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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合投资是指把众多小额投资者提供的资金集合起来形成集合性资产,委托给专业的投资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人进行管理和运作,并由双方事先约定受益方式,由受委托的专业投资机构将集合起来的资金投资于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或其他事业,并按照双方约定的受益方式分配利润和损失的一种投资方式。集合投资工具包括以公司、合伙、信托等组织形态在内的各类公募、私募基金等金融产品。
简单来说,集合投资即投资者通过投资工具把集中在一起的资金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投资并由此获得收益的行为,它是间接投资的一种形式。“投资工具的形式根据其设立国的法律而有所不同,可以是公司形式、信托形式或者某种合同安排形式。”
将单一的投资方式转变为集合型投资方式可以极大推动金融形态从传统型间接金融向市场型间接金融转变。当前,我国金融市场发展迅猛,宏观经济政策和货币政策不断调整,资产流动化增加,证券化业务不断扩大,市场型间接金融也得到了飞速发展,具体体现在证券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信托公司、保险公司、社保基金等各类机构的理财产品的发展壮大和变化更新上。私募基金在近几年迅速发展,其规模已超过公募。而具有公募性质的理财产品依托银行、证券公司等各种大型金融机构的基础优势地位,已经显现出间接融资市场化的典型意义。因此,在当前金融背景下,导入市场型间接金融势在必行。
在我国各类公募、私募理财产品飞速发展的同时,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体系明显没有跟上步伐,出现了法律法规条理不清、体系不明、环境恶劣等问题,而各类具有集合投资性质的理财产品更是严重滞后。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法律关系模糊,规则体系混乱。理财产品的规范首先要求我们明确其相应的法律性质,之后进而明确各种理财产品相应的监管机关和各监管机关之间权力的协调问题,以及怎样才能在合理划分各方职能、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的基础上同时避免监管真空和监管缺位等。在法律上,信托公司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已被明确为信托法律关系。而对于其他各类理财产品的法律性质,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没有定论。这就给各地司法机关审理此类案件带来了很大难度和不确定性,定性的不同导致司法实践出现了混乱的局面。
2、缺乏统一的监管规范。我国目前已经形成了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信托业等金融行业在理财业务领域业务交叉、共同竞争的格局,但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仍然是我国的金融经营和监管的基本模式。由此可能产生不同监管部门对相同问题采取不同监管标准和监管规则,宽严标准和强弱力度明显不同的问题。同样的金融产品可能要接受不同部门的不同标准的监管,进而形成竞争环境不公平的严重问题。可能在目前我国金融市场还不够发达的格局下,这个模式尚且有其运行空间,但从我国金融市场的长远发展来看,“分业“模式非常不利于理财产品乃至整个金融市场的长期发展。相应的,集合投资产品市场缺乏统一监管会导致金融机构和投资者关系失衡等问题,金融机构的强势地位会阻碍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的实现。
3、集合性质理财产品的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严峻。首先金融机构与投资者之间本身就存在严重的地位不等和信息不对称等问题,金融机构利用其优势地位进行的很多不当行为都会导致投资者因一时冲动或不明真相等原因而进行过度投机或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匹配的产品等非理性行为。而在实践领域,近年来也出现了很多集合投资性质的理财产品侵害投资者合法权利的案件,比如华夏银行私卖理财产品致使客户遭受巨额亏损事件,中信银行因理财产品身陷诉讼风波案件,金新信托涉嫌欺诈的挤兑事件,跨境理财的内地投资者购买星展银行(香港)KODA(Knock Ou tDiscount Accumulator)理财产品巨亏事件,保险公司投资连结保险等投资理财保险纠纷频发等,这些案件引发了广泛关注,也促使我们对这一问题关注度的提升。投资者权益遭受重大损害,不仅仅影响的是投资者自身对证券市场的信心,也影响着整个金融市场的秩序和市场功能价值的实现,金融机构自身利益也会因此受到侵害。这一切都昭示着构建市场型间接金融的法制之路的急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