原因,例如基于特殊地理、经济或技术条件,证明可作为例外,否则在处于某一缔约国主权或权力之下的任何海港所征收的关税,不得高于该国其他关防对相同种类、来源或目的地的货物所征收的关税。
如某一缔约国基于上述列明的特殊原因,对其他路线的货物进出口给予特殊的关税便利,该缔约国不得以这种便利为手段,对通过处于其主权或权力之下的海港的进出口,实行不公平的歧视。
第8条
每一缔约国在通过外交途径发出通知后,对未有效地在处于其本国主权或权力之下的海港内,将本规约中的规定适用于上述缔约国的船舶及其所载货物和旅客的国家的任何船舶,可保留权利以中止平等待遇。
按前款规定采取行动时,采取行动的国家和被采取行动的国家,均同样有权向常设国际法庭提出申请。申请书应送交该庭登记官。该庭应按照简易程序规则进行处理。
但是,每一缔约国在签署或批准本公约时,有权声明,对提出同样声明的任何其他缔约国,放弃采取本条第1款规定的行动的权利。
第9条
本规约,在任何情况下,不适用于沿海贸易。
第10条
各缔约国保留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为在其海港内的拖航作出安排的权利,但这种安排不得违反第2条和第4条的规定。
第11条
各缔约国保留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组织和管理引航服务的权利。如系强制引航,其费用及其所提供的便利应符合第2条和第4条的规定,但每一缔约国可以对具备必要技术资格的本国国民免除强制引航的义务。
第12条
各缔约国在签署或批准本公约时,有权声明,根据其本国的法律规定,保留对因符合上述法律的要求而获得特别许可的船舶进行移民运送限制的权利。但是,在行使此项权利时,该缔约国应尽可能遵循本规约的原则。
获得此种授权运送移民的船舶,在一切海港应享有本规约的全部利益。
第13条
本规约适用于由公共或私人所有或控制的所有船舶。
但是,本规约不适用于军舰或履行治安或行政职能的船舶,或者总的来说,行使任何公共权力的船舶或当时专门用于一国的海军、陆军或空军目的的任何其他船舶。
第14条
本公约在任何情况下不适用于渔船或其捕获物。
第15条
如某一缔约国根据条约、公约或协定,已在其任何海港的特定区域内赋予另一国家特殊权利,以便于前往或离开该缔约国领土的货物或旅客的过境运输,则其他缔约国不得援用本规约的规定以支持其对类似特权的任何要求。
在另一国家(不论缔约国与否)的某个海港享受上述特权的各缔约国,在对待与该国进行贸易的船舶、其所载货物和旅客方面,应遵守本规约的规定。
各缔约国如授予某一非缔约国上述特权,应使享受此项特权的国家承担一项义务,即在对待与其进行贸易的船舶、其所载货物及旅客方面,应遵守本规约的规定,以作为享受此项特权的一个条件。
第16条 缔约国遇有影响国家安全或其重大利益的紧急情况,被迫采取一般或特殊性质的措施时,可以在特殊情况下,并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背离第2条至第7条的规定,但必须在最大可能的限度内遵守本规约的原则。
第17条
各缔约国无须依据本规约允许由于公共卫生或安全、或预防动植物疾病的原因而被禁止进入其领土的旅客或被禁止进口的货物的过境。关于非过境运输,各缔约国无须根据本规约允许依据其国内法被禁止进入其领土的旅客或被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的运输。
各缔约国对于危险品和类似性质的货物的运输,有权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和一般治安措施,包括对出入境的移民进行控制。但是,这种措施不得导致与本规约的原则相违背的任何歧视。
本规约中的任何规定,都不影响某一缔约国根据其已参加的或将参加的国际公约,特别是在国际联盟主持下签订的有关贩卖妇女和儿童、特殊货物如鸦片或其他危险药品、武器或水产品的过境、出口和进口的公约,或根据有关旨在防止侵犯工业、文学或艺术产权,或有关假冒商标、假冒产地或其他不公平竞争方式的公约,采取其应采取或认为应该采取的措施。
第18条
本规约不规范战时交战国和中立国的权利和义务。但是,在此种权利和义务许可的范围内,本规约在战时应继续有效。
第19条
对于在1923年12月9日实施中的、但与本规约的规定相抵触的公约,各缔约国保证,一经条件允许,但无论如何在这些公约有效期满之时,只要有关国家或地区的地理、经济或技术条件允许,便对这些公约进行修改,使之符合本规约的规定。
前款应同样适用于1923年12月9日之前为全面或部分开发海港而授予的特权。
第20条
本规约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导致取消在符合本规约的原则的条件下,在海港使用方面已经给予的并超过本规约规定的便利;本规约亦不禁止在将来给予此种更大的便利。
第21条
在不妨碍第8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国之间可能产生的有关本规约的解释或适用方面的争议,应通过下列方式解决:
如经证明,这种争议不可能由双方直接解决或通过其他友好方式解决,争议双方在求助任何仲裁程序或法院解决之前,可将该争议提交国际联盟为解决通行与过境问题所设立的、作为联盟成员咨询和技术组织的机构,征求咨询意见。在紧急情况下,可以提出初步意见,建议采取临时性措施,包括采取恢复在引起争议的行动或事件发生之前存在的国际交通便利的措施。
如经证明,争议不可能通过前款所列举的任何程序方式得以解决,则缔约国应将他们的争议提交仲裁,除非双方根据协议已经决定或将决定把有关争议提交常设国际法庭解决。
第22条
如果案件提交常设国际法院解决,则应根据该法院规约第27条规定的条件审理和判决。
如果求助于仲裁,则除双方另有决定外,双方应各指定一名仲裁员,并应由该两名仲裁员选定仲裁庭的第三位成员,或者,如果该两名仲裁员不能达成协议,则由国际联盟理事会从《常设国际法院规约》第27条所列通行与过境案件的顾问名单中选定仲裁庭的第三位成员。在后者情况下,第三名仲裁员的选定应根据《国际联盟盟约》第4条倒数第2款和第5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
仲裁庭应根据双方议定的仲裁条款,对争议进行裁决。如果双方未能达成此种协议,仲裁庭应在考虑双方提出的请求后,全庭一致自行确定仲裁条款。如果仲裁庭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则应由国际联盟理事会根据前款规定的条件,决定仲裁条款。如仲裁条款中没有规定仲裁程序,则应由仲裁庭决定仲裁程序。
在仲裁过程中,如果仲裁条款中没有相反的规定,仲裁庭应其中一方的要求而宣布为解决争议所必须先行解决的任何国际法问题或有关本规约的法律含义问题,双方应提交常设国际法院解决。
第23条
凡属于一主权国家的组成部分或在其保护之下的领土,不论这些领土是否单独为缔约国,本规约不得理解为调整这些领土之间的权利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