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税税率(Tariff R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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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关税税率是指海关税则规定的对课征对象征税时计算税额的比例。
1.法定税率
根据新的《关税条例》规定,我国进口关税的法定税率包括最惠国税率、协定税率、特惠税率和普通税率。
(1)最惠国税率
最惠国税率适用原产于与我国共同适用最惠国待遇条款的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或地区的进口货物;或原产于与我国签定有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双边贸易协定的国家或地区的进口货物;以及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进口货物。
(2)协定税率
协定税率适用原产于与我国订有含关税优惠条款的区域性贸易协定的有关缔约方的进口货物。目前,我国对原产于韩国、斯里兰卡和孟加拉国3个曼谷协定成员的739个税目的进口商品实行曼谷协定税率。
(3)特惠税率
特惠税率适用原产于与我国签定有特殊优惠关税协定的国家或地区的进口货物。目前,我国对原产于孟加拉国的18个税目的进口商品实行曼谷协定特惠税率。
(4)普通税率
普通税率适用原产于上述国家或地区以外的国家和地区的进口货物;或者原产地不明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
2.暂定税率
根据新的《关税条例》规定,对特定进出口货物,可以实行暂定税率。实施暂定税率的货物、税率、期限,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海关总署公布。
暂定税率的商品可分为两类:一类无技术规格,海关在征税时只需审核品名和税号无误后,即可执行;另一类附有技术规格,海关在征税时,除审核品名和税号外,还需对进口货物的技术规格进行专业认定后才能适用。如2002年,我国对209种进口商品和23种出口商品实施了公开暂定税率,执行截止期限为2002年12月31日。公开暂定税率的货品可直接在进口地海关审核征税。”
3.配额税率
关税配额制度是国际通行的惯例,这是一种在一定数量内进口实行低关税,超过规定数量就实行高关税的办法。日本采取一次关税和二次关税就是依据不同数量规定实施不同税率的关税配额制度。配额是一种数量限制措施,超过限额数量后不能进口。而关税配额就有灵活性,对于必要的数量实行低关税;对于超过一定数量的进口则实行高关税,虽然这样关税高了,但还是允许进口,体现了关税杠杆的调节作用。这种办法许多国家都采用,关贸总协定和其后的世界贸易组织也没有对其限制。在亚太经济合作组织的讨论中,也是把关税配额作为关税手段加以保留的。这种措施既可以控制总量,也比较公开透明。
根据新的《关税条例》规定,对特定进出口货物,可以实行关税配额管理。实施关税配额管理的货物、税率、期限,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海关总署公布。如2002年我国对小麦、玉米、豆油、羊毛等十种农产品和尿素等三种化肥实行了进口关税配额税率。
4.信息技术产品税率(下称ITA税率)
在WTO成立以后,在以美国为首的WTO成员国之间又达成了一项旨在使发展中国家的关税水平进一步降低的《信息技术协议》(即ITA)。它的主要内容是将占全世界电子信息技术产品份额80%以上的该类产品关税,在2000年以前降为零。去年年底我国成功加入了WTO,因此也必须承担对信息技术产品进口关税的减让义务。
2002年我国对251个税目的进口最惠国税率实行了WTO信息技术产品协议税率,其中零税率的有221种,有15个税目的产品只有在为生产信息技术产品而进口的条件下,才可适用ITA税率。
为此,凡申报进口上述15个税目产品并要求适用ITA税率的单位,需经信息产业部出具证明并经海关确认后方可适用ITA税率。
5.特别关税
根据新的《关税条例》规定,特别关税包括报复性关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保障性关税和其他特别关税。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对其进口的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货物征收歧视性关税或者给予歧视性待遇的,海关对原产于该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可以征收特别关税。征收特别关税的货物、适用国别、税率、期限和征收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海头总署负责实施。
1.税率的适用
新的《关税条例》规定,暂定税率优先于最惠国税率实施;按协定税率、特惠税率进口暂定税率商品时,取低计征关税;按国家优惠政策进口暂定最惠国税率商品时,按优惠政策计算确定的税率与暂定最惠国税率两者取低计征关税,但不得在暂定最惠国税率基础上再进行减免。按照普通税率征税的进口货物不适用进口关税暂定税率。
2.税率适用中的几种特殊情况
(1)按照普通税率征税的进口货物,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特别批准,可以适用最惠国税率。
(2)对于无法确定原产国别(地区)的进口货物,按普通税率征税。对于某些包装特殊的产品,比如以中性包装或裸装形式进口经查验又无法确定原产国别的货物,除申报时能提供原产地证明的可按原产地确定税率外,一律按普通税率计征关税。
(3)对于原产地是香港、澳门和台、澎、金、马关税区的进境货物和我国大陆生产货物经批准复进口需征税的,按最惠国税率征收关税。
3.税率适用的时间
《关税条例》规定,进出口货物应当按照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申报进口或出口之日实施的税率征税。
进口货物到达前,经海关核准先行申报的,应当按照装载此项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实施的税率征税。
对于退税和补税,一般按该进出口货物原申报进口或者出口之日所实施的税率计算。在实际运用时要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1)按照特定减免税办法批准予以减免税的进口货物,后因情况改变,经海关批准转让、出售或移作他用,需要补税时适用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实施的税率(以前的《关税条例》规定为原进口日)。
(2)来料加工、进料加工的进口料件等属于保税性质的进口货物,经批准转为内销,适用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内销之日实施的税率征税;如未经批准擅自转内销的,则按海关查获日所施行的税则税率征税。
(3)需缴纳税款的暂准进出境货物、物品,适用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实施的税率。
(4)分期缴纳税款的租赁进口货物,适用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实施的税率(以前的《关税条例》规定为原进口日)。
(5)溢卸、误卸货物事后确定需予征税时,应按其原申报进口日期所施行的税则税率征税。如原进口日期无法查明,可适用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实施的税率。
(6)对由于税则归类的改变,完税价格的审定或其他工作差错而需补征税款时,应按原征税日所施行的税则税率计算。
(7)对于批准缓税进口的货物,以后缴税时,不论是否分期还是一次缴清,都应按货物原进口日所施行的税率计征税款。
(8)查获的走私进口货物需予补税时,应按查获日所施行的税则税率计征税款。
(9)在上述有关条款中,如有发生退税的,都应按原征税或补税日期所适用的税率计算退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