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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期间是指重整申请受理至重整计划草案得到债权人会议分组表决通过和人民法院审查批准的期间,不包括重整计划得到批准后的执行期间。
一、重整期间的法律认定
人民法院收到重整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申请符合《破产法》规定的,将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
二、重整期间事务的执行主体
1.债务人自己执行
根据《破产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和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
2.管理人执行
根据《破产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进入重整期间后,企业的事务仍可由管理人执行,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
(1)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2)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
(3)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4)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5)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6)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
(7)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8)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1.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2.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3.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首先,重整期间企业控制权具有专业性特征。重整期间企业控制权来源于一般企业经营权,既然后者的实施需要企业经营专业技能,那么前者的实施主体也应当具备专业性的商业经营技能。债务人财产并非静态不动的财产,也不仅限于仓库里所存放的商品或者银行中的存款,债务人财产在现实中表现为动态的在市场中经营的公司,因此只有掌握商业技能才能把握商机,进而做出公司对内和对外的各项决策,惟有此才能够保护债务人财产的价值不受贬损。
其次,重整期间控制权具有在特定过渡期间内对企业实施的控制权的特点。债务人在重整申请被法院受理之前,其控制权表现为一般公司经营权;而在重整方案被债权人会议通过并法院审查核准之后,公司控制权回归公司经营层并且表现为对破产重整方案的执行权。因此,重整期间是一段向最终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目的过渡的阶段,而非破产重整程序的最终阶段。为了便于申请破产的债务人公司的管理和保护债务人财产的需要,《破产法》把破产重整程序划分为不同阶段,然而公司正常的经营需要连续稳定的进行,因此在公司经营中如何克服由此而导致影响公司经营连续性的负作用也显得尤为重要。
再次,重整期间控制权在《破产法》所设定的公权力介入和不同利益关系所构成的制衡模式下运行。破产重整中充满了不同利益追求的利害关系人(注释: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无担保债权人、职工债权人、出资人等在破产重整中具有不同的利益追求,这些利益追求往往相互冲突。例如对于有财产担保债权人来说尽快实现其在特定财产上的担保利益是其最迫切的要求,然而当该特定物为债务人企业重要的生产资料或者与其他财产的价值密切相关时,拍卖债务人特定财产往往会使债务人企业重整形成障碍或者会严重贬损债务人财产的价值,在此情况下利益冲突在所难免。),并且《破产法》赋予他们在破产程序中能够与企业控制权相制衡的权力。例如,债权人的权利实现与债务人财产的价值紧密相关,因此债权人在重整期间被授予决定是否继续企业经营、成立债权人委员会、申请替换管理人、对管理人的任命和报酬提出异议权和对重大事项行使表决的权利。重整期间控制权在破产法所建立的利益多元化利害关系人组成的权力网中受到制衡,如何平衡各方利益关系是控制权实施的关键。
首先,破产重整是对破产申请前一段时间内债务人可能存在的欺诈和偏颇清偿行为的审查,因此《破产法》规定的追溯至破产案件受理前一年或者六个月内的撤销权是重整期间控制权的有力扩张。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主要针对债务人实施的破产欺诈行为、偏颇清偿行为和破产无效行为,企业控制权主体可以通过依法行使撤销权审查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前所进行的交易从而追回被不当处分的债务人财产。
其次,对于在重整期间内依法继续进行经营的企业,控制人对企业的财产管理和处分的权利受到破产制度的限制。主要表现为企业控制权对公司重大财产处分和可能导致债务人财产受到损失的经营行为的处分行为需要向法院或者债权人委员会进行汇报。由此可见,重整期间控制权是处于债权人委员会和法院严密监督制衡下的权力,随着破产程序的深入,法院和债权人作为公权力和利益相关方所施加的间接控制作用就体现得更加明显。
最后,破产重整的目的决定了重整期间控制权的范围。破产重整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破产方案的执行使企业重新获得生命力。在重整期间这段破产重整方案得以确认之前的一段过渡性的时期内,《破产法》赋予了重整期间控制权主体提出破产方案的排他性的权利,即除管理人或债务人之外的债权人、出资人或者企业职工无权提出破产重整方案草案。重整方案草案提出权是重整期间企业控制权为公司重整做准备的一项重要权利,也是决定破产重整方案能否被通过,破产重整将如何重新塑造企业,和决定不同利害关系人命运的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