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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制合同是指规制机构通过与受规制企业签订合同的方式,就与产品价格和成本有关的一系列指标作出约定,并视企业执行约定的情况,由规制机构采取相应的奖励和惩罚措施。采用签订合同的形式进行规制,既拥有法定的约束力,又比法律、法规具有更多的灵活性和针对性,在各国规制实践中得到普遍应用。
可以根据合同对企业进行激叻的强度,对规制合同进行分类。规制合同根据企业的价格、成本和利润绩效等因素,对企业提供不同强度的激励。例如,价格上限合同规定企业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最高价格,通过企业的努力,降低的成本就会转化为企业的收益。因此,价格上限合同属于高强度激励合同。高强度激励合同应该能够保证企业努力所降低的成本份额,能够全部或者绝大部分转换为企业的利益,企业成为剩余索取者。企业为了获得这些收益,就会尽可能提高效率。同样,固定价格合同也属于高强度激励合同。
服务成本合同和成本加成合同属于低强度激励合同。服务成本合同的实质是平均成本定价,即通过让总收入和总成本相等来确定价格,不管企业的实际成本如何变动。企业的利润不受任何影响。在成本加成合同中,规制者依据企业的成本加上一个合理的利润(率)来定价。这个利润与企业的绩效无关,甚至在有些时候,企业的实际成本越高,根据特定利润率确定的利润规模也越大。服务成本合同和成本加成合同,虽然只能诱发较弱的降低成本的激励,但却是减少留给企业的租金的有效手段。介于高强度激励合同和低强度激励合同之间的,是所谓的激励性合同。在激励性合同中,规制者(或消费者)与企业共同成为剩余索取者,按照一定的方案进行利润分享或者成本共担。在纽约电话公司的例子中,1986年的方案规定,如果实现的收益率r>15%,要求的收入将向下调整(r-15%)/2的数额;如果r<13%,要求的收入将向上调整(13%-r)/2;如果,将不加调整。如表1所示。
表1 常用规制合同的种类与激励强度
激励强度 | 很强 (企业是剩余索取者) | 中等 (成本分担或者利润共享) | 很低 (政府或者消费者是剩余索取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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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制合同种类 | 价格上限合同、固定价格合同 | 激励性合同 | 服务成本合同、成本加成合同 |
首先假定企业对自己的信息完全了解,这样,根据规制者对企业信息的了解程度,规制合同的设计与选择可以分完全信息条件下以及不完全信息条件下两种情况来讨论。
在完全信息(此时也是对称信息)条件下,规制者完全了解企业的成本,逆向选择问题和道德风险问题都不存在。此时,规制者设计规制合同的任务就非常简单。规制者只需要选择价格上限合同,并根据实际情况选择相应的参数,就可以为企业提供充分的激励。企业为此将成本节约内部化,进而以符合社会最优要求的努力水平或成本提供产品或服务。完全信息还使得规制者能够设计一个适当的合同,使得留给企业的超额利润为零。当然,在合同执行过程中,价格上限合同的参数可能会自动调整,相关价格水平也就相应发生变化。此外,随着客观情况的变化,在价格上限合同到期后或者根据双方协商,合同内容也可以进行相应调整。总之,在完全信息条件下,规制者可以选择高强度的激励合同。
1、合同的设计
如果规制者只有不完全信息,在设计规制合同时,规制者就会处于一种两难境地,需要在激励与j减少租金之间进行权衡取舍:是提供较强的降低成本的激励,还是设法减少留给企业的超额利润?如前文所述,价格上限合同或其他高强度激励合同具有很好的激励特性,但如果合同能够保证每当企业因为增加努力水平而降低1个单位的成本时,企业都会得到1个单位的收益,那么,同样的合同也会保证,当企业由于某种外部原因成本降低1个单位时,企业也会得到1个单位的收益。企业相对于无法控制的外部因素是剩余索取者。显然,这种合同势必产生大量的超额利润或信息租金。与此相反,服务成本合同等低激励强度合同虽然对降低成本的激励较弱,却可以有效地减少留给企业的租金——在服务成本合同下,企业的所有成本由规制者负担,企业不会从成本降低中获益。
在规制问题中考虑信息约束,是以拉丰等人为代表的新规制理论近年来最主要的发展。由于无法了解企业的成本信息,规制者不得不在效率与信息租金之间权衡。要提高效率,必然会带来信息租金,而信息租金会带来额外的社会成本(如价格超过社会最优水平会引发消费支出的扭曲);反过来,采取避免企业得到超额利润的规制措施,也要付出相应的效率代价。对此的一个基本的结论是,总体来说,提供激励要求提供较高强度的激励合同;而减少租金要求提供较低强度的激励合同。
2、合同的选择
可以将企业划分为低成本类型企业和高成本类型企业,但企业究竟属于哪种类型,由于存在信息不对称,规制者并不知道。此外,同样一个合同,一般不会适用于所有类型的企业。当企业与规制者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时,规制者面临的问题,就是如何利用合同的设计来甄别不同类型的企业,通过设计合同菜单,让企业自己作出选择,这样就可以充分利用企业的信息优势。如果合同的设计能使得不同类型的企业选择不同的合同,并且这种选择恰恰是规制者所希望实现的,那么,规制者面临的信息不对称的后果,也将不再那么严重。
当存在不对称信息时,减少企业租金或者甄别不同类型企业的难点在于,企业完全可以在具有低成本技术时谎称有高成本技术。但是,规制者可以通过合同的设计,减少低成术企业在撒谎时可能得到的收益、从而使撒谎无利可图,也就消除了低成本企业撒谎的动机。假定企业可能是低成本(高效率)类型或高成本〔低效率)类型,企业知道自己的类型,而规制者不知道。规制者能够提供一个由一份价格上限合同和一份服务成本合同组成的“菜单”,企业可以从中任选一份,或者拒绝接受任何合同。假设规制者选择规制价格,将价格上限合同设计成使低成本类型的企业业利润为正值而高成本类型的企业利润为负值(因为两种企业存在成本差,这一点总可以实现)。容易看出,此时高成本类型的企业不会选择价格上限合同(利润为负),从而,高成本类型企业必然选择服务成本合同(利润为零);同时,对低成本企业而言,必然会选择价格上限合同(利润为正),而不会选择服务成本合同(利润为零)。
同规制者与规制企业之间相处的关系相比,一般来讲,规制合同的期限要短得多。从目前西方国家典型的合同安排来看,价格上限合同一般不超过5年,而其他类型的规制合同期限一般都短于3年。
如果规制合同的正式期限能够得到保证,规制双方只能在合同到期后才能修改合同,那么,如果企业选择了高强度激励合同,在合同期内,企业将成为成本节余的剩余所有者。然而,选择高强度激励合同和低成本实际上等于告诉规制机构,该企业具有较高的效率,这样,在合同到期后继续签订新的合同时,规制机构将会提出更为苛刻的条件。因此,从长期来着。好的绩效可能会受到惩罚,这就是著名的“棘轮效应”。棘轮效应的存在,直接影响了规制合同的激励强度。
在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规制合同的实际期限可能比合同规定的要短。在合同有效期内,可能提前对合同进行修改或重新谈判。发生重新谈判的情况可能有以下两种:
第一种是当企业得到很高的利润时,规制机构受到很大的政治压力,因而会在合同正式终止之前,迫使企业对合同进行重新谈判。重新谈判会加重“棘轮效应”企业将更为谨慎地选择高强度激励合同。
第二种情况是,如果选择原来的合同可能使企业处于亏损状况甚至有可能破产,企业会在合同正式终止之前要求规制机构重新修改合同,从而得到更加有利的条件,避免最坏情况的发生。这种情形常常被称为企业面临“预算软约束”,即尽管规制机构承诺在合同到期前不对合同进行修改,但是在企业遇到困难时,仍然会施以援手。对于高强度激励合同,高利润和低利润的情况都有可能发生,进而都有可能对原有的合同重心谈判。在这两种情况下,合同的重新谈判或者惩罚了降低成本的努力,或者对低效率提供了“补贴”,因此,提前修改规制合同降低了规制合同的实际激励独度。