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额保证支票

目录

  • 1 什么是限额保证支票[1]
  • 2 限额保证支票存款[2]
  • 3 限额保证支票的相关规定[3]
  • 4 相关条目
  • 5 参考文献

什么是限额保证支票

  限额保证支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除限定在一定金额以下外并由付款金融业者保证支票付款的支票

限额保证支票存款

  1.各银行或信用社对发给限额保证支票的存款户,应将原发的剩余空白限额支票收回,并应发给限额保证支票存款印签证明卡。

  2.各银行或信用社对办理信用保险的存款户,应同保险公司按保证额度签订透支契约,但本单位的现职人员不在此限。存款户遇有存款余额不足支付限额保证支票时,应依照透支契约的约定办理;本单位现职人员则以“应收款”列付,进行追偿。上面的透支或应收款项未依照限额清偿的,各银行或信用社应立即追回结欠存款户的剩余空白支票,并依法诉追。追偿无效时,再商洽保险公司赔偿。

  3.存款户信用保险,以各银行或信用社为被保险人,由被保险人编制限额支票存款帐册,并商洽保险公司办理,保险费用依照承保办法的规定由存款户负担。

  4.本存款户所签发的限额保证支票,经往来银行或信用社所属各联行审核存款户印签卡后兑付。

  5.空白限额保证支票每本20张,银行或信用社应在核定保证付款限额以内核发。

限额保证支票的相关规定

  “金融业办理限额支票及限额保证支票存款业务办法”

  1985年5月30日“中央银行令”修正发布

  1988年2月26日“中央银行令”修正发布全文19条

  1989年5月30日“中央银行令”修正发布第二、四、九条条文

  1990年6月29日“中央银行令”发布修正全文18条条文

  1991年11月6日“中央银行令”修正发布第二、四、九及十八条条文,并定于1992年元月1日施行

  第一条(订定目的)为推广限额支票之行使,便利小额付款之需要,特订定本办法。

  第二条(限额支票及限额保证支票之定义)本办法称“限额支票”,谓明订存户签发每张以新台币伍万元为最高限额之支票。称“限额保证支票”谓核准开立之“限额支票存款户”(以下简称存户)经之金融业核发该存户签发以一万元为高限额,由金融业保证付款之支票。

  第三条(申请开户之条件)申请开设本存户,免具介绍人,在服务或居住县市选择一家金融业往来为限。申请开户时应由金融业查明申请人无存款不足退票记录,并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始得受理:

  一 军公教机关、公营事业、金融业编制内现职职员或现役军官经其服务单位证明身份者。

  二 与金融业有存款往来半年以上,实绩良好者。

  三 每年综合所得申报收入逾新台币二十万元,经检具纳税证明(或扣缴凭单)者。

  四 与金融业有业务往来营运正常无不良记录之公司、行号现职职员,每年薪资收入逾新台币二十万元,经服务单位证明者。

  申请人检同配偶身份证申请同列为联合账户时,经查明其配偶无退票记录者,得以其二人同列为户名。

  第四条(限额支票契约之成立)本存户首次应存入新台币五千元以上,金融业应同时与存户以约定书约定,签发支票每张金额不得超过本办法第二条依支票种类所定最高限额。

  第五条(不足支付票款时之拨转兑付)本存户在往来之金融业另设有活期性存款户者,得事先授权金融业者于限额支票存款户余额不足支付票款时,径予拨转兑付。

  第六条(违约超过限额之处理)本存户所签发超过限额支票经提示时,如存款余额足付者,用三联式退票理由单以“违约超过限额”理由办理退票。存款不足支付者,用四联式退票理由单以“存款不足”及“违约超过限额”双重理由办理退票。

  第七条(存款不足退票之效果)本存户有存款不足退票记录者,往来之金融业应即停止其领用空白支票,在一年以内未再发生上述情事者,得申请往来之金融业恢复空白支票之领用。联合账户之申请人与其配偶之退票,应合并计算。

  第八条(限额支票簿之领取)本存户开户时以发给每本二十五张限额支票簿一本为限,续领时亦同。但经常于退票后再予清偿票款申请注销退票记录者,续领时应严格限制发给空白支票;其往来情形良好者,续领时得由各营业单位主管核酌宽发给二十五张本二本或五十张本一本。

  第九条(限额支票应加印之字样)限额支票正面应加印“本支票金额不得超过新台币五万元”字样。

  第十条(发给限额保证之条件)本存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金融业核定保证额度,发给“限额保证支票”,支票签发金额在新台币一万元限额内,由金融业保证兑付:

  一提供金融业认可之担保品

  二提供金融业认可之保证人

  三经由金融业办理信用保险者。

  前项第三款以军公教机关、公营事业及金融业编制内之现职职员或现役军官无退票记录者为限。

  第十一条(限额保证支票存款印鉴证明卡之掣给)各金融业对发给限额保证支票之存户,应将原发之剩余空白限额支票收回,并应掣给“限额保证支票存款印鉴证明卡”。

  第十二条(透支契约)各金融业对办理信用保险之存户,应于保险同时按保证额度之订定透支契约,但本单位之现职人员不在此限。存户遇有存款余额不足支付限额保证支票时,应依透支契约之约定办理;本单位现职人员则以“应收款”列付,进行追偿。第十三条(存户未清偿或应收款项之效果)前条透支或应收款项未依限清偿者,各金额业应即追回结欠存户之剩余空白支票,并依法诉追及通知其服务单位。追偿无着时,应将其姓名、住址、身份证统一编号函报当地票据交换所公告为拒绝往来户,并洽保险公司赔偿。

  前项拒绝往来期间为三年,并不适用永久拒绝往来之规定。

  第十四条(信用保险)本存户信用保险,以各该金融业为被保险人,由被保险入缮制限额支票存款户清册洽保险公司办理,保险费用依承保办法之规定由存户负担。

  第十五条(限额保证支票之兑付)本存户所签发之限额保证支票,得持向往来之金融业所属各联行验明存户印鉴卡后兑付。

  第十六条(限额保证支票应加印之字样)限额保证支票正面显著部位,应加印“本支票一万元限额内保证付款,逾额退票”字样。

  第十七条(空白限额保证支票本之发给)空白限额保证支票每本分为二十张及十张两种,凡经金融业办理信用保险存户,限发十张一本,用完后始得续发。提供担保品或保证人者,金融业得视该核定保证付款额度内核发。

  第十八条(施行日)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本办法修正条文施行日期另定之。

相关条目

参考文献

  1. 侯怀霞主编.商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4.
  2. 魏盛鸿等主编.银行法全书.宇航出版社,1995年06月第1版.
  3. 梁宇贤著.票据法新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02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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