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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名 | 《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的国际公约》 |
中文简称 | 《协调制度》 |
英文名 |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Harmonized Commodity Description and Coding System |
英文简称 | Harmonized System,HS |
原文 | |
生效时间 | 1983年06月14日公布,1988年1月1日生效实施 |
中国签署时间 | 1992年1月1日对中国生效 |
修改历史 | |
1983年6月14日订于布鲁塞尔 | |
本协议当前有效 |
本公约在海关合作理事会主持下制定。缔约各国:
切望便利国际贸易;
切望便利统计资料,特别是国际贸易统计资料的收集、对比与分析;
切望减少国际贸易往来中因分类制度不同,商品需重新命名、重新分类及重新编号而引起的费用,以及便利数据的传输和贸易单证的统一;
考虑到由于技术的发展与国际贸易格局的变化,必须对1950年12月15日在布鲁塞尔签署的海关税则商品分类目录公约进行全面修改;
考虑到上述公约所附的商品分类目录远不能达到各国政府和贸易界在关税及统计方面要求的详细程度;
考虑到准确、可比的数据对国际贸易谈判的重要性;
考虑到各种运输方式的运费计价和运输统计准备采用协调制度;
考虑到协调制度旨在最大限度地和商业上的商品名称与编号制度结合起来;
考虑到协调制度旨在促进进出口贸易统计与生产统计之间建立尽可能接近的相互对应关系;
考虑到协调制度与联合国的国际贸易标准分类之间仍应保持接近的相互对应关系;
考虑到希望有一部可供国际贸易有关各界人士使用的税则/统计合并目录以满足上述需要;
考虑到保证协调制度不断适应技术的发展和国际贸易格局的变化的重要性;
考虑到海关合作理事会设立的协调制度委员会在此方面已完成的工作;
考虑到上述商品分类目录公约已证明是达到某些所述目标的有效手段,因此,达到这方面预期效果的最好方法是缔结一个新的国际公约。
为此,经协商同意如下条款:
本公约中:
a)“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以下简称“协调制度”)是指作为本公约附件的商品分类目录,它包括有目和子目及其相应的数字编号,类、章和子目的注释以及协调制度的归类总规则。
b)“税则目录”是指缔约国为征收进口的货物的关税按其法律制定的商品分类目录。
c)“统计目录”是指缔约国为了收集进出口贸易统计资料数据而制定的商品分类目录。
d)“税则/统计合并目录”是指缔约国为便于进口货物申报,依法制定的税则目录和统计目录合一的商品分类目录。
e)“关于创立理事会的公约”是指1950年12月15日在布鲁塞尔制定的关于创立海关合作理事会的公约。
f)“理事会”是指上述e)项所述的海关合作理事会。
g)“秘书长”是指理事会的秘书长。
h)“批准”是指批准、接受或同意。
本公约附件为公约不可分割部分,本公约所有解释同样适用于公约附件。
一、除第四条各款所规定的情况外:
a)缔约各国,除本款c)项另有规定的以外,必须保证从本公约在本国生效之日起使其税则目录及统计目录与协调制度取得一致。为此,它必须保证在其税则目录及统计目录的制订中:
(1)采用协调制度的所有目和子目及其相应的编号,不得作任何增添或删改;
(2)采用协调制度的归类总规则以及所有类、章和子目的注释,不得更改协调制度的类章、目或子目的范围;
(3)遵守协调制度的编号顺序。
b)缔约各国应按协调制度六位数级目录公布本国的进出口贸易统计资料,缔约各国还可在不影响商业秘密、国家安全等特殊情况下,主动公布超过上述范围的更详细的进出口贸易统计资料。
c)本条各项规定并不要求缔约各国在其税则目录中必须采用协调制度的子目,只要缔约国的编订其税则/统计合并目录中履行上述a)项(1)、(2)及(3)规定的义务。
二、缔约各国在履行本条第一款a)项规定义务的同时,为适应本国立法的要求,可以对协调制度的文字进行必要的改动。
三、本条各项规定不影响缔约各国在本国的税则目录或统计目录中,增列比协调制度六位数级目录更为详细的细目,但这些细目必须在本公约附件所规定的六位数级目录项下增列和编号。
一、发展中国家缔约国可以根据其国际贸易格局或行政管理能力,延期采用部分或全部的协调制度子目。
二、发展中国家缔约国按本规定部分采用协调制度,须同意尽最大努力在本公约对本国生效之日起五年内或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在本国认为合适的更长的期限内全部采用六位数的协调制度。
三、发展中国家缔约国根据本条规定部分采用协调制度,应对任何一个五位数级子目项下的六位数级子目全部采用或全部不采用;对任何一个目(四位数级)项下的五位数级子目,也应全部采用或全部不采用。对于部分采用的协调制度,其不采用的第六位数或第五、六两位数编号,应分别用“0”或“00”替代。
四、发展中国家根据本条规定部分采用协调制度,应在成为缔约国时,将本国在本公约对其生效之时不准备采用的子目通知秘书长。同时,它还应将准备采用的子目一并通知秘书长。
五、发展中国家根据本规定部分采用协调制度,可在成为缔约国时通知秘书长,它正式保证在本公约对其生效之日起三年内全部采用六位数的协调制度。
六、发展中国家缔约国根据本条规定部分采用协调制度,对其不采用的子目,不承担第三条规定的义务。
发达国家缔约国应向提出要求的发展中国家,按照双方所同意的条件,提供技术援助,特别是在人员培训,现行目录向协调制度转化,对已转化的目录如何不断适应协调制度的修改提出建议,以及在实施本公约各项规定等方面提供技术援助。
一、根据本公约建立一个委员会,称为协调制度委员会,委员会由缔约各国的代表组成。
二、协调制度委员会在正常情况下每年至少召开例会两次。
三、会议由秘书长负责召集,除缔约国另行决定外,会议应在理事会的总部举行。
四、每一缔约国在协调制度委员会内有一票表决权。但是,在本公约中(不影响此后签署的其他任何公约)关税或经济联盟以及它的一个或几个成员国如果同是缔约国时,这些缔约国应合起来只有一票表决权。同样,对按第十一条b)项规定可以成为缔约国的关税或经济联盟,如果它的所有成员国都是缔约国,这些成员国也只能合起来有一票表决权。
五、协调制度委员会选举主席一名,副主席一名或若干名。
六、委员会的议事规则须由有表决权的缔约国2/3以上多数赞成票通过制定。该议事规则应报请理事会批准。
七、委员会可邀请有关的政府间组织及其他国际组织以观察员身份参加它的工作。
八、鉴于第七条第一款a)项的规定,委员会必要时可设立若干小组委员会或工作小组,这些机构的人员组成、表决权及议事规则由委员会决定。
一、协调制度委员会根据第八条规定,行使下列职权:
a)根据用户需要、技术发展以及国际贸易格局的变化对本公约提出必要的修正案。
b)起草“注释”、“归类意见”及其他解释协调制度的指导性意见。
c)提出建议,确保协调制度的解释和执行的一致性。
d)整理并交流协调制度执行情况。
e)向缔约国、理事会成员国以及委员会认为有关的政府间组织和其他国际组织主动或根据要求提供协调制度中各种有关商品归类问题的情况或意见。
f)向理事会每届大会提交工作报告,其内容包括修正案、注释、归类意见及其他建议。
g)行使与协调制度有关而且理事会或缔约国也认为必要的其他各种职权。
二、协调制度委员会牵涉行政预算的决定须报请理事会批准。
一、理事会负责审议协调制度委员会拟定的本公约修正案,并按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向缔约各国推荐,除非有既是本公约缔约国又是理事会成员国的国家要求有关修正案全部或部分送回委员会重新审议。
二、协调制度委员会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在会议中拟定的注释、归类意见、其他解释协调制度的意见以及为保证协调制度统一解释和执行的建议,如果在会议闭幕后第二个月末前没有本公约的缔约国通知秘书长,要求将问题提交理事会审议,均应视为已经理事会批准通过。
三、如果问题按本条第二款规定提交理事会,除非有既是本公约缔约国又是理事会成员国的国家要求将问题全部或部分交回委员会重新审议,理事会应批准通过上述注释、归类意见、其他意见或建议。
缔约国加入本公约并不承担关税税率方面的任何义务。
一、缔约国间对本公约解释或执行方面有任何争议应尽可能通过争议各方之间协商解决。
二、协调无法解决的争议应由争议各方提交协调制度委员会审议并提出解决建议。
三、协调制度委员会无法解决的争议,由委员会将问题提交理事会,由理事会按“关于创立理事会的公约”第三条e)项规定提出建议。
四、争议各方可事先商定同意接受委员会或理事会的建议并遵照执行。
下列国家(联盟)有资格成为本公约的缔约国:
a)理事会成员国:
b)有权缔结与本公约部分或全部问题有关的条约的关税或经济联盟;
c)秘书长按理事会指示邀请加入本公约的其他国家。
一、任何具备缔约资格的国家及关税或经济联盟,经履行下列手续,均可成为本公约的缔约国:
a)在公约上不须经批准签字;
b)在公约上签字后(须经批准方可生效)递交批准书;
c)公约停止开放签字后,加入公约。
二、本公约于1986年12月31日前在布鲁塞尔的理事会总部对第十一条所列国家及关税或经济联盟开放供签署;此后,将开放供加入。
三、批准书或加入书向秘书长递交。
一、在至少有17个第十一条所列国家及关税或经济联盟在本公约上不须经批准签字或递交了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12个月以后24个月以内的1月1日,本公约正式生效,但生效之日不得早于1987年1月1日。
二、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限额数达到后,任何国家及关税或经济联盟在本公约上不须经批准签字或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12月以后24个月以内的1月1日,公约对其即行生效,除非该国或该关税或经济联盟规定更早的生效日期。但是,本款规定的生效日期不得先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生效日期。
一、任何国家在成为本公约缔约国之时或之后,可书面通知秘书长,声明本公约同样适用于所有或某些其国际关系由它负责的领土,并在通知中列出有关领土的名称。通知书的生效日期,除通知中规定更早日期外,应为秘书长接到通知之日起12个月以后24个月以内的1月1日。但是本公约不得在有关国家实施之前对其附属领土先行适用。
二、对于上述附属领土,在有关缔约国不再负责它的国际关系之日起,或在此日期之前按第十五条的程序通知秘书长之日起,本公约即行失效。
本公约有效期不受限制,但任何缔约国有权退约。除退约书规定了更迟的失效期外,秘书长接到退约书一年后,退约即行生效。
一、理事会可向缔约各国提出本公约修正案。
二、任何缔约国均可通知秘书长,对某项提出的修正案表示反对,并且可以在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撤回反对意见。
三、任何提出的修正案在秘书长发出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只要没有仍未解决的反对意见,即视为已被接受。
四、已被接受的修正案对缔约各国生效之日为:
a)提出的修正案若在4月1日前发出通知,于通知的次年1月1日起生效;
b)提出的修正案若在4月1日或4月1日之后发出通知,于发出通知之日起第三年的1月1日起生效。
五、缔约各国的统计目录、税则目录或者按第三条第一款c)项规定制定的税则/统计合并目录,应从本条第四款所规定修正案生效之日起与修改后的协调制度保持一致。
六、已在本公约上不须经批准签字,或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任何国家及关税或经济联盟,于成为公约缔约国之日起,应视为接受了在此之前按本条第三款规定已经生效或已被接受的所有修正案。
对于任何涉及协调制度的问题,缔约各国在如下方面享受第六条第四款,第八条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各项权力:
a)其按本公约规定采用的协调制度的全部内容;
b)本公约按第十三条规定对其生效之前,其所承诺按本公约规定日期采用的协调制度的全部内容;
c)正式保证在第四条第五款规定的三年期限内全部采用六位数级协调制度的,于期满前,对协调制度的全部内容。
本公约不允许有任何保留。
秘书长应将下列情事通知全体缔约国、其他签约国、非本公约国的理事会成员国及联合国秘书长:
a)第四条规定的通知;
b)第十二条所述的签字、批准及加入;
c)按第十三条规定本公约生效的日期;
d)第十四条规定的通知;
e)第十五条规定的退约;
f)第十六条规定的本公约修正案;
g)按第十六条规定对修正案提出的反对意见及有关反对意见的撤回;
h)按第十六条规定已被接受的修正案及其生效日期。
本公约应理事会秘书长要求,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一零二条规定,向联合国注册。
经正式授权的公约签署人签字于后以资证明。
1983年6月14日订于布鲁塞尔,以法文和英文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正本共一份,由理事会秘书长保存。秘书长应向第十一条所列所有国家及关税或经济联盟分送经核证与正本相符的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