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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机构是指在重整过程中,为实现“促进债务人复兴"的目标,代表不同利益群体,享有一定的重整权利并承担相应的重整义务,以保证重整的顺利进行的重整组织的统称。重整事务纷繁复杂,牵涉利益众多。如果允许让每个利益主体都来具体实施对企业的拯救,既不经济也不可行,而且还可能造成对程序的延误,因此,代表他们利益的组织机构的出现就成为必然。
重整机构按其所代表利益群体及其在重整中的地位不同可划分为重整意思机构、重整执行机构、重整监督机构以及法院。并且它们各自权利的行使主要围绕重整计划而展开的。纵观现有破产重整的立法,各国对重整机构的设置可谓形态各异。
1.重整意思机构。企业的重整始终是围绕重整计划而展开的,对重整计划享有表决权的机构自然就成为了重整的意思机构。债权人会议(委员会)或关系人会议是重整意思机构的典型代表。
重整意思机构享有广泛的权力,它有权在重整程序中进行各种重要交涉,并对债务人在重整期间的行为实施监督,最重要的职权是对重整方案的表决。
2.重整执行机构。对重整事务进行管理与营运的机构是重整的执行机构。基于对效益与公平的不同考量,美国法中的“占有的债务人"与日本法的“管理人"成为重整执行机构立法中的典型代表。
拟订与执行重整计划是重整执行机构的主要职责所在。由于负责重整企业的营运,现代重整的立法往往对执行机构所具有的专业知识愈加重视,特别是由局外人担任重整执行机构的情形。
3.重整监督机构。顾名思义,在重整过程中履行监督职权的机构是重整的监督机构。各国对重整监督机构的称谓千差万别,是重整监督机构的一大特色,美国称之为监察员、法国称为监督员、日本称为调查委员会、而在我国管理人有时也被戴上监督人的标牌。
如何称谓与外来语的翻译有一定的关系,但这并不影响其监督权的共性。重整监督机构的产生一般都由法院指定或选任,并接受法院的监督。对于监督机构的任职资格,一般都要求其具有专业知识及良好品德。
4.法院,法院是重整中的一个特殊机构,它往往被法律赋予了重整程序的主导权。法院不仅主持重整的进程,受理重整申请及作出许可的裁定,并有权对重整执行机构的选任,批准重整计划,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等。而且还有权利用公权力干预重整。
把重整的职权配置给四大机构是重整立法设计的通例。这与正常营运的企业机构设置不大一样。正常营运企业基于分权制衡的考虑,设置有意思决策、执行管理及监督三大机构,没有法院。法院是重整程序的特殊机构,对企业的重整发挥重要的作用,与效益在正常营运中的企业起决定性影响不同,重整不仅追求效益,而且更加注重对程序公平的关注。有鉴于此,对重整机构的类型化,分权制衡原则在继续发挥其功能外,效率与公平原则对重整机构职权的配置起着关键的作用。
一、机构设置的分权制衡原则
权力分立本是洛克在其名著《政府论》中提出后经孟德斯鸠发展的一种政治学说,这种学说最先是针对国家层面的权力的设置而提出的,现代企业随着它的规模越来越大,这种权力分立与制衡的原理也被引入到公司治理的理念,成为配置公司内部权力结构的最主要原则。“法人机体的规模越庞大,组成人员越多,利益越多元化,其意思机构就越受权力分散,制衡理论的影响,以保护公司能够有效、健康地发展。公法权力中的相互分权、相互制约必然要在私法团体权力结构中得到运用和体现。"对于陷入困境申请重整的企业,除了利益冲突愈加激烈外,与正常营运中的企业并无二致。因此,分权制衡在重整机构的设置中仍然发挥巨大的作用。具体来说,就是把重整企业的事务分作三个组成部分,由三个不同的机构分别行使,即意思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使它们之间形成一个互相依赖、互相作用与互相制约的组织系统,通过权力的相互制约,达到主体利益平衡之目的。
二、机构权责配置的效率与公平原则
经济学上的效率是指以最少的投入获得最大的产出,体现在权力配置上,就是要求机构无论其职权的大小都要以目标实现的最优化为标准。公平作为法律最终追求目标与效率原则共同影响并决定着重整机构职权的配置。
这可以从两个方面得到印证:
其一,由于企业之前的经营管理不善,导致债权人机构等对债务管理层主持重整事务的信任度降低,因此,相比于正常营运中的企业而言,重整事务的管理与营运受到的干预与监督会更多、更深入,这也就意味重整人的职权在限缩的同时,重整意思机构、监督机构的职权呈扩张之势。这种情形,即使是由局外来主持重整事务也不例外。
其二,法院介入重整,既体现了对效率的优先追求,也表现出了对公平的内在守护。法院介入重整,一方面是为了尽快在是否让企业走向重整作出裁定,目的是为了维护程序的效率,节省重整的成本。另一方面,法院介入重整,在主导重整程序里程的同时,凸显对程序公平的维护。重整申请须给法院审查,债务人、管理人有不正当行为有损债权人利益的,法院可接受债权人的申请撤换不适格的重整人等,这些都体现了法院作为公正裁判人的立场。即使是最有争议的强制重整,也渗透着效率与公平的理念。企业有复兴之可能并且重整计划具有可行性,应当给予债务企业重整的机会,这本身来说就是一个公正的理念。
从强制重整本身进行分析,首先,法院作出强制重整是在多种公正的原则限制下启动的,本身是对公正的一种维护;其次,强制重整从表面上看构成了对表决权人权益的侵犯,是对公平正义的践踏,其实不然,这是对公平所蕴涵意义的一种误解。公平本身具有社会属性,对社会秩序的维护,是公平的应有之义。法律对一方利益的保护,就意味着对另一方利益的限制与牺牲。“因此,从一种意义上讲,即以牺牲少数人的利益为代价,法律是不公正的,但从大多数人的利益得到的保障的角度看,它又是公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